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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关于规制消极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 2017年04月26日

为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与效率,制止消极执行行为,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于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推诿执行;

(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变卖,而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依法应当予以受理而拒不受理;

(四)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

(五)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过付案件执行款或者其他财产;

(六)其他故意拖延或推诿执行的情形。

第二条 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执行裁决庭应当对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督促执行案件承办人依法执行,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必要时,经执行局长批准后可更换承办人。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执行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采取,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裁决庭提出异议,申请督促执行。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理由成立的,可以责令执行案件承办人立即对被执行人采取上述措施。必要时,经执行局长批准后可更换承办人。

第四条 对于不认真落实督办意见的执行案件承办人,由执行局长进行约谈,督促其落实。对于消极执行情况严重的,应当进行公开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建立健全执行绩效考核制度,把是否存在消极执行行为纳入个人绩效考评范围。对拒不落实督办意见的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向政工部门通报情况,并建议取消评先创优资格或调离执行工作岗位。

第六条 对于拒不落实督办意见的执行案件承办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内容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垦利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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