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活动的透明度和司法公信力,维护当事人及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行规范化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的紧急通知》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执行人员执行活动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和规定,为执行人员配齐、配全符合行业标准的,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执法记录仪。 第四条 应当加强对执行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声像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 第二章 使用 第五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必须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完整、真实地记录执行办案工作情况。 第六条 执行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执行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执行人员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八条 执行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执行活动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本次执行全程录音录像,请您配合”。 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使用执法规范用语。 第九条 执行时因执法记录仪电量耗尽、存储空间剩余不足或设备故障等无法进行记录时,应立即上报,及时排除故障,或用其他音像设备替代进行执法记录。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声像资料进行整理,并及时上传至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对应的案件影像卷宗中。 第十一条 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声像资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不得传播、泄露或交由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所有执行案件,执行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声像资料,均应拷贝到信息中心专门存储器中,并刻录光盘,以达到: (一)对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规范化进行监督; (二)对抗拒、阻碍、逃避执行或拒不配合、协助执行以及谩骂、侮辱、殴打执行人员的行为现场固定证据,以便于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对执法现场进行证据固定,及时应对当事人投诉、上访及媒体炒作。 第十三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公安等部门的声像资料,由法院相关人员报请分管院长审批后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四条 执行指挥中心应当对执法记录仪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存在未使用或不当使用情形的,要进行严肃追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