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认定
关键词:担保、实际缴纳注册资金、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件索引
一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1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广饶县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追加广饶县某开发有限公司为(2020)鲁0521执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与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徐某、徐某某、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21执32号执行裁定书,以未缴纳出资为由裁定将原告广饶县某开发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陈某支付人民币2100万元及利息。上述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已于2015年8月19日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款4000万人民币。
原告系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资金4000万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将上述出资金额共计4000万元缴存至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的xxx账户。
本案中,作为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的广饶县某开发有限公司,其出资已经到位,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存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形。被告陈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鲁0505民初2574号判决:不得追加原告广饶县某开发有限公司为(2020)鲁0521执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广饶县某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未缴纳注册资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股东应当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的广饶县某开发有限公司,其出资已经到位,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存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原告广饶县某开发有限公司为(2020)鲁0521执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广饶县某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未缴纳注册资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股东应当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作为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的广饶县某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系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资金4000万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将上述出资金额共计4000万元缴存至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的xxx账户。其出资已经到位,故不得追加原告广饶县某开发有限公司为(2020)鲁0521执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第一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 岳玉成、
审判员 徐文振、
人民陪审员 田秋荣
编写人: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行政庭 王雯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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