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1059号
原告:山东垦利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山东垦利某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秦某,女。
原告山东垦利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垦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垦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733.36元、利息及复利26389.98元,本息合计88123.34元 (利息及复利算至2021年2月20日)。2.判令王某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其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1733.36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4.1375‰计收利息;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4.1375‰计收复利)。3.判令被告王某某、李某、秦某就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山东垦利某公司下属的山东垦利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山东垦利某公司支行)个借字(2017)年第5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王某某、李某、秦某签订了(山东垦利某公司支行)高保字(2017)年第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王某某、李某、秦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于2018年5月19日申请提取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18日,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10万元存入被告王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8266.64元后,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同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秦某承担连带责任,代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王某某、李某、秦某却拒绝偿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王某、王某某、李某、秦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4日,山东垦利某公司支行与王某签订了(山东垦利某公司支行)个借字(2017)年第5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王某借款100000元整,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山东垦利某公司支行与王某某、李某、秦某签订了(山东垦利某公司支行)高保字(2017)年第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王某某、李某、秦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山东垦利某公司支行于2018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存入王某账户。王某偿还本金38266.64元,利息及剩余借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山东垦利某公司支行与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王某某、李某、秦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垦利某公司支行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后,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某某、李某、秦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00000元,王某某、李某、秦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庭审中,原告主张截止到2021年2月21日的利息及复利为26389.98元。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1733.36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4.1375‰计收利息;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4.1375‰计收复利)。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王某、王某某、李某、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733.36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复利26389.98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某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1733.36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4.1375‰计收利息;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4.1375‰计收复利)。
四、被告王某某、李某、秦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在最高余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某某、李某、秦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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