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632号
原告:杜某,女。
被告:李某,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773.42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日19时18分许,原告杜某在绿灯允许通行时走人行横道过马路,被告李某(14岁)驾驶雅迪载有三人(均未满16岁)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灯通行,未按规定载人,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导致交通事故。2021年1月15日,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被送往东营市第五人民医院(垦利区人民医院)治疗,共治疗4天。原告在病情好转的的情况下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两周。之后,原告与被告监护人李某某协调本事故的赔偿事宜,被告监护人李某某拒不答应。被告李某的行为给原告共造成经济损失12773.42元,其中医疗费27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陪护费3000元、误工费3600元(200元×18天)、交通费1000元。由于被告李某未成年,故将被告李某及其监护人李某某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诉。
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说费用不认可,我需要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另外误工费我想知道考勤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19时18分许,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营市垦利区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景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杜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杜某受伤。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杜某于2021年1月1日到东营市垦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5日出院,住院4天,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肘关节挫伤、左髋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修养二周。杜某支付住院治疗费1912.42元、门诊检查费816元,共计2728.42元。李某某为杜某支付医疗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历1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1份、收入证明2张、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工资明细2张、费用清单2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十三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案李某因过错造成杜某身体伤害,由其父亲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杜某主张医疗费2773.42元,经审查,扣除李某某已经支付的700元,应当支持的医疗费为2073.42元。杜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本院予以支持。杜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100元/天×10天),经审查,杜某该项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杜某主张护理费3000元,经审查,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当为43726÷365×4=479.19元。杜某主张误工费3600元(200元×18天),经审查,杜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扣发工资的事实,对其误工费应当按照误工时间18天,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应当为43726÷365×18=2156.35元。杜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经审查,结合杜某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医疗费20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79.19元、误工费2156.3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08.96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3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扈亭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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