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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典5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10日

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原则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的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的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件索引

    (2021)鲁0505民初681号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诉称: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对位于东营市垦利区的房权等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吴某向被告郎某购买位于东营市垦利区房产一套。购房款通过“首付+银行按揭的方式”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仍登记在被告郎某名下。2020年9月22日,因原告与被告吴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垦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经协商,位于垦利区的房产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进行涉案房产的登记变更手续,均遭到两被告的无故拒绝。

     被告吴某、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郎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陈某、被告吴某购买被告郎某位于东营市垦利区房产一套。2013年4月1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总价款为73万元,已经支付48万元,余款25万元,被告吴某以分期付款为由向银行贷款35万元,郎某收到银行35万元以后,应在4月17日至4月19日向吴某归还10万元。2013年4月9日,原告陈某、被告吴某、郎某一起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共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陈某持有编号为房权证垦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吴某持有编号为房权证垦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原告陈某、被告吴某、郎某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目前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编号xxxx号,土地使用权人仍登记为郎某。

  2020年9月22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东营市垦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位于东营市垦利区的房产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吴某协助原告陈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东营市垦利区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官说典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的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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