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司法文书展示——董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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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09日 | ||
裁判文书展示评语 裁判文书是司法活动中的主要有形载体,其价值不仅在于惩罚犯罪,定纷止争,执行和阐释法律,而且还是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和司法权威的窗口,是评判案件质量的重要标志和检验法官素质的重要标准。 为了推进裁判文书改革,保障司法公正,有效提高我院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裁判文书制作水平,现向全院推荐三篇质量较好的民事判决书,以供大家在审判实践中参考。这三篇判决书的总体特点是:格式规范,要素完备;事实叙述简炼清晰,重点突出,祥略得当。特别是在讲法说理部分,针对性强,注重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进行评析,阐述透彻,结构较为严谨,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当然,三篇裁判文书尚有不足,如对证据的综合分析,结合法律认定责任等方面有所欠缺。 希望全院审判人员对本次所推荐的裁判文书积极地评论,充分发表个人观点,并及时向审监庭反馈意见。 优秀司法文书展示三: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长民商初字第809号 原告杜立英,女,生于1959年9月17日,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职员,住济南市长清区行管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温振华,男,生于1974年5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司法局宿舍。 被告济南市长清宾馆,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中段。 代表人齐爱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立英诉被告济南市长清宾馆(以下简称长清宾馆)宾馆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泉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2005年11月17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06年2月2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限30天,同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立英诉称,原告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清支公司的职员。2006年6月19日,原告参加了本单位组织的在被告处召开的培训班,当天下午,其发现自己放在宾馆西边的一封闭式停车棚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原告随即到被告保卫处反映情况,后到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未被追回。原告认为,其到被告处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培训班,应视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确保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款1780元。 被告长清宾馆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服务合同关系的原告。被告并未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提供看管与会人员车辆的服务,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是否丢失,与被告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的服务合同无关,也与被告无关。即使原告将电动自行车放在被告无人看管的车棚内,那也是原告自己一方的行为,并未与被告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将电动车放置在被告无人看管的车棚内,应该意识到是不安全的,其丢失电动自行车的责任应当自负。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中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清人寿公司)为培训其单位业务人员,派人与被告就其培训班的培训时间、会场、餐饮事宜进行了商谈,未就与会人员交通工具的安全问题向被告提出明确要求。2002年6月19日,原告作为长清人寿公司的职员,参加了该单位组织的在被告处召开的培训班。当天下午,原告发现自己放在被告宾馆西边一车棚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盗,随即到被告保卫处反映情况,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未被追回。查,原告被盗电动自行车系2004年10月24日购买的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TDH11Z型豪门牌电动自行车,购买价为1780元。根据原告申请, 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委托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盗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价格鉴定,同年2月28日,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向本院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1602元。另查,被告经营管理的、长清宾馆,现处于开放式的城市公园范围之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合格证、售后服务卡、长清区公安分局证明各一份,照片5张,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2005年6月19日部门经理培训班参训名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原告在2005年6月19日参加中国人寿公司组织的在被告处举行的业务人员培训班时,其放在被告宾馆西边一车棚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长清人寿公司的要求,与会的原告等人在被告处除参加培训以外,还在被告处共进午餐,因此就长清人寿公司与被告长清宾馆而言,双方应是有偿服务合同关系,而与会的原告等人则是该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服务对象。据此,与会的原告等人应是被告与长清人寿公司服务合同中的服务主体,故被告除在会场、餐饮服务方面有义务保障与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外,被告作为经营者,还应在其所及范围内对与会人员的交通工具附随有一定的与之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本案民事法律责任。分析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及长清人寿公司在本案中均有过错。(一)、被告长清宾馆应负经营管理不善之责。对于前来参加培训的原告等人,被告理应派专人对其交通工具进行有序、有效的管理。而事实上,被告除在其宾馆前树有一“宾馆门前禁止停车”的提示牌外,并未安排专人对与会人员的交通工具进行疏导、管理,任凭与会人员乱停乱放,这种无序管理的状态势必造成安全隐患,故被告应负本案管理不善之责。(二)、长清人寿公司应负未尽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之责。安全、顺利的办好培训班,是被告和长清人寿公司的共同责任。作为培训班的举办者,长清人寿公司理应对与会人员的交通工具的安全保障问题做出相关安排。然而,长清人寿公司除与被告商谈会场和餐饮方面的事宜外,并未明确向被告提出与会人员交通工具的安全保障问题,也未派人到现场加以引导,故长清人寿公司对本案应负一定的未尽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之责。(三)原告应负失察、放任之责。由于被告经营的宾馆现处于开放式的城市公园范围内,原告作为与会人员,在被告和其所在单位长清人寿公司对其交通工具无人管理、引导的情况下,应注意观察宾馆的周围环境,做出有利于自己电动自行车安全的判断。故原告应当知道其不妥善放置电动自行车将会带来丢失或损坏的后果,其执意将电动自行车放置在被告无人看管的车棚内的行为,放任了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结果的发生,对此原告应负本案失察、放任之责。 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宾馆的经营管理者,理应对来宾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被告经营的宾馆现处于开放式的城市公园范围之内,不可避免得给被告的安全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但这并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事由。鉴于原告所在单位长清人寿公司对培训班的举行未尽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且其亦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事实,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其电动自行车的购买价1780元予以赔偿的主张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的认定基准日价值1602元的数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失察被告长清宾馆的环境,放任电动自行车被盗结果的发生,亦应负一定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市长清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立英电动自行车损失801元; 二、鉴定费100元,由原告杜立英负担50元,被告济南市长清宾馆负担50元。 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岩 审 判 员 吕家明 审 判 员 万立波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房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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