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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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09日 | ||
从07年4月到08年12月,西峡县人民法院共受理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申请54件,批准44件,涉及金额15.3788万元。其中受理缓交申请49件,批准43件,缓交金额15.3688万元。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请求赔偿的受害人申请缓交的42件,共计15.1688万元;因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确实需要缓交的1件,缓交金额0.2万元。受理诉讼费免交申请5件,批准1件,免交金额0.01万元。未受理诉讼费减交申请。 二、呈现的特点 从以上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出,诉讼费缓、减、免交情况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点: 第一,法院批准率较高。诉讼费缓、减、免交共申请54件,法院批准44件,批准率达80%以上。《办法》的第四十四条明确了立法意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由此可以看出,《办法》的实施,旨在从源头上解决当事人因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打不起官司的困境,可以说是一项真正的民心、惠民工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费缓、减、免交的书面申请,依照《办法》的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办法》有关缓、减、免交诉讼费相关条件的,依法予以批准。因此批准率提高是符合立法意图的,也是法院践行司法为民、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同时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涉及金额较大。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诉讼费缓、免金额达15万元之多。在《办法》规定的诉讼费收取标准大幅降低的背景下,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办案经费十分紧张的严峻形势下,能够严格按照规定,坚决落实诉讼费缓、减、免交的司法救助制度,对确实符合诉讼费用交纳的缓、减、免交条件的当事人予以批准,足以体现出法院在司法为民、构建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的不懈努力。 第三,缓交案件占据绝对比例。在受理的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54件中,缓交申请49件,比例高达90%。《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条分别对诉讼费用的免交、减交及缓交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受理的案件种类相对单一,如离婚、赔偿、合同纠纷等,其中赔偿类案件占据相当大的比例,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案件所占据的比例相对较少。因此当事人在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往往会以符合诉讼费用缓交的法定条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缓交申请,以期得到法院的批准。因此就会出现缓交案件占据绝对比例的现象。 第四,缓交案件种类单一。在法院批准的43件缓交诉讼费案件中,涉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请求赔偿的就有42件。《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符合诉讼费用缓交的情形。作为基层法院,受理的符合法定缓交的四种情形中的第二种情形的案件相对较多,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请求赔偿的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就会依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而第一、三、四种情形法院总体受理的案件不多,需要得到司法救助的当事人依照规定提出诉讼费缓、减、免交的书面申请也就很少。 第五,无受理诉讼费减交申请案件。在《办法》实施后近两年的时间,我院没有受理诉讼费减交申请。《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符合减交诉讼费用的条件。前三款列举的具体情形,较缓交诉讼费用的范围相对要小,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实践中,符合条件的极少。第一款规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前提比较特殊,出现几率相对要小,因此符合条件的案件也会很少。第二款“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一般都由政府协调处理,到法院进行诉讼情形为数不多。 第三款“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作为公共服务机构,一般涉诉几率不大。第四款作为补充条款在审查阶段的具体把握、操作上都有难度。因此在近两年的时间还未曾受理过符合减交诉讼费用条件的申请。 三、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办法》自颁布实施已近两年,从诉讼费缓、减、免交情况的调查来看,确实取得了一定得成效。不仅充分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而且使公平正义得到了延伸,使司法为民得到了真切的体现。但这一制度内部审核、适用的漏洞及外部监督、保障的缺失还亟待加以完善,才能保证这一体制的正常运转和功能的正常发挥。笔者试就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司法救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进行粗浅的分析: 第一,概念界定不够准确。司法救助理论上是指人民法院对于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根据其申请,予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制度。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司法救助的范围要不断拓宽,除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之外,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尤其是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他们经济确有困难无钱聘请律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要给予司法救助,免费为他们指定律师出庭辩护。对执行案件,如果申请执行的权利人,经济确有困难,也应列入司法救助范围,缓交或减交执行费。司法救助除了包括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之外,还包括其他费用如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的减免等。由此可见,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只是司法救助的一个方面,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并不能等同。司法救助应该是法院能决定和能够参与协调,给予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受害人及其家属等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经济救助。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是法院能够决定的,也只是让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打得起官司,至于他们生活困难法院并不能进行救助,而要通过和政府部门协调,由政府部门决定是否进行救助、救助多少。因此,从司法实践上来说,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及免交不能笼统的界定为司法救助,而应当直接界定为“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制度”。 第二,审核程序上的缺失。《办法》作为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文本,只是把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申请的审核权限明文规定为法院,但是具体的审核程序却只字未提。有权必有责,有权就应受监督。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导致监督的缺失,进而导致权力的滥用。有的法院提高审核权,所有的诉讼费缓减免交申请统一由院长审批;有的法院则下放审核权,申请交由庭长、副庭长甚至是承办法官进行审批。具体的审查、批准程序更是五花八门,导致审查不严,应当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没有得到批准,不该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却能得到批准,严重偏离司法救助的立法意图。对此,笔者认为,对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申请的审核权应由立案庭统一行使,严把审查关;而审批权则由院长行使,便于监督,同时也便于院长准确的了解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动态,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条件罗列不够详尽。《办法》对符合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具体条件采用列举的形式,除去每条必有的补充性条款,真正明确的只有九条情形,难于穷尽所有的适格主体,而且审判实践也表明应该被救助的种类远不止于此。而补充性条款则存在定性模糊、不易把握、难以操作等缺陷,造成新种类案件的当事人因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而得不到缓、减、免交。因此,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罗列出在民事、行政等案件中的常见案由,以期法院在审核、审批过程中能够准确依照规定,做到明白无误。 第四,诉讼费缓交期限不明确。《办法》第四十七条只规定了缓交条件。缓交,顾名思义,暂缓交纳。而暂缓是个模糊概念,缓多久,没有明确。实践中存在缓交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甚至是一年等不同做法。缓交期限的确定会受人情、金钱、关系等的影响,而且可能使“缓交”自动变成“免交”,例如缓交一年,案件从立案到结案不足半年,案件办结,缓交审批手续入卷归档,谁还能在一年后想起来把卷从档案室调出来追要缓交的诉讼费呢?笔者认为,缓交期限一定要有个明确的规定。民事案件审限依据审判程序分为适用简易程序3个月、普通程序6个月,缓交期限可依据审判程序分为简易程序1个月、普通程序3个月为宜。缓交期限届满后,应由立案庭及时催交诉讼费,统一办理缴费手续。 第五,用词过于概括化。通读《办法》特别是第六章司法救助里,多有“确有”、“确需”、“证明材料”等概括化词汇,在司法实务中,多由村委会、街道委员会开据家庭生活困难证明,而村委会、街道委员会在碍于情面的情况下,会不加考察甚至不负责任的开据证明,一定程度上为骗取司法救助提供伪证。“确有困难”应该用具体指标如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水平等加以细化;“确实需要免、减、缓交的其他情形”应规定基本的救助前提,作为司法救助的最低条件;“证明材料”应详细列举生活困难的具体情形如入不敷出、家庭负担沉重等,必要时应由审核法官深入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以避免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骗取司法救助。 第六,诉讼费用缓、减、免交能否并用无明确规定。目前法律并无关于诉讼费用缓、减、免交并用问题的相关规定。从立法意图看,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司法救助旨在保护交纳诉讼费用确实困难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只要确实符合立法意图,诉讼费用缓、减、免并用并无不妥。从司法实践上看,确有当事人申请交纳一部分,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一部分;缓交一部分,减交、免交一部分;减交一部分,缓交、免交一部分等情形。法官审核只要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给予批准。 第七,责任追究、外部监督机制的缺失。《办法》中“司法救助”作为专门规定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的章节,没有对违反规定批准诉讼费缓、减、免交的人员进行监督、处罚的相关规定,从而造成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的法律漏洞。对此,应当在责任追究方面参照《法官法》、《公务员法》等做出细化的规定,完善监督机制,从根本上保证司法救助制度的贯彻落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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