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是我国重要的沿海对外开放城市,外向型经济发达,国际贸易、国际交流活跃,外资企业众多。青岛中院每年受理和审结的涉外商事案件数量居全省法院之首,且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1年以来,共受理涉外案件475件,涉案标的额25亿元,结案456件,其中调解91件,撤诉125件,年均调撤率在45%左右,2012年调撤率达到了57%。2011年以来,受理国际司法协助案件及协助台湾送达案件共计216件,办结207件。受理的涉外案件当事人涉及美、英、德、俄、加拿大、意大利、西班牙、新加坡、日本、韩国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青岛中院民四庭是从事涉外商事审判的专门庭室。该庭现有11名法官,1名具有法学博士学位,10名具有法学硕士学位,所学专业均为国际法或与之相关专业。其中,三名业务骨干参加了最高法院同香港城市大学组织的中国法官法学硕士班的学习,其中两名已经学成归来。
在审判中,涉外法官们强化公正意识、效率意识、平等保护意识,深入落实涉外审判精品战略,狠抓办案质量和效率,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审理好每一起涉外案件,力争让每一位中外当事人都切实感受到中国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同时,加强同相关机构的联系,充分发挥国际商会、行业协会等的优势,积极探索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涉外纠纷解决机制,努力营造青岛市良好的外商投资法治环境。
青岛中院汇编了30余万字的《涉外商事审判实用手册》,将涉外常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进行梳理、汇总,为涉外审判提供实用、完善的工作指南。编写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南》,从管辖权、法律适用、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涉外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十个方面对涉外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指导,便利当事人诉讼。强化涉外庭审礼仪规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专门的《涉外商事审判礼仪细则》,对庭审着装规范、行为规范、用语规范等作出细致规定。深入分析受理和审理的涉韩、涉日商事案件的成因、表现以及化解情况,发布《涉韩日商事审判白皮书》,为中日韩地方经济合作示范城市建设和中日韩自贸区谈判提供司法实践依据。
青岛中院涉外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青岛某公司申请确认与俄罗斯某企业货物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纠纷
案情简介:青岛某公司与俄罗斯某企业在履行一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青岛某公司称,其与俄罗斯某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的制定、生效、解释、执行均应遵守中国和俄罗斯法律。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2012年5月16日,俄罗斯某企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申请。青岛某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就仲裁机构的唯一性达成补充协议,遂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前述合同仲裁条款无效。
焦点问题:该纠纷涉及两个焦点问题:1、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并不等同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2、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审理结果:青岛中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合同的涉外仲裁协议无效。
王晓琼法官点评: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要注意区分仲裁协议适用的准据法和主合同适用的准据法的区别。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无论是单独订立,还是属于主合同的一项条款,均独立于主合同存在。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并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的制定、生效、解释、执行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俄罗斯法律。没有约定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当事人约定的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当然视为确定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没有明确仲裁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认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青岛中院最后裁定本案合同的涉外仲裁协议无效。对于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案例二:青岛金融机构与韩国自然人房贷纠纷
案情简介:青岛是韩国人在中国投资首选地之一,大量韩国人选择在青岛购房置业,购房多选择房贷模式。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以来,截至2014年4月底,青岛中院共受理银行诉韩国人偿还房贷案件78件,涉案金融债权数额达6800万元人民币。
焦点问题: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只要出现一期违约,金融机构可以就全部债权提起诉讼。但许多房贷合同的标的额超过百万元,许多债务人已还款几十万元,而金融机构在所有案件中均要求拍卖抵押房屋实现债权。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既让金融机构实现债权,又为购房韩国人保住房屋,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平衡。
审理结果:截止到目前,涉及115名韩国人的78件金融房贷案件,43件调解结案,其余35件以金融机构撤诉结案,6800万元金融债权已全部实现或落实。
李元宏法官点评: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部分韩国人出现了资金短缺、周转失灵的情况,导致逾期还款,一旦资金到位,可以还款;二是部分韩国人随着产业转移,生活、工作中心转向其他地方,出现联系不畅的情况;三是部分韩国人因为个人事务等原因,疏忽还款,导致逾期被诉;四是一小部分韩国人心存侥幸,故意逾期还款。向涉诉韩国人送达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颇费周折。涉诉韩国人的房屋或者已租给别人,或者已经闲置,工作时间无法找到住户。法官采取在每一户张贴告示的方式,通知承租房客或偶尔回到这里的购房韩国人涉诉事项,并留下法官电话,方便及时联系。许多购房的韩国人已离开申请贷款时填写的工作单位,预留的电话根本无法联系到本人,法官采取发动购房韩国人原工作单位同事以及可能联系到他本人的同乡等与之联系,采取最简便快捷的方式将涉诉情况传达到涉诉韩国人,要求涉诉韩国人得知消息后主动与法官联系。并利用涉诉韩国人在申请贷款时填写的电子邮箱、传真号码以及韩国地址,向其发送电子邮件、传真件,对韩国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希望涉诉韩国人积极应诉。
联系到涉诉韩国人后,办案法官一方面向韩国人表明法院立场,告知其要保住房屋,必须先把拖欠的本息还清,否则面临房屋被拍卖抵债的不利后果。同时法官又引导金融机构放弃解除合同并提前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建议其通过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利息,实现互利双赢。对于一些身在国外的涉诉韩国人,先督促其还清拖欠的本息并按约继续还本付息,并采取“预约调解”方式,在涉诉韩国人方便来青之际,再组织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法院当即为双方当事人制作、送达民事调解书。青岛中院的上述做法,既有效维护了金融安全,又为韩国当事人提供了诉讼便利。
案例三:某国有银行与青岛某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系列信用证融资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某国有银行与被告青岛某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订立信用证融资协议,至起诉时已产生逾期贷款及融资本金人民币过亿元;集团关联公司提供实物抵押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行在诉讼中申请法院查封了主债务人及关联担保人可以变现的全部资产。主债务人对于贷款及融资已逾期的事实无任何争议,担保人对保证事项亦无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在保障银行资产安全的前提下,争取政府、银行监管部门的配合,说服各家债权人银行接受法院为盘活债务人集团的资产所设计的纠纷解决路线图,最终为企业资产、债务重整争取了宝贵的时间和空间。
焦点问题:司法审判活动如何在经济结构调整的大背景下,处理好金融债权安全保护与盘活企业资产、保障企业发展的关系。
审理结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同时协调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集团达成企业重整协议,为企业重生、资产重组创造了必要条件。
周建军法官点评:本案在事实和法律上不存在重大的争议,如果仅解决案件所反映出的表面矛盾,简单判令原告胜诉,则以下两项后果不可避免:第一,其他银行债权人会争相起诉,企业势必因巨大而迫切的银行变现压力而停工、倒闭;第二,由于被告企业在所在行业和地区经济中占据龙头地位,其败诉的结果势必在上下游企业中造成连锁反应,直接影响企业职工的生存和社会稳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中院与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各方共同努力,缓解债务人和银行的紧张关系。首先,保证债务人资产处于查封状态并加强监管,使银行债权有最基本的保障。同时允许企业继续使用这些资产,不影响企业生产和发展。其次,重建银行与企业之间的信任,协调政府、银行和企业三家共同分析所面临的严峻形势,共谋企业发展,让银行看到企业的发展前景。最后,为了企业将来的发展,青岛中院还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银行工作,采取“放水养鱼”的方式,将企业部分资产暂时解封,为企业的重生、资产重组以及进一步的发展赢得回旋余地,避免了较大规模职工下岗、失业事件的发生。
本案例被评选为山东省十大经典商事审判案例之一。
案例四:某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某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韩国某物流公司、阿联酋某航空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为某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为某物流公司及阿联酋某航空公司等。保险公司向航空运输中产生货损的受益人赔偿之后,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方向航空公司及物流公司提起索赔。
焦点问题:关于航空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如何确定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航空公司承运阶段以及如何确定货物损失金额。
审理结果:被告阿联酋航空公司赔偿原告以《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定公约》规定为计算依据的赔款。
解鲁法官点评:本案系基于国际航空运输关系而产生的货物损失,该国际航空运输出发地在我国境内,目的地为阿联酋,鉴于我国及阿联酋均系《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定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关于本案涉及航空运输部分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上述《公约》的规定,若《公约》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难点在于对货物损失的原因以及数量的确定。关于损失发生的期间是否在航空公司承运阶段是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经鉴定,货损系雨水淋湿而造成的。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阿联酋当地对于损失原因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基于各方之前的来往电子邮件中确认货物因水湿而损失,综合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和内容,可以确认该宗货物损失的原因和时间。关于货物损失的数量,被告不认可原告委托相应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依据,鉴于原告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属于赔偿义务方,在确定本案所涉货物的损失之时,原告对货物损失的核定应当是慎重和谨慎的,故原告委托的公估报告中所核定损失结论的真实性、有效性可以确认。在涉外商事审判中,通常案件所涉及的证据均形成于国外,而且很多系电子邮件往来。确定这些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关联性,要从案件本身的情况出发,综合考虑各项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已经确定的事实,最终对证据的效力进行确认,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
案例五:原告某贸易公司诉被告香港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某贸易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了硫磺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1000余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未缴纳堆存费等费用导致不能提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抗辩称依据双方签定的合同,该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采取EXW方式(即工厂交货方式),被告负有在其所在工厂、仓库等把货物交付给买方的责任,但不负责将货物装至买方(原告)的车辆上及办理货物报关。被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因原告购买货物后,价格一路下滑,原告是想通过诉讼转嫁风险。原告没有与货场、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提货手续,即没有履行提货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影响交易稳定性,在当事人未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不宜判决解除合同。本案结合产品的国际行情,适时作出调解,既维护了交易的稳定性,又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审理结果: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及时提货。被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申请撤诉。
张晓华法官点评:本案开庭审理后,法官了解到原告到法院起诉时,硫磺价格已经下滑到订立合同时的三分之一,而开庭之后硫磺的价格由原先的下滑走势转而逆势增长,价格已经比当初签订合同时的价格还要高。为了维护交易稳定性,实现合同的目的,办案法官不是单纯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出发,而是结合硫磺的市场行情,耐心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经过法官对双方履行合同后果的透彻分析,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办理货物清关手续,但是要求被告做好提货的相关配合义务。被告最终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及时提货,但是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后在被告配合下,原告顺利提取了货物。原告申请撤诉,同时一并申请解除对被告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尤其是商事主体追求利润的目的,在国际市场行情急剧变化的背景下,及时做好调解工作,维护了交易的稳定性,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六: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香港某贸易公司及青岛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向香港某公司购买橡胶原料,并由青岛C公司提供担保。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预付合同保证金后,于2012年8月9日单方面宣布中止合同。之后双方又经协商,香港某公司同意如果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可以继续履行合同。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款项,香港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香港某公司赔偿违约金并解除合同;香港某公司也提出反诉要求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赔偿违约金并解除合同。
焦点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因国际市场行情的变化,货物交易价格经常会出现较大波动。本案中,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货物价格波动多次变更交易价格。双方均认为对方已违约,并分别提起了诉讼。本案的难点在于在当事人多次就价格问题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哪一方的行为构成违约。
审理结果:判决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构成违约,赔偿香港某公司违约金并解除合同。
刘思涵法官点评:本案纠纷系因国际市场的价格变动而导致。由于货物的价格下降,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在交付完毕定金后,要求终止履行合同;但在价格回升后,又要求履约。双方经多次协商,重新达成了合意,但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并未在双方所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香港某公司相应的违约金。虽然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存在较大的市场风险,但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除非有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出现,否则不能任意终止或延迟合同的履行,若擅自终止或延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诚信不仅是一种德行,也是一种社会契约和行为规则,随着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社会的诚信程度已经关乎一个国家的经济命脉和民族的国际信誉。应该正视诚信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重要作用,强化市场要素主体诚信品牌建设,优化诚信品牌战略文化,在国际市场中树立中国企业良好的诚信品牌形象。
案例七:淄博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重庆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2008年7月24日,原告淄博某公司与被告香港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香港某公司向原告淄博某公司购买原产自加拿大的固体硫磺15054吨,价格为750美元/吨,总价款11290500美元,最迟交货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付款方式是香港某公司应于收到第三人重庆某公司全部货款后两个工作日之内,将所收到货款以T/T的方式付款到原告淄博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香港某公司作为卖方又与第三人重庆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重庆某公司应于船舶到达装货港开始装货之日起两个工作日之内,将全部货款以T/T的方式付到香港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08年8月,原告淄博某公司向第三人交货5000吨,剩余10054吨,第三人向海关申请撤单,纠纷由此引发。
焦点问题:2009年,因金融危机的影响,国际大宗生产资料价格急剧下跌,国际贸易买卖链条中的各方当事人受到严重冲击,货物大量堆积,资金链紧张,企业的经营环境严重恶化。国际硫磺价格从订立合同时的750美元/吨,一度急剧跌落至70美元/吨。面对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大宗生产资料价格巨大波动的特殊情势,无论如何判决,都有可能使一方企业背上沉重包袱,甚至导致企业倒闭,职工失业,引发一系列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连锁反应。调解,应当成为解决本案纠纷的最佳方案。
审理结果:三方达成调解。约定第三人香港某公司给付原告淄博某公司人民币2250万元,原告淄博某公司向第三人交货1万吨。
李元宏法官点评:原告为履行供货义务而向境外采购硫磺,占用了原告巨额资金,在国际金融危机情况下,企业的经营陷入无法运转的窘境。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青岛中院及时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立即派员赶赴重庆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一天内查封了第三人十几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纠纷的最终化解奠定了基础。本案表面上是一起违约纠纷,实质上是在大宗商品市场价格剧烈波动的情况下如何对待、处理已到港的货物问题,认定谁违约谁就可能要承受巨额亏损。青岛中院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在分析指出各方当事人在整个买卖过程中各自操作的不规范之处后,引导各方当事人从如何共同面对市场风险、共同分担损失的角度审视和定位各自在调解过程中所应扮演的角色,进而提出各自的调解意见。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从最初的严重对立到最终的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法院的监督下,各方当事人积极配合,迅疾展开验货、租船、交接、汇款等工作,不出一个月,当事人便自觉、主动履行完各自义务,纠纷得以顺利、圆满解决。
案例八:青岛某国际货运公司与美国某材料回收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青岛某国际货运公司与被告美国某材料回收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废塑料一宗,并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将货物自美国装船运至青岛后,拒绝向原告交付海运提单及其他办理海关通关手续所需要的进口单据,货物长期滞留在港口保税区仓库,导致原告无法提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案件经缺席审理,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及货物承运人美国某海运公司在法官的协调下,就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
焦点问题:外贸进口纠纷案件中,对于已进口入境但尚未办理海关通关手续长期滞留在港口的货物的处理,往往因涉案货物价值与已发生的港口费用、运输费用相差无几,出现出口商“弃货”现象。通过司法审判活动妥善处理案件,做到既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避免资产浪费,同时又防止易腐烂及“三废”货物对环境的污染,是法官应当综合考量的问题。
审理结果: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主审法官主持原、被告达成判后调解协议,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避免了财产的损失和潜在的重大环境污染风险。
周建军法官点评:本案涉案标的物非常特殊:其一、货物系废塑料,属限制进口货物,存在重大环境污染的风险,且未通关;其二、货物滞港时间很长,已产生的巨额相关费用,几乎与货值相近。针对货物的上述特点,法官通过主动向外方释明我国法律,使得外方主动与法庭配合,为货物顺利通关创造了条件。对于巨额费用问题,由于是限制进口货物,限期内,如无法通关并找到买家,会给承运人及港口方造成重大损失。法官积极与承运人及港口方进行协商,促成相关费用大幅下调,使货物变现成为可能。在上述两项条件具备后,法院同海关、商检、卫生检疫部门通力合作,最终促成在不改变货物权属的情况下办理了清关手续,货物被运离港口并存放于适当的储存仓库。这样,一方面为货物的有效利用创造了条件,减少了债权人、港口方和承运人的损失;同时,也避免了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
法官对本案不是一判了之,而是于判决前后多次直接向美方当事人就案件审理适用的我国程序法及实体法进行阐释。通过直接的交流,建立了法庭与外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促成判后外方自动履行判决创造了条件。
——本文载于2014年5月21日《青岛日报》12版整版
青岛是我国重要的沿海对外开放城市,外向型经济发达,国际贸易、国际交流活跃,外资企业众多。青岛中院每年受理和审结的涉外商事案件数量居全省法院之首,且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1年以来,共受理涉外案件475件,涉案标的额25亿元,结案456件,其中调解91件,撤诉125件,年均调撤率在45%左右,2012年调撤率达到了57%。2011年以来,受理国际司法协助案件及协助台湾送达案件共计216件,办结207件。受理的涉外案件当事人涉及美、英、德、俄、加拿大、意大利、西班牙、新加坡、日本、韩国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青岛中院民四庭是从事涉外商事审判的专门庭室。该庭现有11名法官,1名具有法学博士学位,10名具有法学硕士学位,所学专业均为国际法或与之相关专业。其中,三名业务骨干参加了最高法院同香港城市大学组织的中国法官法学硕士班的学习,其中两名已经学成归来。
在审判中,涉外法官们强化公正意识、效率意识、平等保护意识,深入落实涉外审判精品战略,狠抓办案质量和效率,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审理好每一起涉外案件,力争让每一位中外当事人都切实感受到中国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同时,加强同相关机构的联系,充分发挥国际商会、行业协会等的优势,积极探索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涉外纠纷解决机制,努力营造青岛市良好的外商投资法治环境。
青岛中院汇编了30余万字的《涉外商事审判实用手册》,将涉外常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进行梳理、汇总,为涉外审判提供实用、完善的工作指南。编写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南》,从管辖权、法律适用、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涉外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十个方面对涉外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指导,便利当事人诉讼。强化涉外庭审礼仪规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专门的《涉外商事审判礼仪细则》,对庭审着装规范、行为规范、用语规范等作出细致规定。深入分析受理和审理的涉韩、涉日商事案件的成因、表现以及化解情况,发布《涉韩日商事审判白皮书》,为中日韩地方经济合作示范城市建设和中日韩自贸区谈判提供司法实践依据。
青岛中院涉外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青岛某公司申请确认与俄罗斯某企业货物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纠纷
案情简介:青岛某公司与俄罗斯某企业在履行一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青岛某公司称,其与俄罗斯某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的制定、生效、解释、执行均应遵守中国和俄罗斯法律。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2012年5月16日,俄罗斯某企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申请。青岛某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就仲裁机构的唯一性达成补充协议,遂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前述合同仲裁条款无效。
焦点问题:该纠纷涉及两个焦点问题:1、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并不等同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2、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审理结果:青岛中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合同的涉外仲裁协议无效。
王晓琼法官点评: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要注意区分仲裁协议适用的准据法和主合同适用的准据法的区别。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无论是单独订立,还是属于主合同的一项条款,均独立于主合同存在。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并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的制定、生效、解释、执行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俄罗斯法律。没有约定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当事人约定的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当然视为确定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没有明确仲裁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认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青岛中院最后裁定本案合同的涉外仲裁协议无效。对于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案例二:青岛金融机构与韩国自然人房贷纠纷
案情简介:青岛是韩国人在中国投资首选地之一,大量韩国人选择在青岛购房置业,购房多选择房贷模式。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以来,截至2014年4月底,青岛中院共受理银行诉韩国人偿还房贷案件78件,涉案金融债权数额达6800万元人民币。
焦点问题: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只要出现一期违约,金融机构可以就全部债权提起诉讼。但许多房贷合同的标的额超过百万元,许多债务人已还款几十万元,而金融机构在所有案件中均要求拍卖抵押房屋实现债权。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既让金融机构实现债权,又为购房韩国人保住房屋,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平衡。
审理结果:截止到目前,涉及115名韩国人的78件金融房贷案件,43件调解结案,其余35件以金融机构撤诉结案,6800万元金融债权已全部实现或落实。
李元宏法官点评: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部分韩国人出现了资金短缺、周转失灵的情况,导致逾期还款,一旦资金到位,可以还款;二是部分韩国人随着产业转移,生活、工作中心转向其他地方,出现联系不畅的情况;三是部分韩国人因为个人事务等原因,疏忽还款,导致逾期被诉;四是一小部分韩国人心存侥幸,故意逾期还款。向涉诉韩国人送达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颇费周折。涉诉韩国人的房屋或者已租给别人,或者已经闲置,工作时间无法找到住户。法官采取在每一户张贴告示的方式,通知承租房客或偶尔回到这里的购房韩国人涉诉事项,并留下法官电话,方便及时联系。许多购房的韩国人已离开申请贷款时填写的工作单位,预留的电话根本无法联系到本人,法官采取发动购房韩国人原工作单位同事以及可能联系到他本人的同乡等与之联系,采取最简便快捷的方式将涉诉情况传达到涉诉韩国人,要求涉诉韩国人得知消息后主动与法官联系。并利用涉诉韩国人在申请贷款时填写的电子邮箱、传真号码以及韩国地址,向其发送电子邮件、传真件,对韩国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希望涉诉韩国人积极应诉。
联系到涉诉韩国人后,办案法官一方面向韩国人表明法院立场,告知其要保住房屋,必须先把拖欠的本息还清,否则面临房屋被拍卖抵债的不利后果。同时法官又引导金融机构放弃解除合同并提前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建议其通过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利息,实现互利双赢。对于一些身在国外的涉诉韩国人,先督促其还清拖欠的本息并按约继续还本付息,并采取“预约调解”方式,在涉诉韩国人方便来青之际,再组织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法院当即为双方当事人制作、送达民事调解书。青岛中院的上述做法,既有效维护了金融安全,又为韩国当事人提供了诉讼便利。
案例三:某国有银行与青岛某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系列信用证融资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某国有银行与被告青岛某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订立信用证融资协议,至起诉时已产生逾期贷款及融资本金人民币过亿元;集团关联公司提供实物抵押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行在诉讼中申请法院查封了主债务人及关联担保人可以变现的全部资产。主债务人对于贷款及融资已逾期的事实无任何争议,担保人对保证事项亦无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在保障银行资产安全的前提下,争取政府、银行监管部门的配合,说服各家债权人银行接受法院为盘活债务人集团的资产所设计的纠纷解决路线图,最终为企业资产、债务重整争取了宝贵的时间和空间。
焦点问题:司法审判活动如何在经济结构调整的大背景下,处理好金融债权安全保护与盘活企业资产、保障企业发展的关系。
审理结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同时协调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集团达成企业重整协议,为企业重生、资产重组创造了必要条件。
周建军法官点评:本案在事实和法律上不存在重大的争议,如果仅解决案件所反映出的表面矛盾,简单判令原告胜诉,则以下两项后果不可避免:第一,其他银行债权人会争相起诉,企业势必因巨大而迫切的银行变现压力而停工、倒闭;第二,由于被告企业在所在行业和地区经济中占据龙头地位,其败诉的结果势必在上下游企业中造成连锁反应,直接影响企业职工的生存和社会稳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中院与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各方共同努力,缓解债务人和银行的紧张关系。首先,保证债务人资产处于查封状态并加强监管,使银行债权有最基本的保障。同时允许企业继续使用这些资产,不影响企业生产和发展。其次,重建银行与企业之间的信任,协调政府、银行和企业三家共同分析所面临的严峻形势,共谋企业发展,让银行看到企业的发展前景。最后,为了企业将来的发展,青岛中院还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银行工作,采取“放水养鱼”的方式,将企业部分资产暂时解封,为企业的重生、资产重组以及进一步的发展赢得回旋余地,避免了较大规模职工下岗、失业事件的发生。
本案例被评选为山东省十大经典商事审判案例之一。
案例四:某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某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韩国某物流公司、阿联酋某航空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为某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为某物流公司及阿联酋某航空公司等。保险公司向航空运输中产生货损的受益人赔偿之后,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方向航空公司及物流公司提起索赔。
焦点问题:关于航空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如何确定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航空公司承运阶段以及如何确定货物损失金额。
审理结果:被告阿联酋航空公司赔偿原告以《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定公约》规定为计算依据的赔款。
解鲁法官点评:本案系基于国际航空运输关系而产生的货物损失,该国际航空运输出发地在我国境内,目的地为阿联酋,鉴于我国及阿联酋均系《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定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关于本案涉及航空运输部分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上述《公约》的规定,若《公约》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难点在于对货物损失的原因以及数量的确定。关于损失发生的期间是否在航空公司承运阶段是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经鉴定,货损系雨水淋湿而造成的。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阿联酋当地对于损失原因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基于各方之前的来往电子邮件中确认货物因水湿而损失,综合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和内容,可以确认该宗货物损失的原因和时间。关于货物损失的数量,被告不认可原告委托相应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依据,鉴于原告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属于赔偿义务方,在确定本案所涉货物的损失之时,原告对货物损失的核定应当是慎重和谨慎的,故原告委托的公估报告中所核定损失结论的真实性、有效性可以确认。在涉外商事审判中,通常案件所涉及的证据均形成于国外,而且很多系电子邮件往来。确定这些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关联性,要从案件本身的情况出发,综合考虑各项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已经确定的事实,最终对证据的效力进行确认,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
案例五:原告某贸易公司诉被告香港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某贸易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了硫磺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1000余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未缴纳堆存费等费用导致不能提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抗辩称依据双方签定的合同,该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采取EXW方式(即工厂交货方式),被告负有在其所在工厂、仓库等把货物交付给买方的责任,但不负责将货物装至买方(原告)的车辆上及办理货物报关。被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因原告购买货物后,价格一路下滑,原告是想通过诉讼转嫁风险。原告没有与货场、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提货手续,即没有履行提货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影响交易稳定性,在当事人未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不宜判决解除合同。本案结合产品的国际行情,适时作出调解,既维护了交易的稳定性,又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审理结果: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及时提货。被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申请撤诉。
张晓华法官点评:本案开庭审理后,法官了解到原告到法院起诉时,硫磺价格已经下滑到订立合同时的三分之一,而开庭之后硫磺的价格由原先的下滑走势转而逆势增长,价格已经比当初签订合同时的价格还要高。为了维护交易稳定性,实现合同的目的,办案法官不是单纯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出发,而是结合硫磺的市场行情,耐心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经过法官对双方履行合同后果的透彻分析,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办理货物清关手续,但是要求被告做好提货的相关配合义务。被告最终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及时提货,但是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后在被告配合下,原告顺利提取了货物。原告申请撤诉,同时一并申请解除对被告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尤其是商事主体追求利润的目的,在国际市场行情急剧变化的背景下,及时做好调解工作,维护了交易的稳定性,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六: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香港某贸易公司及青岛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向香港某公司购买橡胶原料,并由青岛C公司提供担保。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预付合同保证金后,于2012年8月9日单方面宣布中止合同。之后双方又经协商,香港某公司同意如果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可以继续履行合同。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款项,香港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香港某公司赔偿违约金并解除合同;香港某公司也提出反诉要求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赔偿违约金并解除合同。
焦点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因国际市场行情的变化,货物交易价格经常会出现较大波动。本案中,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货物价格波动多次变更交易价格。双方均认为对方已违约,并分别提起了诉讼。本案的难点在于在当事人多次就价格问题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哪一方的行为构成违约。
审理结果:判决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构成违约,赔偿香港某公司违约金并解除合同。
刘思涵法官点评:本案纠纷系因国际市场的价格变动而导致。由于货物的价格下降,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在交付完毕定金后,要求终止履行合同;但在价格回升后,又要求履约。双方经多次协商,重新达成了合意,但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并未在双方所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香港某公司相应的违约金。虽然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存在较大的市场风险,但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除非有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出现,否则不能任意终止或延迟合同的履行,若擅自终止或延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诚信不仅是一种德行,也是一种社会契约和行为规则,随着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社会的诚信程度已经关乎一个国家的经济命脉和民族的国际信誉。应该正视诚信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重要作用,强化市场要素主体诚信品牌建设,优化诚信品牌战略文化,在国际市场中树立中国企业良好的诚信品牌形象。
案例七:淄博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重庆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2008年7月24日,原告淄博某公司与被告香港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香港某公司向原告淄博某公司购买原产自加拿大的固体硫磺15054吨,价格为750美元/吨,总价款11290500美元,最迟交货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付款方式是香港某公司应于收到第三人重庆某公司全部货款后两个工作日之内,将所收到货款以T/T的方式付款到原告淄博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香港某公司作为卖方又与第三人重庆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重庆某公司应于船舶到达装货港开始装货之日起两个工作日之内,将全部货款以T/T的方式付到香港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08年8月,原告淄博某公司向第三人交货5000吨,剩余10054吨,第三人向海关申请撤单,纠纷由此引发。
焦点问题:2009年,因金融危机的影响,国际大宗生产资料价格急剧下跌,国际贸易买卖链条中的各方当事人受到严重冲击,货物大量堆积,资金链紧张,企业的经营环境严重恶化。国际硫磺价格从订立合同时的750美元/吨,一度急剧跌落至70美元/吨。面对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大宗生产资料价格巨大波动的特殊情势,无论如何判决,都有可能使一方企业背上沉重包袱,甚至导致企业倒闭,职工失业,引发一系列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连锁反应。调解,应当成为解决本案纠纷的最佳方案。
审理结果:三方达成调解。约定第三人香港某公司给付原告淄博某公司人民币2250万元,原告淄博某公司向第三人交货1万吨。
李元宏法官点评:原告为履行供货义务而向境外采购硫磺,占用了原告巨额资金,在国际金融危机情况下,企业的经营陷入无法运转的窘境。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青岛中院及时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立即派员赶赴重庆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一天内查封了第三人十几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纠纷的最终化解奠定了基础。本案表面上是一起违约纠纷,实质上是在大宗商品市场价格剧烈波动的情况下如何对待、处理已到港的货物问题,认定谁违约谁就可能要承受巨额亏损。青岛中院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在分析指出各方当事人在整个买卖过程中各自操作的不规范之处后,引导各方当事人从如何共同面对市场风险、共同分担损失的角度审视和定位各自在调解过程中所应扮演的角色,进而提出各自的调解意见。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从最初的严重对立到最终的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法院的监督下,各方当事人积极配合,迅疾展开验货、租船、交接、汇款等工作,不出一个月,当事人便自觉、主动履行完各自义务,纠纷得以顺利、圆满解决。
案例八:青岛某国际货运公司与美国某材料回收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青岛某国际货运公司与被告美国某材料回收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废塑料一宗,并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将货物自美国装船运至青岛后,拒绝向原告交付海运提单及其他办理海关通关手续所需要的进口单据,货物长期滞留在港口保税区仓库,导致原告无法提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案件经缺席审理,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及货物承运人美国某海运公司在法官的协调下,就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
焦点问题:外贸进口纠纷案件中,对于已进口入境但尚未办理海关通关手续长期滞留在港口的货物的处理,往往因涉案货物价值与已发生的港口费用、运输费用相差无几,出现出口商“弃货”现象。通过司法审判活动妥善处理案件,做到既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避免资产浪费,同时又防止易腐烂及“三废”货物对环境的污染,是法官应当综合考量的问题。
审理结果: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主审法官主持原、被告达成判后调解协议,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避免了财产的损失和潜在的重大环境污染风险。
周建军法官点评:本案涉案标的物非常特殊:其一、货物系废塑料,属限制进口货物,存在重大环境污染的风险,且未通关;其二、货物滞港时间很长,已产生的巨额相关费用,几乎与货值相近。针对货物的上述特点,法官通过主动向外方释明我国法律,使得外方主动与法庭配合,为货物顺利通关创造了条件。对于巨额费用问题,由于是限制进口货物,限期内,如无法通关并找到买家,会给承运人及港口方造成重大损失。法官积极与承运人及港口方进行协商,促成相关费用大幅下调,使货物变现成为可能。在上述两项条件具备后,法院同海关、商检、卫生检疫部门通力合作,最终促成在不改变货物权属的情况下办理了清关手续,货物被运离港口并存放于适当的储存仓库。这样,一方面为货物的有效利用创造了条件,减少了债权人、港口方和承运人的损失;同时,也避免了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
法官对本案不是一判了之,而是于判决前后多次直接向美方当事人就案件审理适用的我国程序法及实体法进行阐释。通过直接的交流,建立了法庭与外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促成判后外方自动履行判决创造了条件。
——本文载于2014年5月21日《青岛日报》12版整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青岛是我国重要的沿海对外开放城市,外向型经济发达,国际贸易、国际交流活跃,外资企业众多。青岛中院每年受理和审结的涉外商事案件数量居全省法院之首,且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1年以来,共受理涉外案件475件,涉案标的额25亿元,结案456件,其中调解91件,撤诉125件,年均调撤率在45%左右,2012年调撤率达到了57%。2011年以来,受理国际司法协助案件及协助台湾送达案件共计216件,办结207件。受理的涉外案件当事人涉及美、英、德、俄、加拿大、意大利、西班牙、新加坡、日本、韩国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青岛中院民四庭是从事涉外商事审判的专门庭室。该庭现有11名法官,1名具有法学博士学位,10名具有法学硕士学位,所学专业均为国际法或与之相关专业。其中,三名业务骨干参加了最高法院同香港城市大学组织的中国法官法学硕士班的学习,其中两名已经学成归来。
在审判中,涉外法官们强化公正意识、效率意识、平等保护意识,深入落实涉外审判精品战略,狠抓办案质量和效率,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审理好每一起涉外案件,力争让每一位中外当事人都切实感受到中国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同时,加强同相关机构的联系,充分发挥国际商会、行业协会等的优势,积极探索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涉外纠纷解决机制,努力营造青岛市良好的外商投资法治环境。
青岛中院汇编了30余万字的《涉外商事审判实用手册》,将涉外常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进行梳理、汇总,为涉外审判提供实用、完善的工作指南。编写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南》,从管辖权、法律适用、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涉外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十个方面对涉外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指导,便利当事人诉讼。强化涉外庭审礼仪规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专门的《涉外商事审判礼仪细则》,对庭审着装规范、行为规范、用语规范等作出细致规定。深入分析受理和审理的涉韩、涉日商事案件的成因、表现以及化解情况,发布《涉韩日商事审判白皮书》,为中日韩地方经济合作示范城市建设和中日韩自贸区谈判提供司法实践依据。
青岛中院涉外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青岛某公司申请确认与俄罗斯某企业货物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纠纷
案情简介:青岛某公司与俄罗斯某企业在履行一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青岛某公司称,其与俄罗斯某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的制定、生效、解释、执行均应遵守中国和俄罗斯法律。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2012年5月16日,俄罗斯某企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申请。青岛某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就仲裁机构的唯一性达成补充协议,遂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前述合同仲裁条款无效。
焦点问题:该纠纷涉及两个焦点问题:1、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并不等同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2、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审理结果:青岛中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合同的涉外仲裁协议无效。
王晓琼法官点评: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要注意区分仲裁协议适用的准据法和主合同适用的准据法的区别。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无论是单独订立,还是属于主合同的一项条款,均独立于主合同存在。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并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的制定、生效、解释、执行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俄罗斯法律。没有约定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当事人约定的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当然视为确定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没有明确仲裁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认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青岛中院最后裁定本案合同的涉外仲裁协议无效。对于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案例二:青岛金融机构与韩国自然人房贷纠纷
案情简介:青岛是韩国人在中国投资首选地之一,大量韩国人选择在青岛购房置业,购房多选择房贷模式。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以来,截至2014年4月底,青岛中院共受理银行诉韩国人偿还房贷案件78件,涉案金融债权数额达6800万元人民币。
焦点问题: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只要出现一期违约,金融机构可以就全部债权提起诉讼。但许多房贷合同的标的额超过百万元,许多债务人已还款几十万元,而金融机构在所有案件中均要求拍卖抵押房屋实现债权。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既让金融机构实现债权,又为购房韩国人保住房屋,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平衡。
审理结果:截止到目前,涉及115名韩国人的78件金融房贷案件,43件调解结案,其余35件以金融机构撤诉结案,6800万元金融债权已全部实现或落实。
李元宏法官点评: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部分韩国人出现了资金短缺、周转失灵的情况,导致逾期还款,一旦资金到位,可以还款;二是部分韩国人随着产业转移,生活、工作中心转向其他地方,出现联系不畅的情况;三是部分韩国人因为个人事务等原因,疏忽还款,导致逾期被诉;四是一小部分韩国人心存侥幸,故意逾期还款。向涉诉韩国人送达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颇费周折。涉诉韩国人的房屋或者已租给别人,或者已经闲置,工作时间无法找到住户。法官采取在每一户张贴告示的方式,通知承租房客或偶尔回到这里的购房韩国人涉诉事项,并留下法官电话,方便及时联系。许多购房的韩国人已离开申请贷款时填写的工作单位,预留的电话根本无法联系到本人,法官采取发动购房韩国人原工作单位同事以及可能联系到他本人的同乡等与之联系,采取最简便快捷的方式将涉诉情况传达到涉诉韩国人,要求涉诉韩国人得知消息后主动与法官联系。并利用涉诉韩国人在申请贷款时填写的电子邮箱、传真号码以及韩国地址,向其发送电子邮件、传真件,对韩国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希望涉诉韩国人积极应诉。
联系到涉诉韩国人后,办案法官一方面向韩国人表明法院立场,告知其要保住房屋,必须先把拖欠的本息还清,否则面临房屋被拍卖抵债的不利后果。同时法官又引导金融机构放弃解除合同并提前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建议其通过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利息,实现互利双赢。对于一些身在国外的涉诉韩国人,先督促其还清拖欠的本息并按约继续还本付息,并采取“预约调解”方式,在涉诉韩国人方便来青之际,再组织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法院当即为双方当事人制作、送达民事调解书。青岛中院的上述做法,既有效维护了金融安全,又为韩国当事人提供了诉讼便利。
案例三:某国有银行与青岛某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系列信用证融资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某国有银行与被告青岛某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订立信用证融资协议,至起诉时已产生逾期贷款及融资本金人民币过亿元;集团关联公司提供实物抵押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行在诉讼中申请法院查封了主债务人及关联担保人可以变现的全部资产。主债务人对于贷款及融资已逾期的事实无任何争议,担保人对保证事项亦无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在保障银行资产安全的前提下,争取政府、银行监管部门的配合,说服各家债权人银行接受法院为盘活债务人集团的资产所设计的纠纷解决路线图,最终为企业资产、债务重整争取了宝贵的时间和空间。
焦点问题:司法审判活动如何在经济结构调整的大背景下,处理好金融债权安全保护与盘活企业资产、保障企业发展的关系。
审理结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同时协调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集团达成企业重整协议,为企业重生、资产重组创造了必要条件。
周建军法官点评:本案在事实和法律上不存在重大的争议,如果仅解决案件所反映出的表面矛盾,简单判令原告胜诉,则以下两项后果不可避免:第一,其他银行债权人会争相起诉,企业势必因巨大而迫切的银行变现压力而停工、倒闭;第二,由于被告企业在所在行业和地区经济中占据龙头地位,其败诉的结果势必在上下游企业中造成连锁反应,直接影响企业职工的生存和社会稳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中院与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各方共同努力,缓解债务人和银行的紧张关系。首先,保证债务人资产处于查封状态并加强监管,使银行债权有最基本的保障。同时允许企业继续使用这些资产,不影响企业生产和发展。其次,重建银行与企业之间的信任,协调政府、银行和企业三家共同分析所面临的严峻形势,共谋企业发展,让银行看到企业的发展前景。最后,为了企业将来的发展,青岛中院还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银行工作,采取“放水养鱼”的方式,将企业部分资产暂时解封,为企业的重生、资产重组以及进一步的发展赢得回旋余地,避免了较大规模职工下岗、失业事件的发生。
本案例被评选为山东省十大经典商事审判案例之一。
案例四:某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某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韩国某物流公司、阿联酋某航空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为某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为某物流公司及阿联酋某航空公司等。保险公司向航空运输中产生货损的受益人赔偿之后,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方向航空公司及物流公司提起索赔。
焦点问题:关于航空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如何确定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航空公司承运阶段以及如何确定货物损失金额。
审理结果:被告阿联酋航空公司赔偿原告以《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定公约》规定为计算依据的赔款。
解鲁法官点评:本案系基于国际航空运输关系而产生的货物损失,该国际航空运输出发地在我国境内,目的地为阿联酋,鉴于我国及阿联酋均系《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定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关于本案涉及航空运输部分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上述《公约》的规定,若《公约》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难点在于对货物损失的原因以及数量的确定。关于损失发生的期间是否在航空公司承运阶段是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经鉴定,货损系雨水淋湿而造成的。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阿联酋当地对于损失原因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基于各方之前的来往电子邮件中确认货物因水湿而损失,综合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和内容,可以确认该宗货物损失的原因和时间。关于货物损失的数量,被告不认可原告委托相应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依据,鉴于原告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属于赔偿义务方,在确定本案所涉货物的损失之时,原告对货物损失的核定应当是慎重和谨慎的,故原告委托的公估报告中所核定损失结论的真实性、有效性可以确认。在涉外商事审判中,通常案件所涉及的证据均形成于国外,而且很多系电子邮件往来。确定这些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关联性,要从案件本身的情况出发,综合考虑各项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已经确定的事实,最终对证据的效力进行确认,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
案例五:原告某贸易公司诉被告香港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某贸易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了硫磺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1000余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未缴纳堆存费等费用导致不能提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抗辩称依据双方签定的合同,该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采取EXW方式(即工厂交货方式),被告负有在其所在工厂、仓库等把货物交付给买方的责任,但不负责将货物装至买方(原告)的车辆上及办理货物报关。被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因原告购买货物后,价格一路下滑,原告是想通过诉讼转嫁风险。原告没有与货场、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提货手续,即没有履行提货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影响交易稳定性,在当事人未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不宜判决解除合同。本案结合产品的国际行情,适时作出调解,既维护了交易的稳定性,又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审理结果: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及时提货。被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申请撤诉。
张晓华法官点评:本案开庭审理后,法官了解到原告到法院起诉时,硫磺价格已经下滑到订立合同时的三分之一,而开庭之后硫磺的价格由原先的下滑走势转而逆势增长,价格已经比当初签订合同时的价格还要高。为了维护交易稳定性,实现合同的目的,办案法官不是单纯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出发,而是结合硫磺的市场行情,耐心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经过法官对双方履行合同后果的透彻分析,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办理货物清关手续,但是要求被告做好提货的相关配合义务。被告最终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及时提货,但是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后在被告配合下,原告顺利提取了货物。原告申请撤诉,同时一并申请解除对被告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尤其是商事主体追求利润的目的,在国际市场行情急剧变化的背景下,及时做好调解工作,维护了交易的稳定性,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六: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香港某贸易公司及青岛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向香港某公司购买橡胶原料,并由青岛C公司提供担保。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预付合同保证金后,于2012年8月9日单方面宣布中止合同。之后双方又经协商,香港某公司同意如果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可以继续履行合同。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款项,香港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香港某公司赔偿违约金并解除合同;香港某公司也提出反诉要求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赔偿违约金并解除合同。
焦点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因国际市场行情的变化,货物交易价格经常会出现较大波动。本案中,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货物价格波动多次变更交易价格。双方均认为对方已违约,并分别提起了诉讼。本案的难点在于在当事人多次就价格问题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哪一方的行为构成违约。
审理结果:判决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构成违约,赔偿香港某公司违约金并解除合同。
刘思涵法官点评:本案纠纷系因国际市场的价格变动而导致。由于货物的价格下降,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在交付完毕定金后,要求终止履行合同;但在价格回升后,又要求履约。双方经多次协商,重新达成了合意,但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并未在双方所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香港某公司相应的违约金。虽然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存在较大的市场风险,但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除非有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出现,否则不能任意终止或延迟合同的履行,若擅自终止或延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诚信不仅是一种德行,也是一种社会契约和行为规则,随着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社会的诚信程度已经关乎一个国家的经济命脉和民族的国际信誉。应该正视诚信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重要作用,强化市场要素主体诚信品牌建设,优化诚信品牌战略文化,在国际市场中树立中国企业良好的诚信品牌形象。
案例七:淄博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重庆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2008年7月24日,原告淄博某公司与被告香港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香港某公司向原告淄博某公司购买原产自加拿大的固体硫磺15054吨,价格为750美元/吨,总价款11290500美元,最迟交货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付款方式是香港某公司应于收到第三人重庆某公司全部货款后两个工作日之内,将所收到货款以T/T的方式付款到原告淄博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香港某公司作为卖方又与第三人重庆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重庆某公司应于船舶到达装货港开始装货之日起两个工作日之内,将全部货款以T/T的方式付到香港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08年8月,原告淄博某公司向第三人交货5000吨,剩余10054吨,第三人向海关申请撤单,纠纷由此引发。
焦点问题:2009年,因金融危机的影响,国际大宗生产资料价格急剧下跌,国际贸易买卖链条中的各方当事人受到严重冲击,货物大量堆积,资金链紧张,企业的经营环境严重恶化。国际硫磺价格从订立合同时的750美元/吨,一度急剧跌落至70美元/吨。面对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大宗生产资料价格巨大波动的特殊情势,无论如何判决,都有可能使一方企业背上沉重包袱,甚至导致企业倒闭,职工失业,引发一系列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连锁反应。调解,应当成为解决本案纠纷的最佳方案。
审理结果:三方达成调解。约定第三人香港某公司给付原告淄博某公司人民币2250万元,原告淄博某公司向第三人交货1万吨。
李元宏法官点评:原告为履行供货义务而向境外采购硫磺,占用了原告巨额资金,在国际金融危机情况下,企业的经营陷入无法运转的窘境。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青岛中院及时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立即派员赶赴重庆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一天内查封了第三人十几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纠纷的最终化解奠定了基础。本案表面上是一起违约纠纷,实质上是在大宗商品市场价格剧烈波动的情况下如何对待、处理已到港的货物问题,认定谁违约谁就可能要承受巨额亏损。青岛中院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在分析指出各方当事人在整个买卖过程中各自操作的不规范之处后,引导各方当事人从如何共同面对市场风险、共同分担损失的角度审视和定位各自在调解过程中所应扮演的角色,进而提出各自的调解意见。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从最初的严重对立到最终的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法院的监督下,各方当事人积极配合,迅疾展开验货、租船、交接、汇款等工作,不出一个月,当事人便自觉、主动履行完各自义务,纠纷得以顺利、圆满解决。
案例八:青岛某国际货运公司与美国某材料回收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青岛某国际货运公司与被告美国某材料回收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废塑料一宗,并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将货物自美国装船运至青岛后,拒绝向原告交付海运提单及其他办理海关通关手续所需要的进口单据,货物长期滞留在港口保税区仓库,导致原告无法提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案件经缺席审理,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及货物承运人美国某海运公司在法官的协调下,就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
焦点问题:外贸进口纠纷案件中,对于已进口入境但尚未办理海关通关手续长期滞留在港口的货物的处理,往往因涉案货物价值与已发生的港口费用、运输费用相差无几,出现出口商“弃货”现象。通过司法审判活动妥善处理案件,做到既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避免资产浪费,同时又防止易腐烂及“三废”货物对环境的污染,是法官应当综合考量的问题。
审理结果: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主审法官主持原、被告达成判后调解协议,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避免了财产的损失和潜在的重大环境污染风险。
周建军法官点评:本案涉案标的物非常特殊:其一、货物系废塑料,属限制进口货物,存在重大环境污染的风险,且未通关;其二、货物滞港时间很长,已产生的巨额相关费用,几乎与货值相近。针对货物的上述特点,法官通过主动向外方释明我国法律,使得外方主动与法庭配合,为货物顺利通关创造了条件。对于巨额费用问题,由于是限制进口货物,限期内,如无法通关并找到买家,会给承运人及港口方造成重大损失。法官积极与承运人及港口方进行协商,促成相关费用大幅下调,使货物变现成为可能。在上述两项条件具备后,法院同海关、商检、卫生检疫部门通力合作,最终促成在不改变货物权属的情况下办理了清关手续,货物被运离港口并存放于适当的储存仓库。这样,一方面为货物的有效利用创造了条件,减少了债权人、港口方和承运人的损失;同时,也避免了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
法官对本案不是一判了之,而是于判决前后多次直接向美方当事人就案件审理适用的我国程序法及实体法进行阐释。通过直接的交流,建立了法庭与外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促成判后外方自动履行判决创造了条件。
——本文载于2014年5月21日《青岛日报》12版整版
青岛是我国重要的沿海对外开放城市,外向型经济发达,国际贸易、国际交流活跃,外资企业众多。青岛中院每年受理和审结的涉外商事案件数量居全省法院之首,且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1年以来,共受理涉外案件475件,涉案标的额25亿元,结案456件,其中调解91件,撤诉125件,年均调撤率在45%左右,2012年调撤率达到了57%。2011年以来,受理国际司法协助案件及协助台湾送达案件共计216件,办结207件。受理的涉外案件当事人涉及美、英、德、俄、加拿大、意大利、西班牙、新加坡、日本、韩国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青岛中院民四庭是从事涉外商事审判的专门庭室。该庭现有11名法官,1名具有法学博士学位,10名具有法学硕士学位,所学专业均为国际法或与之相关专业。其中,三名业务骨干参加了最高法院同香港城市大学组织的中国法官法学硕士班的学习,其中两名已经学成归来。
在审判中,涉外法官们强化公正意识、效率意识、平等保护意识,深入落实涉外审判精品战略,狠抓办案质量和效率,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审理好每一起涉外案件,力争让每一位中外当事人都切实感受到中国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同时,加强同相关机构的联系,充分发挥国际商会、行业协会等的优势,积极探索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涉外纠纷解决机制,努力营造青岛市良好的外商投资法治环境。
青岛中院汇编了30余万字的《涉外商事审判实用手册》,将涉外常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进行梳理、汇总,为涉外审判提供实用、完善的工作指南。编写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南》,从管辖权、法律适用、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涉外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十个方面对涉外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指导,便利当事人诉讼。强化涉外庭审礼仪规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专门的《涉外商事审判礼仪细则》,对庭审着装规范、行为规范、用语规范等作出细致规定。深入分析受理和审理的涉韩、涉日商事案件的成因、表现以及化解情况,发布《涉韩日商事审判白皮书》,为中日韩地方经济合作示范城市建设和中日韩自贸区谈判提供司法实践依据。
青岛中院涉外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青岛某公司申请确认与俄罗斯某企业货物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纠纷
案情简介:青岛某公司与俄罗斯某企业在履行一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青岛某公司称,其与俄罗斯某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的制定、生效、解释、执行均应遵守中国和俄罗斯法律。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2012年5月16日,俄罗斯某企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申请。青岛某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就仲裁机构的唯一性达成补充协议,遂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前述合同仲裁条款无效。
焦点问题:该纠纷涉及两个焦点问题:1、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并不等同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2、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审理结果:青岛中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合同的涉外仲裁协议无效。
王晓琼法官点评: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要注意区分仲裁协议适用的准据法和主合同适用的准据法的区别。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无论是单独订立,还是属于主合同的一项条款,均独立于主合同存在。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并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的制定、生效、解释、执行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俄罗斯法律。没有约定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当事人约定的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当然视为确定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没有明确仲裁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认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青岛中院最后裁定本案合同的涉外仲裁协议无效。对于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案例二:青岛金融机构与韩国自然人房贷纠纷
案情简介:青岛是韩国人在中国投资首选地之一,大量韩国人选择在青岛购房置业,购房多选择房贷模式。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以来,截至2014年4月底,青岛中院共受理银行诉韩国人偿还房贷案件78件,涉案金融债权数额达6800万元人民币。
焦点问题: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只要出现一期违约,金融机构可以就全部债权提起诉讼。但许多房贷合同的标的额超过百万元,许多债务人已还款几十万元,而金融机构在所有案件中均要求拍卖抵押房屋实现债权。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既让金融机构实现债权,又为购房韩国人保住房屋,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平衡。
审理结果:截止到目前,涉及115名韩国人的78件金融房贷案件,43件调解结案,其余35件以金融机构撤诉结案,6800万元金融债权已全部实现或落实。
李元宏法官点评: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部分韩国人出现了资金短缺、周转失灵的情况,导致逾期还款,一旦资金到位,可以还款;二是部分韩国人随着产业转移,生活、工作中心转向其他地方,出现联系不畅的情况;三是部分韩国人因为个人事务等原因,疏忽还款,导致逾期被诉;四是一小部分韩国人心存侥幸,故意逾期还款。向涉诉韩国人送达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颇费周折。涉诉韩国人的房屋或者已租给别人,或者已经闲置,工作时间无法找到住户。法官采取在每一户张贴告示的方式,通知承租房客或偶尔回到这里的购房韩国人涉诉事项,并留下法官电话,方便及时联系。许多购房的韩国人已离开申请贷款时填写的工作单位,预留的电话根本无法联系到本人,法官采取发动购房韩国人原工作单位同事以及可能联系到他本人的同乡等与之联系,采取最简便快捷的方式将涉诉情况传达到涉诉韩国人,要求涉诉韩国人得知消息后主动与法官联系。并利用涉诉韩国人在申请贷款时填写的电子邮箱、传真号码以及韩国地址,向其发送电子邮件、传真件,对韩国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希望涉诉韩国人积极应诉。
联系到涉诉韩国人后,办案法官一方面向韩国人表明法院立场,告知其要保住房屋,必须先把拖欠的本息还清,否则面临房屋被拍卖抵债的不利后果。同时法官又引导金融机构放弃解除合同并提前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建议其通过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利息,实现互利双赢。对于一些身在国外的涉诉韩国人,先督促其还清拖欠的本息并按约继续还本付息,并采取“预约调解”方式,在涉诉韩国人方便来青之际,再组织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法院当即为双方当事人制作、送达民事调解书。青岛中院的上述做法,既有效维护了金融安全,又为韩国当事人提供了诉讼便利。
案例三:某国有银行与青岛某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系列信用证融资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某国有银行与被告青岛某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订立信用证融资协议,至起诉时已产生逾期贷款及融资本金人民币过亿元;集团关联公司提供实物抵押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行在诉讼中申请法院查封了主债务人及关联担保人可以变现的全部资产。主债务人对于贷款及融资已逾期的事实无任何争议,担保人对保证事项亦无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在保障银行资产安全的前提下,争取政府、银行监管部门的配合,说服各家债权人银行接受法院为盘活债务人集团的资产所设计的纠纷解决路线图,最终为企业资产、债务重整争取了宝贵的时间和空间。
焦点问题:司法审判活动如何在经济结构调整的大背景下,处理好金融债权安全保护与盘活企业资产、保障企业发展的关系。
审理结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同时协调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集团达成企业重整协议,为企业重生、资产重组创造了必要条件。
周建军法官点评:本案在事实和法律上不存在重大的争议,如果仅解决案件所反映出的表面矛盾,简单判令原告胜诉,则以下两项后果不可避免:第一,其他银行债权人会争相起诉,企业势必因巨大而迫切的银行变现压力而停工、倒闭;第二,由于被告企业在所在行业和地区经济中占据龙头地位,其败诉的结果势必在上下游企业中造成连锁反应,直接影响企业职工的生存和社会稳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中院与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各方共同努力,缓解债务人和银行的紧张关系。首先,保证债务人资产处于查封状态并加强监管,使银行债权有最基本的保障。同时允许企业继续使用这些资产,不影响企业生产和发展。其次,重建银行与企业之间的信任,协调政府、银行和企业三家共同分析所面临的严峻形势,共谋企业发展,让银行看到企业的发展前景。最后,为了企业将来的发展,青岛中院还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银行工作,采取“放水养鱼”的方式,将企业部分资产暂时解封,为企业的重生、资产重组以及进一步的发展赢得回旋余地,避免了较大规模职工下岗、失业事件的发生。
本案例被评选为山东省十大经典商事审判案例之一。
案例四:某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某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韩国某物流公司、阿联酋某航空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为某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为某物流公司及阿联酋某航空公司等。保险公司向航空运输中产生货损的受益人赔偿之后,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方向航空公司及物流公司提起索赔。
焦点问题:关于航空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如何确定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航空公司承运阶段以及如何确定货物损失金额。
审理结果:被告阿联酋航空公司赔偿原告以《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定公约》规定为计算依据的赔款。
解鲁法官点评:本案系基于国际航空运输关系而产生的货物损失,该国际航空运输出发地在我国境内,目的地为阿联酋,鉴于我国及阿联酋均系《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定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关于本案涉及航空运输部分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上述《公约》的规定,若《公约》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难点在于对货物损失的原因以及数量的确定。关于损失发生的期间是否在航空公司承运阶段是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经鉴定,货损系雨水淋湿而造成的。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阿联酋当地对于损失原因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基于各方之前的来往电子邮件中确认货物因水湿而损失,综合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和内容,可以确认该宗货物损失的原因和时间。关于货物损失的数量,被告不认可原告委托相应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依据,鉴于原告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属于赔偿义务方,在确定本案所涉货物的损失之时,原告对货物损失的核定应当是慎重和谨慎的,故原告委托的公估报告中所核定损失结论的真实性、有效性可以确认。在涉外商事审判中,通常案件所涉及的证据均形成于国外,而且很多系电子邮件往来。确定这些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关联性,要从案件本身的情况出发,综合考虑各项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已经确定的事实,最终对证据的效力进行确认,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
案例五:原告某贸易公司诉被告香港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某贸易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了硫磺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1000余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未缴纳堆存费等费用导致不能提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抗辩称依据双方签定的合同,该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采取EXW方式(即工厂交货方式),被告负有在其所在工厂、仓库等把货物交付给买方的责任,但不负责将货物装至买方(原告)的车辆上及办理货物报关。被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因原告购买货物后,价格一路下滑,原告是想通过诉讼转嫁风险。原告没有与货场、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提货手续,即没有履行提货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影响交易稳定性,在当事人未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不宜判决解除合同。本案结合产品的国际行情,适时作出调解,既维护了交易的稳定性,又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审理结果: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及时提货。被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申请撤诉。
张晓华法官点评:本案开庭审理后,法官了解到原告到法院起诉时,硫磺价格已经下滑到订立合同时的三分之一,而开庭之后硫磺的价格由原先的下滑走势转而逆势增长,价格已经比当初签订合同时的价格还要高。为了维护交易稳定性,实现合同的目的,办案法官不是单纯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出发,而是结合硫磺的市场行情,耐心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经过法官对双方履行合同后果的透彻分析,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办理货物清关手续,但是要求被告做好提货的相关配合义务。被告最终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及时提货,但是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后在被告配合下,原告顺利提取了货物。原告申请撤诉,同时一并申请解除对被告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尤其是商事主体追求利润的目的,在国际市场行情急剧变化的背景下,及时做好调解工作,维护了交易的稳定性,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六: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香港某贸易公司及青岛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向香港某公司购买橡胶原料,并由青岛C公司提供担保。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预付合同保证金后,于2012年8月9日单方面宣布中止合同。之后双方又经协商,香港某公司同意如果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可以继续履行合同。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款项,香港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香港某公司赔偿违约金并解除合同;香港某公司也提出反诉要求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赔偿违约金并解除合同。
焦点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因国际市场行情的变化,货物交易价格经常会出现较大波动。本案中,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货物价格波动多次变更交易价格。双方均认为对方已违约,并分别提起了诉讼。本案的难点在于在当事人多次就价格问题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哪一方的行为构成违约。
审理结果:判决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构成违约,赔偿香港某公司违约金并解除合同。
刘思涵法官点评:本案纠纷系因国际市场的价格变动而导致。由于货物的价格下降,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在交付完毕定金后,要求终止履行合同;但在价格回升后,又要求履约。双方经多次协商,重新达成了合意,但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并未在双方所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香港某公司相应的违约金。虽然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存在较大的市场风险,但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除非有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出现,否则不能任意终止或延迟合同的履行,若擅自终止或延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诚信不仅是一种德行,也是一种社会契约和行为规则,随着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社会的诚信程度已经关乎一个国家的经济命脉和民族的国际信誉。应该正视诚信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重要作用,强化市场要素主体诚信品牌建设,优化诚信品牌战略文化,在国际市场中树立中国企业良好的诚信品牌形象。
案例七:淄博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重庆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2008年7月24日,原告淄博某公司与被告香港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香港某公司向原告淄博某公司购买原产自加拿大的固体硫磺15054吨,价格为750美元/吨,总价款11290500美元,最迟交货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付款方式是香港某公司应于收到第三人重庆某公司全部货款后两个工作日之内,将所收到货款以T/T的方式付款到原告淄博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香港某公司作为卖方又与第三人重庆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重庆某公司应于船舶到达装货港开始装货之日起两个工作日之内,将全部货款以T/T的方式付到香港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08年8月,原告淄博某公司向第三人交货5000吨,剩余10054吨,第三人向海关申请撤单,纠纷由此引发。
焦点问题:2009年,因金融危机的影响,国际大宗生产资料价格急剧下跌,国际贸易买卖链条中的各方当事人受到严重冲击,货物大量堆积,资金链紧张,企业的经营环境严重恶化。国际硫磺价格从订立合同时的750美元/吨,一度急剧跌落至70美元/吨。面对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大宗生产资料价格巨大波动的特殊情势,无论如何判决,都有可能使一方企业背上沉重包袱,甚至导致企业倒闭,职工失业,引发一系列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连锁反应。调解,应当成为解决本案纠纷的最佳方案。
审理结果:三方达成调解。约定第三人香港某公司给付原告淄博某公司人民币2250万元,原告淄博某公司向第三人交货1万吨。
李元宏法官点评:原告为履行供货义务而向境外采购硫磺,占用了原告巨额资金,在国际金融危机情况下,企业的经营陷入无法运转的窘境。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青岛中院及时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立即派员赶赴重庆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一天内查封了第三人十几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纠纷的最终化解奠定了基础。本案表面上是一起违约纠纷,实质上是在大宗商品市场价格剧烈波动的情况下如何对待、处理已到港的货物问题,认定谁违约谁就可能要承受巨额亏损。青岛中院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在分析指出各方当事人在整个买卖过程中各自操作的不规范之处后,引导各方当事人从如何共同面对市场风险、共同分担损失的角度审视和定位各自在调解过程中所应扮演的角色,进而提出各自的调解意见。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从最初的严重对立到最终的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法院的监督下,各方当事人积极配合,迅疾展开验货、租船、交接、汇款等工作,不出一个月,当事人便自觉、主动履行完各自义务,纠纷得以顺利、圆满解决。
案例八:青岛某国际货运公司与美国某材料回收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青岛某国际货运公司与被告美国某材料回收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废塑料一宗,并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将货物自美国装船运至青岛后,拒绝向原告交付海运提单及其他办理海关通关手续所需要的进口单据,货物长期滞留在港口保税区仓库,导致原告无法提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案件经缺席审理,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及货物承运人美国某海运公司在法官的协调下,就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
焦点问题:外贸进口纠纷案件中,对于已进口入境但尚未办理海关通关手续长期滞留在港口的货物的处理,往往因涉案货物价值与已发生的港口费用、运输费用相差无几,出现出口商“弃货”现象。通过司法审判活动妥善处理案件,做到既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避免资产浪费,同时又防止易腐烂及“三废”货物对环境的污染,是法官应当综合考量的问题。
审理结果: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主审法官主持原、被告达成判后调解协议,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避免了财产的损失和潜在的重大环境污染风险。
周建军法官点评:本案涉案标的物非常特殊:其一、货物系废塑料,属限制进口货物,存在重大环境污染的风险,且未通关;其二、货物滞港时间很长,已产生的巨额相关费用,几乎与货值相近。针对货物的上述特点,法官通过主动向外方释明我国法律,使得外方主动与法庭配合,为货物顺利通关创造了条件。对于巨额费用问题,由于是限制进口货物,限期内,如无法通关并找到买家,会给承运人及港口方造成重大损失。法官积极与承运人及港口方进行协商,促成相关费用大幅下调,使货物变现成为可能。在上述两项条件具备后,法院同海关、商检、卫生检疫部门通力合作,最终促成在不改变货物权属的情况下办理了清关手续,货物被运离港口并存放于适当的储存仓库。这样,一方面为货物的有效利用创造了条件,减少了债权人、港口方和承运人的损失;同时,也避免了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
法官对本案不是一判了之,而是于判决前后多次直接向美方当事人就案件审理适用的我国程序法及实体法进行阐释。通过直接的交流,建立了法庭与外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促成判后外方自动履行判决创造了条件。
——本文载于2014年5月21日《青岛日报》12版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