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敏 胡科刚
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的交付。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仅提交注明“借款”二字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款项已实际交付,而未提交借条、收到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或其他足以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6条规定,合理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适当把握证据的证明力标准。
【案情】
马某原为山东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该律师事务所曾为山东某房产公司及关联公司提供过相关法律服务。
某房产公司分别于 2018年6月6日、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马某转账50万元、300万元,共计 350 万元。某房产公司于 2022年5月7 日向马某快递催款函一份,要求马某偿还借款350万元。某房产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附言中均备注“借款”二字,其主张与马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马某辩称其与某房产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的上述款项是山东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房产公司及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案件后,由马某代收的律师服务费。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某房产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是马某向该房产公司的借款,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马某辩称案涉款项为马某任山东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时代收该所的律师代理费,并提交相关民事裁判文书、申请书及相关企业信息查询以证明其抗辩主张。 在此情形下,某房产公司提供的其向马某转款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实其与马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遂判决驳回某房产公司关于马某应返还其涉案35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某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房产公司提交了备注为“ 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欲证实其向马某出借涉案350万元的事实,对其主张履行了初步举证责任。马某抗辩主张涉案350万元是某房产公司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并提交若干民事裁判文书、国家企业查询网的企业查询信息等予以证实,该证据虽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已使某房产公司关于涉案350万元系借款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马某已对其抗辩主张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某房产公司。
二审中,某房产公司亦未提交借条、收到条或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以证实其与马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某房产公司在银行转账凭证附言中备注的“借款”二字仅能作为其单方意思表示,无法证实双方就涉案350万元达成借贷合意。故一审法院在某房产公司不能继续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判决驳回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房产公司仅提交备注为“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其与马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欠缺借款合同、借条等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6 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是否可以认定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的问题。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对款项的发生和流向有一定证明力,但该转账凭证并非判断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根本标准,因为发生偿还债务、赠送、支付其他费用等行为时,也会产生款项流动。因此,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基础首先是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而不能当然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践中,原告仅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以证实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时,应当视为原告为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结合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综合认定。若被告抗辩双方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或系偿还其他债务,并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此时,原告有必要对借贷合意作进一步举证。
对被告的举证责任如何把握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要被告提出的证据足以让案件事实呈现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就应当认定被告尽到了举证责任。在“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再一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或借贷事实等进行进一步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证据的证明力标准,如若案件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难以达到法律法规所期待的证明力高度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08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充分审查比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并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对本证的证明标准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反证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使“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故在本案关于涉案350万元是否系借款一事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借款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