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海红 胡科刚
【案情】
2007年4月,王某到某大学从事宿舍管理工作,一直工作至2022年11月。其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大学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在该大学工作期间,王某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至2017年7 月。2017年8月,王某开始享受退休待遇。
2022年11月27日,王某向某大学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某大学未缴纳保险、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解除与某大学之间的劳动关系。后王某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后,王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大学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某大学支付经济补偿、最低工资差额、自行垫付的社保费等。
案件审理中,某大学抗辩王某主张返还已垫付的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处理。即便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也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在该案中亦不应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某大学与王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某大学应依法及时为王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但其未为王某缴纳,王某出于对自身权益的考虑,自行垫付了该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不因劳动者本人或他人代为缴纳而消灭,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由自己代为缴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故该案中,王某要求某大学支付其本人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因该费用系王某与某大学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存在密切关联性,王某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提出后应一并处理,某大学的抗辩主张不成立,遂判决某大学返还王某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7980.95元。
【分歧】
对于劳动者自行垫付社保费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时,应如何处理,在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劳动者自行缴纳或由他人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均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该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劳动者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劳动者垫付或他人代为缴纳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救济,并不因此免除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起诉返还的,法院应予支持。但该项诉讼请求并非劳动争议案件,若劳动者单独主张,则应向其释明应按不当得利主张,若劳动者与其他劳动争议事项合并主张,则法院可一并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劳动者的垫付行为并不免除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由于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该项义务不因劳动者本人或他人代为缴纳而消灭,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由自己代为缴纳的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二、虽然法律规定对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但劳动者已代为缴纳后,劳动保险争议标的已消灭,劳动者运用行政手段寻求救济的途径无法实现。劳动者实际垫付的款项中包含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从而造成劳动者自身财产的减少及用人单位获得不具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劳动者提出主张的,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若劳动者以劳动争议之诉单独主张要求用人单位返还自行垫付的社保费,在审理中,法官应向其释明其诉求为不当得利,应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之诉。若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与其他诉求一并主张,则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一并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