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12月 26日,崔某驾驶叉车,在吕某驾驶的专项作业车托盘下方倒车,吕某在叉车未固定的情况下操作升托盘,在托盘上升的过程中,叉车发生下滑并向左倾斜,最终翻落在地,致使崔某的脚部被叉车门架压伤。经进一步查明,涉案的清障车属于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吕某,且吕某持有C1驾驶证。此清障车已于 2020年10月 31日在A 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20年10月 31日至 2021年10月31 日。随后,崔某将A 保险公司和吕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共计40500元。
【裁判】
法院审理后判决:A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崔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 营养费等共计26881.96元;吕某赔偿崔某司法鉴定费1600元;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A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特种车辆作业引发的事故,A 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的事故时有发生,对于受害人的损伤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意见分歧较大。笔者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交强险的定义及其设立目的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指的是由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对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见,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其立法的初衷是通过这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来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地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上的赔偿,具有社会保障性。
二、从特种车辆的工作性质来看,特种车辆的运行风险较普通车辆更大,不仅包括道路通行风险,还包括作业风险。特种车辆交强险的保费金额高于普通机动车交强险保费额,如将特种车辆的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通行,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违背了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对履行法定义务的投保人也不公平,也使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难以实现。 本案中,在投保交强险时,保险人明知特种车辆经常处于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关于特种车辆的运行风险亦有明确认知。
三、从交强险约定的内容上看,本案中,涉案清障车于2020年10月 31日在A 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条款并没有将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或者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非通行事故列为责任免除。根据交强险救济受害人的原则,应当认定特种机动车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
四、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答复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重伤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该复函虽系对个案作出的答复,但对于保险行业相同或类似的责任事故有现实的参考价值。本案中,从车辆的停放位置看,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停靠在县道孟双线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路段,系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崔某受伤;从车辆的状态看,涉案事故发生在将叉车停放于车辆托盘之上的作业过程中,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故A 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崔某的损失优先赔付。胡科刚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