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孙小某是孙某的孩子,尚未结婚,与父母共同生活,亦未与父母协议分割家庭财产。2019年,孙某驾车与段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的亲属将孙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孙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段某的亲属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登记在孙小某名下的轿车一辆。孙小某主张该轿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系个人财产,其父孙某并非车辆所有人,遂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孙小某的主张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孙小某提出的异议请求。孙小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或查封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是该标的的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1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该案中,孙小某、孙某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孙小某未结婚独立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父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故登记在孙小某名下的车辆,应认定为孙某家庭共有财产。如孙小某坚持分割该车辆,可在本案车辆执行完毕后,根据车辆价值依法向孙某追偿其应得的份额。故对孙小某关于解除对涉案车辆查封、扣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对于登记在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的财产,应该按个人财产处理,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以及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交易习惯的多变,执行异议类案件也越发复杂。在该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承办法官需从证据的分析认定、当事人的陈述逻辑、通常理解习惯等多角度形成内心确信,进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作出最终裁判。就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以动产为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
一、以特殊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民法典》第225 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在审判中主要以机动车为主,常见的情形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机动车签订买卖协议,款项已交清,机动车已转移占有,但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该类动产,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件。因此,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只要被执行人已经将该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亦已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应不予支持。
二、账户借用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是其重要的特征。个人账户是货币流通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当前,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款项的归属。
但现代社会中,动产的执行情形更为复杂。个人作为独立主体从社会中获取财富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汇集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要来源。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终止的原因,一般是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请求终止家庭共有财产关系,致使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消灭。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终止之后,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未结婚成家,未分家独立生活,亦未协议分割家庭财产,则登记在家庭成员个人名下的财产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
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和借口逃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依规解决“ 执行难” 的问题,打击逃避执行的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亲属因交通事故失去生命,但其损失并未得到赔偿,在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失去生命的情况下,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家庭成员,理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协助义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以弥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和经济损失。 若家庭成员不协助履行法定义务,反而在法院依法查扣家庭共同财产后阻碍案件的执行,这既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又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莒县法院 马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