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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晓嬿与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01日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民初15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郝晓嬿,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医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渊,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芸芮,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三路15号5幢1单元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5440784L。

  法定代表人:金秀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侯志林,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文,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晓嬿与被告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侯志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晓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渊,被告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第三人侯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晓嬿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得执行位于北京海淀区西翠路17号院6号楼3层4单元301房产,并解除司法查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终171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据此申请执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1执72号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发出《选择专业机构通知》,执行原告位于北京海淀区西翠路17号院6号楼3层4单元301房产。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鲁1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已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婚姻关系,而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发生在2014年11月11日,该债务应属于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且上述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书》中依法分割,归原告个人所有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涉案房产拥有合法权益,足以排除法院对该涉案房屋的执行,日照市中级法院错误的将涉案房产作为执行标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离婚的有效法律文件,且双方离婚协议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在原告以案外异议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之时,执行庭通过公开举证、听证、调查,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现在原告又提出异议之诉,是无理缠讼。2、本案涉案房屋早在2015年4月29日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日商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从2015年4月29日之后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但是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3、第三人所负债务经(2016)鲁民终17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并确认系在原告和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并依法强制执行有法有据,其他意见在原告举证后再作答辩或质证。

  第三人侯志林述称,其作为被执行人之一,理应出庭,但因担心自身安全在日照得不到保障,不能亲自出庭,但其一直配合法院的一切法律程序。其于1995年与郝晓嬿在定襄县登记结婚,后因长期两地分居,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底在定襄县办理离婚登记,按照领导干部个人报告事项的有关规定,其应如实向党组织报告,但当时考虑孩子年幼,担心如实报告后难免泄露消息,会对孩子健康成长造成重大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明确。

  证据三、执行异议申请。证据四、执行裁定书。证据三和四证明:1、2017年4月26日原告依法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2、2017年6月6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证据五、离婚证及离婚档案,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2月31日与第三人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证据六、离婚协议书,证明1、《离婚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7号院6号楼3层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227.13平方米)的房屋及改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乙方(本案原告)所有”,该条款系原告与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2010年12月31日,原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已依法分割涉案房产,原告已依法取得涉案房产。

  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系原告单独所有。

  证据八、(2016)鲁民终17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第三人、李辉的债务发生在2014年11月11日,该笔债务系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

  被告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原籍系山西省定襄县,在其与第三人结婚时或结婚后户籍已落户太原市小店区,2006年6月28日原告的户籍由太原市小店区迁到太原市迎泽区,说明第三人刚才答辩中陈述与原告常期两地分居是说假话。

  对证据二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金秀兰,并非原告起诉时注明的徐子存。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于“(2017)鲁11执异26号”案中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该申请书,但是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对于证据四,一是对“(2017)鲁11执异26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二是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法可依;三是原告在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后再提起异议之诉,明显是无理缠讼,且无新的证据提交法庭,本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对证据五,一是对原告补办的离婚证所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此前的离婚是真实的;二是原告在“(2017)鲁11执异26号”案中提交证据时,提交的系其虚构的2010年12月31日的离婚证复印件,但是在2017年5月11日执行质证时却谎称原离婚证丢失了,这是因为那个虚假的离婚证没有婚姻登记员的签字,原告已知或明知那个离婚证没有效力因而在执行阶段调查时拒绝提交原件。本次提交的补办的离婚证,说明办理补办登记机关只是对以前的无效的离婚证复印件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31日离婚是否真实;三是不能证明原告在离婚时就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仅有离婚证无法证明涉案财产专属原告。离婚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两个概念,即便是离婚也不一定全部处分了共有财产。对证据五中的所谓离婚档案各份材料内容分别质证如下:一是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在监誓人(即婚姻登记员)面前形成,因为此表没有监誓人婚姻登记员的签名。根据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政部《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一下,2010年度的离婚登记只能适用这个规定),“登记员签名”必须由婚姻登记员的亲笔签名,而且明确规定“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计算机打印”,这是为了确保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这个处理表没有婚姻登记员的亲笔签名,所以不能说明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又根据该规范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表应当填写离婚证印制号,但是原告提交的本表没有,这也说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是不真实的或者当初并没有离婚的事实和发放过离婚证,这个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是原告和第三人在第三人债务形成后伪造的;二是对“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有异议,也是原告和第三人在第三人债务形成后伪造的,根据《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这个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但是该表监誓人一栏没有婚姻登记员的签名,且该表最下端有“注:声明人签名须在监誓人面前完成”,既然本表没有监誓人签字,原告不能说明或证明是在监誓人面前完成。那么,被告有理由认为这个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非2010年12月31日形成,是原告为达到逃避法律义务的不正当目的而伪造的;三是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户籍证明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因为任何办理民事行为的相关机关和单位都要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完整,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只有一面没有另一面,不能保障身份证是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是否过期,是否是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使用的身份证件),这也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伪造了离婚时提交身份证明的事实,还可以证明在复印和提交身份证件时没有经过婚姻登记员的审查;四是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原结婚证复印件有异议,因为按照《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离婚登记时要“在当事人结婚证上加盖条形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这里所谓存档的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加盖条形印章证件失效内容,显然不是在婚姻登记机关里注销的原结婚证;证据五离婚登记档案不完整,还有一页电子登陆档案首页,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时提交过,因被告质证认为首页没有档案年度、卷宗号、编号等内容,是不真实的。但是本次原告没有提交这份证据。

  对证据六的离婚协议书有异议,系原告和第三人近期为逃避法律义务而形成的,绝非2010年12月31日形成,理由:一是这个离婚协议书没有在监誓人(即婚姻登记员)面前形成,根据《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离婚协议书要“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二是第三人在2006年2月23日即通过与山西省省级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签订集资建房购房合同取得了位于太原市长风街丽华苑小区16号楼西单元18层西户178.47平方米房屋一处,如果是真正的离婚,是不可能遗漏对该房屋的处分的;三是协议书中对于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中辐院17号楼3单元4层12号房屋面积78.47平方米的表述,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形成时间的虚假,因为在2010年该房屋房产证没有发放之时,房管局档案记录的面积是79.48平方米,而2010年后房产证发放后面积是78.47平方米。这铁的事实说明,在2010年度原告和第三人只能知道房屋面积是79.48平方米,不可能知道房产证发放时重新实测确定的面积78.47平方米。前一个面积是建设单位在建成后初步验收集中申报的,后一个面积是发放房权证时实测的;四是本案争议的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房屋是2009年6月5日通过向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房贷214万元、贷款期限20年购买二手房取得,在2010年12月31日尚在还贷期间,之后由谁还贷,没有涉及。以上说明,这个离婚协议是完全不真实的。事实上,原告和第三人是典型的假离婚,假离婚才有以上诸多漏洞,也正是因为事后补办的假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监誓人即婚姻登记员才因怕担责任而没有在有关几个必备的离婚文件上监誓签名。综合原告提交的有关所谓离婚档案里的所有材料,没有一份有婚姻登记员的签名监誓,这不是一般的疏忽,而是根本就没有在2010年12月3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员即监誓人面前发生过离婚的法律事实。通过上述所谓离婚登记相关虚假材料的无可辩驳的质证,被告请求法庭依法否认原告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处分的效力,即本案争议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7号院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房屋仍然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财产,未在2010年12月31日实际分割,从而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个人财产,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财产,是原告和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通过交首付款,房贷购买形成。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依法应当按照生效的该判决书承担法律义务。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并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对民政局工作人员的工作疏忽,形成要件是否完备并不知情。民政局既已发放证件,就证明离婚真实有效的。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审查民政部门内部文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对于原告的证据一至四及证据七、八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的证明效力,本院暂不予确认,待结合其他证据后综合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和二、系第三人侯志林向所在单位上级党组织—-中共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党委组织部申报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两份,分别是2015年度、2016年度所报,是被告于2017年4月7日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到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查询所得,可以看出,一是侯志林在该两份《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均没有离婚情况变化报告记录,报告中均记载妻子是郝晓嬿即原告。两个报告表《填报须知》都有“所填的相关内容已与配偶、子女进行了认真核实,我(即第三人侯志林)郑重承诺,以上所填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该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未离过婚,婚姻状况未发生变化;二是两份报告中载明涉案房屋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7号院中的房屋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财产,没有处分给原告;三是这两份报告均是向党组织报告个人财产情况,涉及的原告和第三人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婚姻家庭状况等真实性应当被法院采信。

  证据三、系第三人于2006年2月23日在太原市通过与山西省省级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签订的集资建房购房合同,来源于法院执行卷宗中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证实第三人通过单位集资建房于2006年就取得了位于太原市长风街丽华苑小区16号楼西单元18层西户178.47平方米房屋一处,如果是真正的离婚,是不可能在2010年的离婚协议中遗漏对该房屋的处分的。

  证据四、系原告2009年6月5日与中国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来源于执行卷宗中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证实涉案房屋初始是通过贷款购买。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房屋是2009年6月5日通过向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房贷214万元、贷款期限20年购买二手房取得,在2010年12月31日尚在还贷期间,之后由谁还贷,没有涉及。

  证据五、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中辐院17号楼3单元4层12号房屋在太原市房管局的登记申请表,原件存于法院执行卷宗中。原告和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书中表述这处房屋面积78.47平方米,这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形成时间的虚假。因为在2010年该房屋房产证没有发放之时,房管局档案记录的面积是79.48平方米,至今原始记录面积还是79.48平方米,而2010年后房产证发放后面积是78.47平方米。因为在2010年度原告和第三人不可能知道房产证发放时重新实测确定的面积78.47平方米。

  证据六、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给北京市海淀区房管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来源于法院执行卷宗。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早在2015年4月29日已被法院查封,第三人在2015年5月份就知道法院查封该房屋的事实,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涉案房屋早在两年多前就被查封。第三人在执行案件中的代理律师之一王凌文2017年2月17日在日照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五楼会议室与被告协商执行和解事项时说,要求被告先申请法院拍卖李辉的房屋,不要先处理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被被告拒绝。如果原告与第三人早就离婚了,主要财产即涉案房屋给了原告,第三人没有必要恳求被告暂不处置他们的房屋。

  证据七、系原告在2017鲁11执异21号案件中提交的其持有的2010年12月31日离婚证书复印件,该离婚证没有婚姻登记员签字。而本次庭审该补办的离婚证有婚姻登记员签字。2017年4月5日被告代理人到定襄县民政局询问原告提交补办离婚证签字的登记员杨秀婵,为什么离婚证的复印件没有登记员签字时,被告知当时是领导交办的,登记员没有签字属实。这可以与原告证据五离婚登记档案内容相对应,即原告离婚登记的档案材料以及离婚证都没有登记员的签字,不能证明离婚登记是合法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但认为:

  对证据一和证据二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已明确说明报告中填写有关婚姻情况虚假,且从效力讲,该证据仅是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不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也无法与法定的离婚证明相对抗,故被告证明的事项无法成立。

  对于证据三至五,由于被告未提供原件,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只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发表意见如下:证据三只能证明第三人于2006年期间购买过这套房屋,无法证明双方离婚时该房屋是否已经处分,即使未经处分,也并不应因此影响双方离婚的真实性有效性。证据四合同中的借款人就是原告本人,无需约定还款人。证据五没有明确的出具时间,无法证明是2010年之前还是之后出具;且被告证明事项是推定性结论,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侯志林什么时间应当知道的房屋面积应该是多少。同时,根据生活法则经验,房地局在办理房产证之前会对房屋实际面积进行测绘。测绘后与发证期间必然会有一定期限。因此当事人在房产证颁发前知道真实面积非常合理。

  对证据六,该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直接送达给北京市房管局的,并未送达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应当知道无任何依据,且原告未对该裁定提起异议,并不影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对证据七,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真的没有登记员的签字,也不应影响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且原告已提交了双方离婚证原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补办的离婚证与原始离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在证明事项中关于民政局工作人员的相关陈述,无证据证实。根据原告代理人调取相关证据时,该工作人员的陈述,第三人与原告确系2010年12月31日在定襄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离婚。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其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另外,关于证据三中涉及的房屋已于2009年出售给另一案外人安艳芳(××),因为证据三中涉及的房产无法办理房产证,安艳芳也因此事提起了异议之诉。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来源均无异议,可以证实第三人填写并向党组织提交《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的事实,但因该两份证据中填写的婚姻、财产等情况与郝晓嬿、侯志林离婚登记中的材料内容不一致,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郝晓嬿与侯志林离婚登记及离婚协议存在虚假。证据三,可以证实侯志林于2006年购买过太原市长风街丽华苑小区16号楼西单元18层西户178.47平方米房屋一处,并不能证明因郝晓嬿与侯志林在离婚时未对该处房产处分,故郝晓嬿与侯志林离婚登记存在虚假的主张。证据四,可以证实涉案房产的贷款情况。证据五,可以证实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中辐院17号楼3单元4层12号房屋登记情况,该申请表记载面积与离婚协议的面积不一致,也未有形成时间,并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书形成时间虚假。证据六,可以证实本院查封涉案房产的事实。证据七,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为查清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后资金往来及涉案房产贷款归还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一、郝晓嬿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苏州街支行的62×××67帐户内(涉案房产贷款还款帐户)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7年12月5日的交易明细。

  二、侯志林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的62×××99帐户内开户以来至2018年3月21日的交易明细。

  三、侯志林在交通银行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和太原市文源巷支行62×××94帐户内自开户以来至2018年3月21日交易明细及取款3万元的凭条。

  四、郝晓嬿在交通银行62×××04、60×××03帐户内自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的交易明细。

  五、侯志林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卡及帐户内交易明细清单,查询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银大厦支行。

  六、侯志林、郝晓嬿在定襄县民政局离婚档案材料一宗。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具体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双方离婚后涉案房屋的贷款均由原告清偿;对于证据二至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31日依法登记离婚,原告基于离婚的事实行为,已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与被告债务产生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对于财产的分割不可能侵害到被告的合法权益。离婚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依法为第三人的个人债务。

  被告质证后认为:首先,对法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次,对于相关证据要证明的事项详述如下:1、原告自涉案房屋开始还贷以来,每月都是在17日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但是款项来源大多数是柜台存入现金,且每月数额较大,每期还款15000至16000元,原告从事工作的个人收入来源没有这么多,可以推定存在第三人由柜台存入该帐户现金的可能;2、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民生银行尾号1267转帐收入的39500元系第三人从自己的银行帐户转入;2016年3月15日,该账户转帐收入的3万元第三人从交通银行尾号3494帐户转入,说明第三人一直给原告银行帐户存款,共同归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事实清楚;同时也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2010年12月31日的离婚协议书系伪造,结合被告上次开庭向法庭提交的第三人2015年2月、2016年2月向上级党组织中共山西煤炭进出口公司党委提交的个人审报事项材料可以说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3、原告在2009年6月至今每月都有大额存款,且多数是柜台存入到民生银行帐户,原告应当向法庭说明收入来源以及合理性,否则不排除第三人存款的可能性。再次,对于法院调取所谓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档案质证如下:该7页离婚登记材料与被告2017年4月5日调取的8页材料相同,只是少了第一页电子录入表。质证意见同以前对离婚档案质证意见。另外补充:1、第三人提交的原结婚证的复印件显然是假的,因为在1995年,离婚、结婚登记在定襄县,当时应由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非县级人民政府盖章;2、当时婚姻当事人都有身份证号码,但是该复印件中没有记载身份证号码信息;3、该结婚证复印件没有登记员的签字,违反婚姻登记的规范;4、既然2010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婚姻登记机关应收回结婚证原件,并盖章作废。但是该离婚登记相关信息中没有该项内容。这也说明原告和第三人没在在定襄县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离婚登记信息是虚假;5、按照现在民政部关于离婚登记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户籍在太原市小店区已经十几年,且住所地为太原市学府街102号甲,办理离婚登记在太原市小店区民政局即可,不需要再到定襄县;6、被告在2017年4月5日至定襄县民政局调取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信息(1995年的),被告知没有两人的结婚登记和结婚档案。上次开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五、六也是来源于定襄县民政局,但是其在回答法庭询问时却自认非档案材料。综上所述,法院、原告、被告调取的上述材料都不是离婚登记档案材料。被告对离婚登记的真实性有异议,法庭应否认其离婚登记的信息的真实性,特别是不予认可离婚协议的效力。对其他证据请求法庭依法认证。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一至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于2010年12月31日离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第三人侯志林及山西省定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副主任杨秀婵进行调查。

  侯志林称,其与郝晓嬿于1995年结婚,2010年离婚,因为结婚登记在定襄,所以离婚登记也在定襄县办理。离婚时双方协议孩子由郝晓嬿抚养,太原中辐院的房子归侯志林,北京的房子归郝晓嬿,没有债务。抚养费主要以郝晓嬿为主,有时其也会给孩子点抚养费,具体内容以离婚协议为主。离婚时,孩子年纪小,不想让孩子及其他人知道,所以未向组织如实汇报离婚的事实,因为想隐瞒离婚的事实,所以北京的房子也得作为财产汇报。关于离婚后其与郝晓嬿资金往来情况具体记不清了。长风街丽华苑的房子于2008年就卖给一个姓安的,因为房子是小产权房,现在也未办证。中辐院的房子是其唯一住房,一直没办房产证。后来单位统一办理,由单位统一管理,去年经其索要,单位才把房产证给其。其大约在2015年知道涉案房屋被查封,因为涉案房屋与其无关,其并未提出查封异议,亦未通知郝晓嬿。至于其于2015年1月28日、2016年3月5日分别向郝晓嬿在民生银行的涉案房产贷款帐户转款的事,其记不清为啥转款。

  杨秀婵称:其于2005年至今在定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现担任该处副主任职务。办理离婚登记需双方携带户口本、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的原件、复印件、结婚证的原件、复印件,只要双方到场、手续齐全,离婚协议中只要对子女抚养、债务及财产进行了协商,一般都会即时办理。如果经审查批准离婚,那么档案中也不需要留存离婚证。如果离婚证丢失,需补办离婚证时一般一方到场即可,需携带身份证、户口本、二寸照片,经查阅档案即补办,不需要申请。侯志林与郝晓嬿的离婚登记是其办理的,档案中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是其填写,离婚登记员是其,因为当时要求没这么严格,一般也都不写登记员,也有可能离婚证不是其填写,有时为了迅速办理,工作人员审查后会分头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BL140921-2017-000003号离婚证也是其补办的。对于法院调取侯志林与郝晓嬿离婚档案原始材料的问题,因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于2016年1月23日发布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四项、七项规定对于婚姻登记档案不予外借,所以无法配合法院外借上述原始档案。

  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确系于2010年12月31日依法办理离婚登记,财产分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第三人主张自己也归还过贷款,又主张记不清了。原告不认可其归还过贷款。

  被告质证后认为:1、第三人在接受调查询问时认可2010年之后帮助原告归还涉案房屋贷款;2、第三人陈述学府街102号的房屋于2017年拿到房产证属实,因为该房产以前是在中辐院单位的大本上,没有发放给个人。既然2017年拿到房产证,原告与第三人不可能知道78.47平方米;3、杨秀婵陈述的原告与第三人2010年12月31日由其办理离婚登记系说假话,被告于2017年4月5日询问其为何办理离婚登记时没有登记员签字,被告知不是其本人经办,其不清楚。原告在2017鲁11执异21号案中,提交的离婚登记复印件也没有杨秀婵签字。2017年4月6日,被告到山西省民政厅查询的太原市定襄县民政局离婚登记的信息显示2010年12月31日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的是一个叫张什么的人办理的。至于2010年12月31日到底办理了多少离婚登记,山西省民政厅也无法确认。但至少有一点,办理离婚登记的是一个姓张的。这些事实说明杨秀婵并未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其他内容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另需说明:因代理人与侯志林无法取得联系,转款的真实目的无法核实。代理人认可侯志林在笔录中所说的记不清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于1995年2月21日在山西省定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31日,双方在山西省定襄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第一条房屋所有权归属1、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中辐院宿舍17号楼3单元4层12号(建筑面积为78.47平方米)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侯志林所有。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7号院6号楼3层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227.13平方米)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郝晓嬿所有。第二条夫妻共同存款、股票、动产及其他资产归侯志林所有。第三条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第四条双方婚生子女侯雅轩由郝晓嬿抚养,侯志林不支付抚养费。

  2015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1日,侯志林在李辉出具“平山县红星煤炭经销处李辉对天博公司的还款计划”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42号、42—1号、42—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查封了侯志林名下房产两处、张慧名下房产两处,并判决侯志林对该案货款及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辉追偿。侯志林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终1716号民事判决,认定侯志林应承担保证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终17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鲁11执7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侯志林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鲁11执72号执行裁定,查封侯志林名下位于太原市长风街丽华苑小区16号楼西单元18层西户房产一处。2017年3月7日,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处置郝晓嬿名下的位于北京海淀区西翠路17号院6号楼3层4单元301房产,本院委托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2017年4月18日,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2017年5月4日,郝晓嬿以其已与侯志林离婚,涉案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对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7)鲁1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郝晓嬿对于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诸多疑点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郝晓嬿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与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证明内容相矛盾,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涉案争议房产虽然登记在郝晓嬿名下,但该房产系郝晓嬿与侯志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故驳回郝晓嬿的异议请求。2017年6月19日,郝晓嬿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31日在山西省定襄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原始档案,并申请据此对该档案的形成时间系2010年12月31日还是最近三年内、两年内进行鉴定。山西省定襄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对此答复:2006年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联合下发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遵守下列规定:(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据此,该单位不能将上述档案外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原告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三是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在得知涉案房产被作为执行标的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原告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条件和期限。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从原、被告提交、本院调取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档案材料,结合本院对山西省定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的调查可以查实,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0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对包括涉案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均进行了约定,被告虽对上述离婚协议及离婚登记档案材料提出诸多不合理之处,且提交第三人填写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来证实其主张的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及离婚登记系虚假,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涉案离婚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依该协议并经有权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亦已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二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故意,亦无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或离婚登记行为存在虚假。被告虽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调取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31日在山西省定襄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原始档案,并申请据此对该档案的形成时间系2010年12月31日还是最近三年内、两年内进行鉴定,因定襄县民政局依据相关规定,对涉案原始档案不予外借,且对于被告申请鉴定事项能否进行鉴定亦不确定,故对于被告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三是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是否如实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应承担何种责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但对于涉案离婚协议、离婚证在未经有权机关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情形下,无法依据第三人填写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的内容来否认涉案离婚登记的效力。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对原告及第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涉案房屋在购买时虽系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借款合同中虽载明第三人系共有人,但是在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上记载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且系其单独所有,故在双方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双方未再对涉案房产的产权进行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虽然从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的还款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第三人曾分两次往该账户上转款,但并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的贷款在双方离婚后仍由第三人全部或主要付还,涉案房屋的产权亦不因该两次还款行为发生变动,且本院调取的双方个人所有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亦无法证实双方在2010年12月31日后还存有频繁、大量的资金往来。最后,如前所述,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发生在2010年12月31日,离婚时双方对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财产及子女抚养均进行了约定,而第三人在涉案执行案件所涉债务发生在2014年11月,此时第三人已与原告离婚多年,第三人所负的该笔债务,相对于原告而言,属于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且此时涉案房产已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而不再是第三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第三人所负涉案执行债务形成的始终,涉案讼争房产都未影响到第三人的责任财产。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婚后共同财产,应用以偿还第三人涉案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原告的请求:不得执行位于北京海淀区西翠路17号院6号楼3层4单元301房产,并解除司法查封。其请求中要求解除查封属于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而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属于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就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阻却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的理由成立,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登记在原告郝晓嬿名下的位于北京海淀区西翠路17号院6号楼3层4单元301房产。

  二、驳回原告郝晓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488元,由被告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义宽

  审 判 员  刘玉玉

  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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