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初2号
原告:日照万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28号(荣安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5286999R。
法定代表人:魏沚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色庄园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绿色庄园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613607B。
法定代表人:尹证宇,总经理。
被告:山东绿色庄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绿色庄园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CERP615。
法定代表人:尹证宇,总经理。
被告:山东绿色庄园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工业园潮石路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98656817W。
法定代表人:尹证宇,总经理。
被告:山东绿色庄园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绿色庄园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87220391N。
法定代表人:尹证宇,总经理。
被告:尹证宇,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述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住五莲县。
以上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万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置业公司)与被告绿色庄园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山东绿色庄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庄园文化公司)、山东绿色庄园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庄园食品公司)、山东绿色庄园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尹证宇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各被告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尹证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锦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900.224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签订房产转让暨借款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将万金海岸项目7号住宅楼、商业及配套整体转让给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总计金额5500.224万元(其中原告实际享有债权部分为2900.224万元,其余2600万元为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所有)。鉴于双方互相信任,原告才同意将上述购房款转为借款,约定被告绿色庄园控股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12%每月支付利息,同时还款期限截止2017年10月。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尹证宇和其余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绿色庄园控股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他被告也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绿色庄园文化公司、绿色庄园食品公司、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辩称,1.绿色庄园文化公司、绿色庄园食品公司、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未给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错误。首先,原告转给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为2700万元,不是2600万元;其次,原告卖给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的房产中涉及车位40个(价格320万元)属于人防工程,依法不得转让,该部分转让无效,故本案借款数额实际为2480.224万元。3.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共计偿还23675000元,具体需要和原告进行对账,且涉案房屋部分房租由原告收取,应抵顶借款。4.原告主张的双倍利息没有依据,协议约定如逾期利息,按每逾期一日应付利息的双倍处罚,该约定不明,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尹证宇辩称,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已经偿还涉案借款,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原告万锦置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各被告围绕抗辩主张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同时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询问笔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的审核及事实的认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因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于2014年购买了原告万锦置业公司开发的万锦海岸项目7号楼的房产,欠付原告购房款,故双方协议将购房款转为借款。为此,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就购房款转为借款和借款的结算于2014年9月16日另行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转让的房产包括住宅(6134.99平方米×6000元=36809940元)、商业(911.87平方米×15000元=13678050元)、车位(40个×80000元=3200000元)、储藏室(375.5平方米×3500元=1314250元),合计购房款55002240元。2.结算方式。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同意将购房总价款转为借款,分别按照约定受益支付利息。其中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按照年利率15%计算,其余按照年利率12%计算。由于万锦置业公司对外有借款,本协议签订后绿色庄园控股公司与万锦置业公司的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协议。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应在三年内偿还借款方本息,即在2017年10月底前偿还;计息时间从2014年10月开始计息,按月支付,在下一个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利息。3.保障措施。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偿还所有本息之前,万锦置业公司或各出借单位以自然人代持绿色庄园控股公司70%的股权,并行使股东权利。本协议签订十日内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借款全部偿还后10日内解除代持。到期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代持人有权处置代持股权。同时,绿色庄园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全部资产和名下各公司股权及资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4.违约责任。万锦置业公司确保转让的资产产权清晰,无抵押、无担保,否则处以总价款10%的罚款并承担相关责任和损失。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如出现本金逾期,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本金总额千分之一处罚;如果逾期利息,按每逾期一日应付利息的双倍处罚。该协议由双方公章并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股权代持手续。
万锦置业公司借用资金的债权人系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绿色庄园控股公司按照上述房产转让协议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与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从上述房产转让协议中受让债权2600万元,以抵顶万锦置业公司对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绿色庄园控股公司的还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担保措施、违约责任等。该协议亦由协议双方盖章并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依据上述两份协议,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向万锦置业公司借款2900.224万元(55002240元-26000000元),向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600万元。万锦置业公司在协议达成后为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办理了万锦海岸项目7号楼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主张万锦置业公司转给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债权为2700万元,理由为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绿色庄园控股公司一案中主张的债权数额为2700万元。经查,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在该案诉称,2700万元包括万锦置业公司转让的2600万元借款以及日照汇业贸易有限公司原欠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原告认为另外10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涉及日照汇业贸易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债权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主张万锦置业公司转给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债权2700万元不能成立。
被告尹证宇于2017年6月23日向原告万锦置业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到房产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约定的还款责任全部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绿色庄园文化公司、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绿色庄园食品公司也向其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并承诺提供担保,提交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23日且内容、形式与尹证宇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基本相同的三份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予以证实。该三份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载明担保期限自2017年10月底起两年,落款处加盖上述三公司公章。被告绿色庄园文化公司、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绿色庄园食品公司认可承诺函公章的真实性,但辩称该三公司以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公章早就交给原告持有,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并非被告出具而系原告自行加盖公章拟定。经查明,由于绿色庄园控股公司怠于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暂管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和集团其他公司的印鉴,绿色庄园控股公司、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绿色庄园食品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提供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网银资料,绿色庄园文化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原告提供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交接双方共同签署了交接明细。原告否认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中的公司公章系其私自加盖,并称上述三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尹证宇早在2014年9月16日的房产转让协议中就已代表公司承诺,以名下各公司股权和资产提供担保,在上述三公司落实担保义务过程中形成的该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应真实有效。
本案中,借贷双方对下列还款无异议:
2014年11月4日,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尹证宇刷卡的方式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
借贷双方对下列还款情况有异议:
1.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主张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3日现金交付原告指定收款人武文喆15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武文喆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亦未承认收到该款,绿色庄园控股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2015年2月4日,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通过烟台曼格尼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付日照华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400万元,绿色庄园控股公司主张该款系偿还涉案借款;2015年2月5日,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通过烟台曼格尼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付日照华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00万元,绿色庄园控股公司主张该款中1000万元偿付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另1000万元偿付涉案借款。
原告认可上述2400万元款项中有1000万元系偿付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但称另外1400万元系偿付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欠原告万锦海岸项目1号楼、5号楼沿街商铺的欠款而非涉案借款,为此其提交2013年9月5日万锦置业公司出具给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的收款收据、尹证宇2014年10月22日代表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出具的说明、万锦海岸项目1号楼、5号楼沿街商铺抵押登记证、万锦置业公司与绿色庄园食品公司2016年1月1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尹证宇代表绿色庄园食品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万锦置业公司出具的解除协议通知,以及原告2018年3月16日起诉绿色庄园食品公司、绿色庄园控股公司、绿色庄园文化公司、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尹证宇要求解除协议、赔偿万锦海岸项目1号楼、5号楼沿街商铺相关损失的诉状和本院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各被告否认原告上述主张,辩称原告仅是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绿色庄园食品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贷款逾期,上述房产被银行查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向原告万锦置业公司购买万锦海岸项目5号楼沿街商铺(1054.84平方米,合计价款158226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向万锦置业公司书面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交房款;此后,被告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将购买权转与被告绿色庄园食品公司,被告绿色庄园食品公司向原告购买万锦海岸项目5号楼沿街商铺加1号楼沿街商铺(两处商铺合计4300平方米,总计价款6450万元);在房产过户前,原告以万锦海岸项目1号楼、5号楼沿街商铺为被告绿色庄园食品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绿色庄园食品公司未能偿还银行借款,致万锦海岸项目1号楼、5号楼沿街商铺被法院查封,现原告已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解除与绿色庄园食品公司的相关协议并要求绿色庄园食品公司等主体赔偿损失7050万元和利息;原告另案所诉数额已经扣除了其收到的烟台曼格尼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转来的1400万元。
另外,万锦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许丽丽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其曾翻看公司账目,看见绿色庄园购买万锦海岸项目7号楼……日照华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万锦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万锦置业公司实际收到绿色庄园转付日照华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购房款1400万元。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时任负责人武建华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其公司与万锦置业公司合作开发万锦海岸项目,绿色庄园不仅购买了万锦海岸项目7号楼,还购买1号楼、5号楼的沿街商铺,绿色庄园2015年2月份通过烟台曼格尼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汇付日照华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4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偿还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其余1400万元系支付万锦置业公司万锦海岸项目1号楼、5号楼的沿街商铺款。
本院审核认为,在上述1400万元款项发生流转时,涉案借款本金尚未到期,利息虽逾期但远不足1400万元,且原告并未提前收贷,绿色庄园控股公司主张该款偿还涉案借款与欠款情况不符;本案借款之外,绿色庄园控股公司的关联企业当时对原告尚有其他负债,且该负债额超出1400万元;同时,原告已将该1400万元作为偿付另案纠纷欠款处理;另外,许丽丽的陈述虽提到绿色庄园购买万锦海岸项目7号楼,但其并未断定除万锦海岸项目7号楼之外,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未向原告购买其他房产,仅凭该份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而武建华的陈述则印证了原告的主张,故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上述1400万元系支付另案欠款,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主张该款系偿还涉案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提交2015年2月14日的POS机流水单两张,主张尹证宇在原告处以刷卡方式还款26万元。原告称该款实际用于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偿还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提交原告公司2015年2月15日入账26万元的凭证和2015年3月3日原告汇付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33.75万元的网银转账凭证,对此绿色庄园控股公司不予认可。对该POS机刷卡单,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时任负责人武建华在公安机关陈述,绿色庄园、尹证宇欠万锦置业很多钱,该刷卡单具体还哪一笔并不清楚。
本院审核认为,该26万元款直接入账万锦置业公司,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并未认可该款系偿付绿色庄园控股公司欠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应认定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2015年2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
4.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提交转账凭证两张,主张2015年4月23日通过尹证宇账户汇付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卞中华10万元,2016年7月26日通过烟台曼格尼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卞中华200万元。原告只认可卞中华收到的第二笔款项中有100万元系偿付涉案借款利息,称其他款项系偿付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
经查,卞中华系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武建华的司机,属于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基于其和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本案已查明的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同时欠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两千余万元,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向绿色庄园控股公司追诉的事实,除原告自认收到100万元外,其余1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5.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提交转账凭证两张和银行转账记录一宗,主张2015年4月24日汇付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马若玉116万元,2015年7月9日通过尹证宇账户转账支付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马若玉96万元,2015年10月19日通过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马若玉10万元,2015年10月19日通过尹证宇账户转账支付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马若玉29万元,2015年10月19日通过李丽丽账户转账支付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马若玉1万元,2015年10月20日通过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马若玉10万元。上述付款主体均为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出具了身份证明和受托支付证明。原告认可马若玉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但称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核认为,在民间借贷市场交易中出借人以近亲属账户收款的情况普遍存在,考虑到收款账户开户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关系十分紧密,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案外人马若玉与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或尹证宇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款项应认定为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向原告的付款。
6.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提交转账凭证三张,主张其通过刘恩溪账户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5月15日、6月14日各汇付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武文喆10万元,合计30万元。原告称该款系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偿还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款项。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武文喆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其在公司负责清收借款,其收到刘恩溪上述三笔款项均为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偿付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结合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和本案已查明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同时欠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两千余万元,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向绿色庄园控股公司追诉的事实,对于绿色庄园控股公司主张该三笔款项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7.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提交存款回执一张和银行转账记录一宗,主张2017年7月13日存入原告指定收款人刘睿账户20万元,2017年7月20日通过尹证宇账户转账支付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刘睿15万元,2017年7月21日通过尹证宇账户转账支付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刘睿15万元,2017年8月3日通过上海澳妮斯酒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刘睿150万元,合计付款200万元。上海澳妮斯酒业有限公司为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出具了受托支付证明。原告质证称上述付款为尹证宇偿付刘睿的借款,为此提交借款协议和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尹证宇借刘睿1000万元未还,刘睿已于2017年1月向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对此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刘睿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对上述款项系偿还原告已经认可。
对于上述200万元款项,刘睿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其曾担任万锦置业公司办公室主任,其银行卡收到的200万元款项为绿色庄园控股公司支付万锦置业公司的欠款,并非偿还其个人的借款。万锦置业公司副总经理武晓东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刘睿曾在万锦置业公司办公室工作,刘睿个人的一张银行卡实际由万锦置业公司使用,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总持有,对于汇至刘睿银行卡的200万元的具体用途其不清楚。
本院审核认为,万锦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睿、武晓东的证言证实刘睿银行卡中收到的200万元系由万锦置业公司支配使用,同时刘睿在另案起诉尹证宇时未将该200万元作为已付款,原告主张该200万元系尹证宇偿付刘睿借款缺乏依据,该200万元应为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偿付原告借款。
8.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提交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两张,主张2017年9月26日通过李丽丽账户汇付原告指定收款人武晓东3万元,2017年10月2日通过刘恩溪账户汇付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武晓东1.5万元。李丽丽、刘恩溪均为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出具了受托支付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4.5万元转账汇款,万锦置业公司副总经理武晓东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系其个人向尹证宇的借款,该款已经偿还。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副总经理收取了被告的付款,原告本案未提交武晓东与尹证宇之间的借据、还款凭证证明该款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偿付原告4.5万元的抗辩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经审核认定的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的还款有:⑴2014年11月4日偿还200万元本金。⑵2015年2月14日偿还26万元。⑶2015年4月24日偿还116万元。⑷2015年7月9日偿还96万元。⑸2015年10月19日偿还40万元。⑹2015年10月20日偿还10万元。⑺2016年7月26日偿还100万元。
⑻2017年7月13日偿还20万元。⑼2017年7月20日偿还15万元。⑽2017年7月21日偿还15万元。⑾2017年8月3日偿还150万元。⑿2017年9月26日偿还3万元。⒀2017年10月2日偿还1.5万元。
在本案开庭前,尹证宇曾向五莲县公安局举报万锦置业公司对其实施了诈骗,五莲县公安局侦查后未予刑事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万锦置业公司与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协议虽名为房产转让,但实际内容是将双方已对账结算的购房欠款转为借款,双方对于涉案欠款属于借款性质并无异议。从协议签订和履行目的来看,由于原告已将房产转移过户给绿色庄园控股公司,但绿色庄园控股公司暂时无力支付房款,故原告给予绿色庄园控股公司一定的宽限期以完成还款义务,在此期间原告须替绿色庄园控股公司承担资金融通的压力,其实质是占用原告资金而给予绿色庄园控股公司融资空间。依据双方的约定和真实意图,应确定其系企业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协议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万锦置业公司与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尹证宇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涉案协议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绿色庄园食品公司、绿色庄园文化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尹证宇于涉案房产转让协议签订时即承诺以名下各企业资产作为借款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尹证宇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作出的担保承诺,对于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绿色庄园食品公司、绿色庄园文化公司有效。事后在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绿色庄园食品公司、绿色庄园文化公司将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网银资料交付原告的行为,其目的既是节制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资金流通,也是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进一步印证了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绿色庄园食品公司、绿色庄园文化公司具有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上述背景下形成的加盖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绿色庄园食品公司、绿色庄园文化公司公章的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足以证实三被告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上述各保证人出具的承诺函未约定具体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应为涉案借款本息在内的全部债务。被告尹证宇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至协议履行完毕止,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起两年。原告主张与被告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绿色庄园食品公司、绿色文化公司、尹证宇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绿色庄园食品公司、绿色庄园文化公司关于未给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万锦置业公司与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后,已将其中26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故本案借款的初始本金为2900.224万元。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按照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其应向原告支付应付利息的两倍以承担违约责任。原定利息为年利率12%,该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4%。同时,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足额支付本金,按照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其应以本金余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合计超出了年利率24%,原告只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主张涉案逾期利息约定不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
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本案中偿还原告13笔共计792.5万元,除第一笔200万元原告自认偿还本金外,其余各笔系支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费用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绿色庄园控股公司支付的除第一笔200万元外的其他款项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债务,具体分段计算如下:1.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利息为638049元(24%÷360天×33天×29002240元);2.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利息为1818151元(24%÷360天×101天×27002240元);3.之后各笔付款(合计592.5万元)均不足以偿付当期利息,应抵偿涉案借款利息,其中抵偿2015年2月13日前的利息2456200元(638049元+1818151元)后,剩余3468800元抵偿2015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因此,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700224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以本金270022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绿色庄园控股公司支付的3468800元从借款利息中扣除)。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尹证宇、绿色庄园文化公司、绿色庄园食品公司、绿色庄园葡萄酒公司应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利息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尹证宇关于已偿清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主张部分车位买卖无效、以房租抵顶了欠款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绿色庄园控股公司偿还借款2900.224万元和利息、其他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根据查明的借款本息欠款情况,支持其相应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色庄园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日照万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224万元和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以本金270022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绿色庄园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3468800元从借款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尹证宇、山东绿色庄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山东绿色庄园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绿色庄园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绿色庄园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日照万锦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211元,由原告日照万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184元,由被告绿色庄园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尹证宇、山东绿色庄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山东绿色庄园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绿色庄园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公衍义
审 判 员 马德健
人民陪审员 吕象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