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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浦、来庆阳与詹海江、乐雪燕、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02日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初143号

  

  原告:来庆阳,男,19783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王守浦,男,19798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海江,男,196911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乐雪燕,女,19701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80号,现办公地址浙江省舟山市临城新区建设大厦C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368512384

  

  法定代表人:汪粮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守浦、来庆阳与被告詹海江、乐雪燕、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6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6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8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89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庆阳及其与原告王守浦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军,被告詹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雪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庆阳、王守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71116日的利息、违约金1512.89万元,此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违约金按照约定的每日本息总额的万分之三继续支付至实际给付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詹海江以其承包的舟山海军部队定海片经济适用房工程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个人关系和介绍人的关系,以及被告詹海江承包的工程系被告广宇公司所中标的工程,借款将用于该工程建设等诸多因素,同意借款给被告詹海江。出借后,经原告与被告詹海江多次协商、结算,截至201711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此时欠款数额已达2512.89万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和日万分之三继续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詹海江至今未还。被告乐雪燕系被告詹海江之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广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詹海江辩称,从未借两原告的款项,借条所涉款项系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其向案外人殷某所借,前后借了800万元左右,借条和相关借款说明是其应殷某的要求而签的字。

  

  乐雪燕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借款与原告无关,被告詹海江不可能借原告如此大额款项,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即便詹海江借款属实,在涉案借条出具时,詹海江与乐雪燕已经离婚,乐雪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笔借款也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广宇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没有事实基础。20137月广宇公司中标东海舰队定海片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20138月,广宇公司与詹海江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将工程包给詹海江,工程建设资金全部是建设单位预付工程款,不需要詹海江自筹资金。最终经结算,工程总造价78119749元,广宇公司为该工程支出82341163.26元,其中包括詹海江个人领取的1500余万元,实际上广宇公司为詹海江垫资400多万元。詹海江未将所谓的借款投入工程,原告未提供借款发放的汇款记录,不能证实借款关系真实。2.原告要求广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所诉借款成立,也是原告与詹海江之间的借贷纠纷,与广宇公司毫无关系。詹海江既不是广宇公司的负责人或职工,借款也未进入广宇公司账户,原告要求广宇公司承担责任属于恶意诉讼,广宇公司保留向其主张诉讼保全财产损害赔偿等事宜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或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詹海江20171116日出具给王守浦、来庆阳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512.89万元,月息1.5分,违约金日万分之三。原告据以证实詹海江借款的金额和借贷双方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

  

  2.詹海江20171116日出具给王守浦、来庆阳的借款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詹海江为承包部队工程,借王守浦、来庆阳现金1000万元;至出具该说明时,詹海江已拖欠借款55个月,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一分五利息标准和本息总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比例,产生利息825万元、违约金687万元,故累计欠款额2512万元。原告据以证实借款的形成过程及借条的由来。

  

  3.2013529日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据以证实广宇公司为东海舰队定海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

  

  4.2013810日广宇公司与詹海江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据以证实广宇公司将其中标的东海舰队定海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詹海江个人,合同明确载明詹海江实行独立成本核算,广宇公司按照总造价7.8%收取管理费。

  

  5.东海舰队定海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月监理例会纪要、会议签到表、施工单位电话联系清单、广宇公司与詹海江签订的劳动合同、广宇公司单位参保人员名册各一份。原告据以证明被告詹海江系广宇公司的职工,詹海江作为广宇公司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参与了工程建设。

  

  6.证人朱某的证言。朱某当庭陈述,其通过战友殷某认识的被告詹海江,在2015516日,证人与殷某、詹海江曾在北京一起吃过饭;席间,殷某与詹海江提到詹海江欠王守浦的钱,王守浦现在催要这笔借款,詹海江表示钱全部投入到工程中去了,工程款拨付后就还,詹海江当时还写了一个还款承诺。

  

  7.录音资料一宗,内容为詹海江与案外人殷某的谈话。原告据以证实詹海江在谈话中认可借款的事实,同时证实詹海江与广宇公司串通围标取得工程承包权,广宇公司在明知詹海江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而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并从詹海江处取得利益。

  

  广宇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涉案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没有提供汇款凭证或款项来源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实际发放。2.原告提供的借款说明纯粹是原告为了起诉而让被告詹海江出具的,内容并不真实。3.劳动合同与单位参保人员名册系为应对工程建设单位的检查而临时形成的,詹海江实际并非广宇公司职工。4.对原告提供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建设工程月监理例会纪要、会议签到表、施工单位电话联系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东海舰队定海片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系由广宇公司中标承建,广宇公司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将工程全部包给了詹海江,但这与本案借款无关。5.证人朱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詹海江当时是否说过那些话无从查证,证言属于单一证据,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对于借款事实不具有证明力。6.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广宇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詹海江质证意见为:殷某让我在借条和借款说明上签字,当时他让我怎样写我就怎样写,但借条和借款内容并不真实;录音资料确实是我与殷某的对话,但谈话内容与本案借款无关,其他同意广宇公司的质证意见。

  

  广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311月份至201412月份,广宇公司向詹海江所汇部分工程款项的13张汇款单,金额合计15381259元。广宇公司据以证实詹海江不可能因承包工程而借款。

  

  2.东海舰队定海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用款清单、工程各项支出单据的复印件一宗。广宇公司据以证实工程造价78119749元,广宇公司为该工程支出82341163.26元,詹海江承包的该项工程实际上是亏损的。

  

  原告质证意见为,广宇公司称詹海江自己筹集资金,又举证证明广宇公司向詹海江汇款,上述汇款单与被告广宇公司的抗辩主张是矛盾的;汇款单、工程结算审核表、用款清单、工程各项支出单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是否结算与本案借款无关;工程的前期建设系由施工方先行垫资。

  

  詹海江对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乐雪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詹海江提交其与乐雪燕离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其与乐雪燕已于2017810日离婚,原告和被告广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说明系詹海江本人出具,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亦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詹海江提交的离婚登记证,原告和被告广宇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予采信。被告广宇公司提交汇款单、工程结算审核表、用款清单、工程各项支出单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20135月份,经案外人殷某介绍,被告詹海江向原告王守浦、来庆阳二人借款10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每月三日前付清上月利息;如不按时支付利息,詹海江按照借款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5月向被告詹海江交付了1000万元借款。

  

  2013810日,被告广宇公司与被告詹海江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广宇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东海舰队定海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詹海江,由詹海江按照工程总造价的7.8%向广宇公司支付管理费;工程造价暂定83826793元,总日历天数720天;詹海江需根据合同施工日期及时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接受广宇公司的工程监督、检查等。

  

  詹海江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始终未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詹海江于2017111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后的借款说明和借条各一份。双方确认截至20171116日,借款期限已达55个月,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的利息标准和本息总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比例,詹海江除欠本金1000万元外,另欠利息825万元、违约金687万元,合计2512万元。对此,被告虽辩称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借款未实际发生,但结合借条、借据、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债权人主体明确、詹海江经殷某介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的抗辩无反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出其要求被告广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1.广宇公司明知詹海江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将工程违法分包,并收取管理费,存有过错;2.詹海江借款用于广宇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广宇公司是受益者;3.詹海江系广宇公司职工,借款用于公司使用;4.詹海江与广宇公司串通围标,二者作为利益共同体对外承担责任。广宇公司认为,民间借贷与工程的内部承包系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所述四个理由均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反映出詹海江并非广宇公司职工,其在承包工程时为了应对工程检查,由广宇公司为其后补了社保档案等资料。该部分录音与广宇公司对劳动合同、参保记录所作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所印证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詹海江系广宇公司职工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詹海江与乐雪燕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已于2017810日登记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詹海江与乐雪燕家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詹海江向原告王守浦、来庆阳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借据、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詹海江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涉案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的利息标准和本息总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比例合计超过民间借贷允许的年利率24%的法定限额,且其中包含了复利,其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虽发生于詹海江与乐雪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数额明显超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乐雪燕否认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詹海江、乐雪燕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乐雪燕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该原则应予坚守。广宇公司与詹海江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或双方之间如有工程承建方面的其他违法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处理,与本案借贷关系属不同主体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广宇公司不因此而承担本案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违法分包人因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是在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劳务人员人身损害的情形,违法分包人、承包人、发包人被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是在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明显不在此列;除此之外,以个人名义借款而企业、个人负共同还款责任是在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贷合同、借款用于企业经营的情形,本案亦不在此列。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詹海江既非广宇公司职工,更非广宇公司企业负责人,仅与广宇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即便其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分包的工程,原告也无权向广宇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原告本案诉请被告广宇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对被告詹海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乐雪燕、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守浦、来庆阳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20171116日之前的利息、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55个月;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1117日起至本息、违约金实际给付日止,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守浦、来庆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445元,由原告王守浦、来庆阳承担28283元,由被告詹海江承担144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公衍义

  

  审 判 员  马德健

  

  人民陪审员  侯元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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