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终2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雒嘉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62994442R。
法定代表人:丁铭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斌,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150号第二教学楼A518室-A5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594586606746N。
法定代表人:薛龙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中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日照雒嘉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殷斌,上诉人绿威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向莒县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绿威科技公司)缴付注册资本金900万元以及出资违约金270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要求至实际支付之日)。2.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江苏绿威科技公司负担。3.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莒县绿威科技公司缴付注册资本金600万元错误。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5日签署的《江苏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日照雒嘉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关于莒县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第3.3条,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应于“项目拿到开工报告前”缴足600万元注册资本。而对于“拿到开工报告前”的时间,该协议第6.1条的约定:“按照2017年7月份之前正式开工建设的进度,倒排工期,绘制出书面工作计划进度表”,由此可见,双方已就2017年7月前正式开工建设达成合意,故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缴付600万元注册资本。《莒县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虽然载明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应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交纳600万元,但《股权转让协议》第14.1条明确约定,若协议与章程规定内容不一致以协议为准,故在协议和章程对出资时间约定有矛盾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一审依据《莒县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进行认定显属不当,实际上一审在认定江苏绿威科技公司的出资时间时亦是基于《股权转让纠纷》的约定。二、一审认定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无权向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主张逾期出资违约金不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3条和第3.4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对莒县绿威科技公司的出资是分期缴付,对于每一期注册资本都有按期足额缴付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违约金。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应于项目环评批复1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6月25日前缴付第二期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于开工报告前即2017年6月30日前交纳第三期注册资本金600万元,然而江苏绿威科技公司至今未予交纳,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只要任何一方曾在首期出资时违约,即使其纠正了违约行为,当另一方此后分期出资出现违约时违约方也永远无需为其此后的违约向此后各期守约的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不仅不符合逻辑,更违背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江苏绿威科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已按约交纳了第一期、第二期注册资本金,不存在违约,而交纳第三期注册资本金的条件不具备。1.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已按约交纳了第一期注册资本金200万元。2.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已支付给莒县绿威科技公司470万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5.2(1)款的约定,股权变更之日至项目开始商业运行之前,任何一方均无义务再以任何方式以自有资金向公司提供融资。现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已向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提出了“债转股”的手续要求,是因为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的原因导致莒县绿威科技公司未能为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办理第二期注册资本金交纳手续,故应认定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已履行交纳第二期注册资本金300万元的义务。3.交纳第三期注册资本金的条件不具备。(1)第三期注册资本金交纳的前提条件为莒县绿威科技公司取得开工报告,但该开工报告目前尚未取得。(2)协议中明确约定当《莒县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相矛盾时,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也均认可对第二期注册资本金的交纳是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而非按照莒县绿威科技公司的章程进行,故第三期注册资本金的交纳也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准。(3)根据日照雒嘉能源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第三期注册资本金的交纳时间早于第二期注册资本金的交纳时间,这显然违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时间逻辑。二、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守约方,无权要求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纳100万元注册资本金,然而江苏绿威科技公司直至2018年5月7日才交纳。
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已交纳了第二期注册资本金300万元,第三期注册资本金600万元交纳条件不具备。2.判令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已交纳第一期注册资本金200万元和第二期注册资本金300万元。在莒县绿威科技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获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前,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交纳300万元第二期注册资本金之前,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已经支付给莒县绿威科技公司470万元,一审庭审中,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提交了《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实了该事实。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微信截屏”以证实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向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提出了履行“债转股”手续的要求,而《股权转让协议》第5.2(1)约定:“股权变更之日至项目开始商业运行之前,任何一方均无义务再以任何方式以自有资金向公司提供融资”,故,是因为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的原因,在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已经交纳300万元的第二期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莒县绿威科技公司没有办理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交纳第二期注册资本金的手续,因此,应认定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已交纳第二期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二、第三期注册资本金600万元交纳条件不具备。首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江苏绿威科技公司缴付第三期注册资本金的条件是莒县绿威科技公司拿到开工报告,但至今莒县绿威科技公司未取得开工报告,因此江苏绿威科技公司缴付第三期注册资本金的条件不成立。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当协议与章程有矛盾时以协议为准,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均认可第二期注册资本金的交纳条件应以协议为准,故第三期注册资本金的交纳条件同样应以协议为准,因此虽然《莒县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中有关于第三期注册资本金交纳的时间约定,但第三期注册资本金的交纳条件应以协议为准而不应以《莒县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为准。三、日照雒嘉能源公司至今未交付第二期、第三期注册资本金,故尚不能确定是否为合同守约方。四、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无需支付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的律师费。《股权转让协议》第十章违约补偿约定部分载明,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但日照雒嘉能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延迟5个月才交纳了第一期注册资本金、且还有四期注册资本金未交纳,故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不是守约方,一审判决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向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支付律师费不当。
日照雒嘉能源公司辩称:一、第一期注册资本金的交纳双方都存在违约情形,但后期都已改正。二、江苏绿威科技公司的470万元款项在银行打款记录中都明确备注为“借款”,而且每一笔款项都签订了借款协议,该款项的性质为债权,对于债权转股权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必须要有股东决议的确认和相关评估,不是债权人只要提出意向就可以转股权,故不存在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拒绝验资的问题。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交纳第三期注册资本金600万元的条件是开工前,而不是取得开工报告之日。开工的前提条件是办理一系列许可证,而办理许可证的前提就是江苏绿威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到位,现因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未按期交纳注册资本金导致开工条件不能满足,故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关于第三期注册资本金600万元的交纳条件不成立的意见是不正确的。
日照雒嘉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向莒县绿威科技公司缴付注册资本人民币900万元;2.判令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向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支付逾期出资违约金270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要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支付日照雒嘉能源公司律师费20万元;4.判令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
2016年4月,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独资设立了莒县绿威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2017年4月5日,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与江苏绿威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股权转让协议》,本《股权转让协议》(本协议)由双方于2017年4月5日在中国苏州市签署。鉴于1.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甲方)全资所有的莒县绿威科技公司(公司),已经与莒县环境保护局所代表的山东省莒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的《莒县污泥处置项目特许经营许可协议》(项目);2.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乙方)理解在本协议签字日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实际缴付,乙方同意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作价,收购公司55%的股权,与甲方共同运营公司;3.按甲、乙双方《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乙方于2017年2月22日已经向甲方支付了预付款50万元;4.双方将在以上基础上根据本协议和章程之规定缴付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第一章、本协议双方,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甲方)、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乙方),……;第二章、定义……;第三章、注册资本,3.1.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3.2.受制约于本协议第3.7条的规定,在股权变更日,双方在公司中的持股情况如下:甲方认缴注册资本金额900万元,持股比例45%;乙方认缴注册资本金额1100万元,持股比例55%;3.3.乙方同意甲方注册资本金(90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五年内分期缴足(2017年12月31日前交纳1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交纳15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交纳20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再行交纳2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再行交纳250万元),但甲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提前交纳未足额的注册资本。乙方注册资本金(1100万元)在项目具备开工条件根据实际需要分期缴足,股权变更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交纳200万元,获得项目环评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交纳300万元,其余资本金在项目拿到开工报告前缴足。但在双方根据章程完成每次出资后的七(7)个工作日内,公司的董事会应指定一家适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双方所支付的出资款项进行审验并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公司应自股权变更日向双方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验资报告以及相应的公司股东名册的复印件交付双方。3.4.延迟付款的责任。(1)双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交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若一方未能据本协议交纳其在公司中现金出资或者股权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交纳外,每逾期一天,逾期缴付的一方应向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另一方支付金额等于其应付款项与已付款项之差的千分之一(1‰)的款项作为逾期支付的赔偿。(2)若一方未能根据章程以及本协议的规定认缴其在公司中的出资,逾期超过三十(30)个工作日,在按照上述规定支付逾期赔偿的基础上,双方应按照认缴的注册资本比例在公司中享受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董事委派权进行相关调整。公司利润的分配应按届时双方认缴的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届时,若需公司股东会或公司的董事会做出任何决议,双方应予以配合;双方委派至公司的董事应予以配合,否则将撤换拒绝服从该等指令的董事。……第四章、股权转让……第五、双方义务……第六章、项目筹建,6.1.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双方研究成立项目筹建班子,安排筹建资金,制定建设计划,按照2017年7月份之前正式开工建设的进度,倒排工期,绘制出书面工作计划进度表。……6.7.筹建班子要在成立一周内开展《项目申请报告》以及项目选址、土地报批、环评、安评、能评等各项审批材料的编制工作,争取在3个月内完成项目的审批工作。……第七章、陈述与保证……第八章、管理机构……第九章、保密……第十章、违约补偿……第十一章、不可抗力……第十二章、争议的解决……第十三章、适用法律……第十四章、其他规定,14.1.本协议双方应当履行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章程和章程下的义务。本协议、章程作为设立公司的整体和全部的合同文件,应互相参考、补充和援引。若章程因任何原因终止或不能履行,亦导致本协议的终止。……14.6.本协议经双方适当授权的代表签署并盖章后即刻生效。……双方经适当授权的代表已于本协议文首所述日期签署本协议。日照雒嘉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丁超(签字);江苏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薛龙国。
2017年4月10日,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与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制定《莒县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记载:日照雒嘉能源公司认缴出资90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为45%,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交纳1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交纳15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交纳20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交纳2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交纳250万元;江苏绿威科技公司认缴出资110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55%出资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前交纳200万元,2017年8月30日前交纳30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交纳600万元。
2017年4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莒县绿威科技公司的股东发起人由日照雒嘉能源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变更为日照雒嘉能源公司(认缴出资额900万元)、江苏绿威科技公司(认缴出资额1100元)。
2017年5月25日,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向莒县绿威科技公司认缴第一期注册资本金200万元;2018年5月7日,日照雒嘉能源公司向莒县绿威科技公司认缴第一期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剩余注册资本金双方均未认缴。
2018年6月11日,日照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日环审[2018]12《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莒县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莒县污泥处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莒县绿威科技公司按照报告书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总图布置、处理工艺、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等进行建设。
2018年8月23日,日照雒嘉能源公司委托的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殷斌向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发送《关于敦促贵公司纠正违约行为的律师函》,要求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足额交纳欠缴的900万元注册资本,并且尽快就项目公司工程建设所需的融资提出解决方案。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支付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万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主张其向莒县绿威科技公司支付借款470万元,并要求将其中的30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作为实缴注册资本,日照雒嘉能源公司对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债转股的主张不予认可,且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对其主张的债转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一审对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主张的债转股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江苏绿威科技公司补缴出资。
关于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主张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向莒县绿威科技公司缴付注册资本人民币9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注册资本金(1100万元)在项目具备开工条件根据实际需要分期缴足,股权变更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交纳200万元,获得项目环评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交纳300万元,其余资本金在项目拿到开工报告前缴足。”涉案项目于2018年6月11日获得环评批复,根据上述约定,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应于2018年6月25日前向莒县绿威科技公司缴付第二期注册资本金300万元;虽然涉案项目未拿到开工报告,但根据《莒县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记载:“被告江苏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10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55%出资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前交纳200万元,2017年8月30日前交纳30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交纳600万元。”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莒县绿威科技公司缴付第三期注册资本金600万元。综上,一审对于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主张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出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莒县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日照雒嘉能源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纳注册资本100万元,但其于2018年5月7日缴付,亦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3.4.延迟付款的责任。(1)双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交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若一方未能据本协议交纳其在公司中现金出资或者股权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交纳外,每逾期一天,逾期缴付的一方应向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另一方支付金额等于其应付款项与已付款项之差的千分之一(1‰)的款项作为逾期支付的赔偿。”故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无权向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主张逾期出资违约金,对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主张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超过1000万元,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20万元,并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关于非风险诉讼代理的律师收费指导标准,属于合理范畴;另因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导致本案诉讼,故对于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莒县绿威科技公司缴付注册资本人民币900万元;二、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日照雒嘉能源公司律师费20万元;三、驳回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00元,由日照雒嘉能源公司负担8500元,江苏绿威科技公司负担38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或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主张保留向江苏绿威科技公司追索延迟给付第一期注册资本金违约责任的权利,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主张其按约交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
日照雒嘉能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属于江苏绿威科技公司第二期和第三期注册资本金交纳义务的守约方,并主张30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60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张30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
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是否已按期交纳第二期注册资本金300万元、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交纳第三期注册资本金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对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的违约金、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日照雒嘉能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的律师费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应如何负担。
首先,关于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是否已按期交纳第二期注册资本金3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从该规定内容看,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对莒县绿威科技公司的债权仅可转为公司增资,而不能直接冲抵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对莒县绿威科技公司的出资义务。而且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对莒县绿威科技公司的债权与其所应交纳的注册资本金性质不同,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在向莒县绿威科技公司出借借款之后即享有要求莒县绿威科技公司按期还款权利,而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对于注册资本金的交纳受《股权转让协议》和《莒县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的约束,是否可以缓交、免交、抵销都要经过莒县绿威科技公司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流程进行决定,故在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借款转注册资本金的意见已经莒县绿威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其对莒县绿威科技公司的借款不能必然抵销其应向莒县绿威科技公司交纳的注册资本金,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关于其已按期交纳第二期注册资本金300万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交纳第三期注册资本金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交纳第三期注册资本金的时间,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是在2017年7月开工之前,而根据《莒县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当《莒县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与之冲突时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但在环评批复是第二期注册资本金交纳条件、第三期注册资本金要在第二期注册资本金之后交纳、环评批复在2018年6月11日才获得的情况下,要求第三期注册资本金仍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2017年7月之前交纳,显然违背了第三期注册资本金要在第二期注册资本金之后交纳的逻辑顺序,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故日照雒嘉能源公司认为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应在2017年7月之前交纳第三期注册资本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交纳第三期注册资本金的条件是第二期注册资本金交纳之后、项目拿到开工报告之前,在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不能再适用《股权转让协议》关于2017年7月份开工的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第三期注册资本金的交纳时间是在《莒县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2018年6月30日之前,既符合《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开工报告前交纳的约定,又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关于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应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交纳第三期注册资本金的意见予以确认,对于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主张的第三期注册资本金交纳条件不成就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是否应负担对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的违约金以及日照雒嘉能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的律师费。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可向对方要求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仅为守约方,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主张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未按期交纳第一期注册资本金属于违约方故不能向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主张违约金,还主张因日照雒嘉能源公司尚未交纳第二期和第三期注册资本金故无法确认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是否系守约方,而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主张其虽然在第一期注册资本金交纳方面存在违约,但其已补正违约行为,不能以一次违约即推定一直违约,日照雒嘉能源公司还主张其在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交纳第二期和第三期注册资本金时为守约方。因此,对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认定,双方争议点即在于如何认定守约方,该争议点涉及两个方面:第一,一次违约是否即应推定合同整体违约;第二,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是否能至本案审理结束之日明确为合同守约方。
1.关于一次违约是否即应推定合同整体违约。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定义为补偿守约方损失为主、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为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约定目的都是为了约束双方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而不是以获取对方支付的违约金为目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注册资本金交纳的义务均各自分为多期履行,若一次违约、且在双方均已补正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违约及于之后的行为,则将导致无论之后的出资是否按期出资,双方都无权再对对方的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则本案协议所涉及的违约条款将丧失约束力,从法律逻辑上将导致“后期违约无责任”的结论,而从商业交易活动在无约束的情况下必将导致己方利益至上的结果的角度分析,违约成本的消失将对双方的合作产生极大的威胁。因此,在合同履约存在多批次、多时段履行的情况下,某一批次、时段的违约不能推定全部批次、时段均为违约,在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已纠正的情况下,应认定重新取得守约方的地位,故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关于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未按期交纳第一期注册资本金即属于违约方、不能向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主张其余批次、时间段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主张的其虽然在第一期注册资本金交纳方面存在违约但其已补正违约行为、不能以一次违约即推定一直违约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因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第一期注册资本金交纳违约即丧失针对其他期注册资本金向江苏绿威科技公司追索违约金的权利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2.关于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是否能至本案审理结束之日明确为合同守约方。《股权转让协议》第3.4.延迟付款的责任项下约定:“双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交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故根据该约定,守约方应为按期足额交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的一方,则双方争议点最终落点于如何理解“按期”交纳。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主张因日照雒嘉能源公司尚未交纳第二期和第三期注册资本金故无法确认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是否系守约方,即将“按期”解释为“按批次”;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主张其在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交纳第二期和第三期注册资本金时为守约方,即将“按期”解释为“按日期”。(1)从各方负担的交纳期数来看,江苏绿威科技公司负有三期交纳义务,而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的交纳义务为五期,若将“按期”履约认定为“按批次”履约,三期如何对应五期的问题将无法解决。而如果将“按期”履约认定为“按时间”履约,即以同一时间点来认定双方在当时时间点为守约方还是违约方,将不会出现三期与五期不能对应情形。(2)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主张,因日照雒嘉能源公司尚未交纳第二期和第三期注册资本金故无法确认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是否系守约方,则江苏绿威科技公司该意见暗含“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一期注册资本金交纳义务对应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一期交纳义务、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二期交纳义务对应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二期交纳义务、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三期交纳义务对应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三期交纳义务”的逻辑,因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每期注册资本金交纳时间均早于日照雒嘉能源公司对应期数的交纳时间,则该逻辑将导致如下后果: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未按期交纳注册资本金并不必然会导致被追索违约责任的后果,只要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对应批次的交纳义务即可,但若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按期交纳对应批次的注册资本金,则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所需背负的违约金计算期限即至少为从应缴之日至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按期交纳对应批次注册资本金之日,违背了违约金按日计算在于督促违约方尽快纠正违约责任、填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目的。故从以上两方面分析,不应将“按期”履约理解为“按批次”履约,而应将“按期”履约理解为“按日期”履约。故对于双方当事人对注册资本金的履约情形应分段分析如下:①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26日,因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交纳第一期注册资本金而为违约方,此期间内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交纳义务未到期,即为合同守约方;②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交付第一期注册资本金即应视为补正其第一期注册资本金的交付违约行为,而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第一期注册资本金交纳义务未到期,故此时双方均为守约方;③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6日,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未按期交纳第一期注册资本金为违约方,此期间内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新一期的注册资本金交纳义务未到期,即为合同守约方;④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6月21日(环评报告取得后的第10日),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交付第一期注册资本金即应视为补正了其第一期注册资本金的交付违约行为,而江苏绿威科技公司第二期注册资本金交纳义务未到期,故此时双方均为守约方;⑤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30日,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未交纳第二期注册资本金为违约方,此期间内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第二期的注册资本金交纳义务未到期,即为合同守约方;⑥2018年6月30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未交纳第二期和第三期注册资本金为违约方,此期间内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第二期的注册资本金交纳义务未到期,即为合同守约方;⑦本案审理终结后,日照雒嘉能源公司还有三期注册资本金的交纳义务,若江苏绿威科技公司能在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新一期注册资本金交纳期限到期之前尽快补正其出资违约行为,其可将违约金降低至最低,且将恢复守约方地位,并因其不再负有继续交纳注册资本金的义务可一直享有守约方身份,可对日照雒嘉能源公司在其恢复守约身份后的后续所有期数注册资本金的违约行为进行追究。本案中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此时间段内其为守约方,故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有权向江苏绿威科技公司追索因未按期支付第二期和第三期注册资本金而带来的违约责任。
3.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应向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和律师费应如何认定。(1)《股权转让协议》第3.4.条延迟付款的责任约定为:“若一方未能据本协议交纳其在公司中现金出资或者股权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交纳外,每逾期一天,逾期缴付的一方应向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另一方支付金额等于其应付款项与已付款项之差的千分之一(1‰)的款项作为逾期支付的赔偿。”本案中日照雒嘉能源公司所追索的违约金为江苏绿威科技公司未交纳第二期和第三期注册资本金所形成的违约金,因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完全未交纳第二期和第三期注册资本金,故违约金的计算即应以江苏绿威科技公司第二期和第三期注册资本金为基数,按照日1‰的比率分段计算至江苏绿威科技公司补缴完毕注册资本金之日。对于起算时间:对于江苏绿威科技公司第二期注册资本金的违约,通过上文分析可得知,该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最早可从2018年6月22日起计算,日照雒嘉能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在二审中主张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的主张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权处分,故本院对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江苏绿威科技公司第三期注册资本金的违约,日照雒嘉能源公司主张600万元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但通过上文分析可知,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关于第三期注册资本金的交纳最后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故对于600万元注册资金违约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7月1日。故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第二期注册资本金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300万元,起算日为2018年6月27日,计算比率为日1‰;第三期注册资本金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600万元,起算日为2018年7月1日,计算比率为日1‰。(2)对于律师费,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也为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索,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0万元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日照雒嘉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江苏绿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日照雒嘉能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延迟给付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江苏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照雒嘉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日1‰的比率,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该300万元注册资本金交付完毕之日止);
四、江苏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照雒嘉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6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日1‰的比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该600万元注册资本金交付完毕之日止)。
日照雒嘉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江苏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均由江苏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聿江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