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理由
破产程序的排他性,不仅体现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而且体现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相关财产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而不是通过恢复已经终结的执行程序行使权利,否则,就有违通过破产程序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
案例索引
《上海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案》【(2014)执申字第250号】
争议焦点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发现破产人相关财产的能否通过恢复已经终结的执行程序行使权力。
裁判要点
(一)终结执行是否合法
执行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的个别执行,目的在于实现特定债权人的债权,而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清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的排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二)是否可以恢复执行
破产程序的排他性,不仅体现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而且体现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相关财产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而不是通过恢复已经终结的执行程序行使权利,否则,就有违通过破产程序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
(三)能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执行措施,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且不能恢复的前提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中所指的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而不是在执行程序终结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材料。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