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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行政核定案件应尽快化解争议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9日

  

推 荐 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张继明

推荐意见:社会保障行政纠纷往往年代久远、历史背景复杂、政策性强,并且相对人大都年老体弱,应当给予原告更强的司法保护力度,其保护方法是:侧重于实体公正,尽快定分止争。该案的审理,就是对上述观点的较好诠释。

社会保障行政核定案件应尽快化解争议

——高振友不服宁阳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社会保障行政核定案

东平县人民法院   刘万金 王金慧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文认为,社会保障行政核定案件应侧重于实体公正,尽快化解争议,定分止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方同意质证的,可以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根据。

【索引词】

社会保障行政核定  超期举证  实体审理  化解争议

【案情】

原告:高振友。

被告:宁阳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

第三人: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

原告高振友1949年3月参军入伍,1955年7月复员回家务农,1956年3月到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工作,1989年4月被评定为助理会计师,1994年12月30日经原宁阳县人事局批准,以工人身份退休,并于1995年1月起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当时,被告核定的原告领取退休养老金数额为486元。1995年10月至2011年9月,被告对原告的养老金进行了18次调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2872元。其中:2001年1月调整(自2004年7月执行)时,应当增加128元,实际增加132元,多增加了4元;2006年7月调整时,按照“老工人”增加了“320元”,没有按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330元”。同时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同年9月11日向法庭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文件依据。

原告诉称:根据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以及其它相关文件规定,原告退休后应“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但在随后的退休待遇调整中,被告没有按照文件规定进行调整,导致原告的退休待遇与一同工作的其他人相差越来越大。同时,原告应当享受护理费。总之,被告为原告核定的退休后的待遇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核定,并重新进行核定。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诉讼请求不一致。归纳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有三点:一是退休后应“享受本人的在职标准工资”;二是退休后的退休待遇没有足额调整;三是护理费应发而未发。这三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行政案件中并存。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应当调整待遇而没有调整,是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先向被告申请核定退休待遇,如60日内未答复或未予认可,原告才能向法院起诉。(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是否应当享受护理费,已经生效的宁阳县人民法院(2012)宁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又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起诉。(3)被告为原告核定的各项退休待遇是严格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办理的,核定的数额准确无误。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要求变更退休后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变更高振友退休待遇的决定书》,将2001年1月多增加的4元予以扣除;同时,将2006年7月调整时按照“老工人”增加的“320元”,调整为按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330元”,从2006年7月起每月增补10元。原告收到该决定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同意撤诉。

【审判】

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核定的原告养老金数额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是:1、2001年1月调整(自2004年7月执行)时,应当增加128元,实际增加132元,多增加了4元;2、原告是助理会计师,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被告不能说明2006年7月增发养老金时,不应按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330元,而应按照“老工人”增加320元的合理理由。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宁阳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对原告高振友养老金数额的核定行为违法。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为了监督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保证行政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我国法律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如果被告未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且延期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法院可以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此种做法充分发挥了行政诉讼的权利监督功能,但往往不能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特别是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具有历史背景复杂,年代久远,政策性强,且相对人年老体弱,情绪偏执等特点,一旦处理不慎,就会引起不良的社会效果。因此,应当给予相对人更强的司法保护力度,更加侧重于实体公正,尽快化解争议,定分止争。本案通过对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及时纠正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效地化解了行政争议。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1、对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提供证据进行审查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同年9月11日向法庭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文件依据,如果简单的“依法审理”,本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核定行为,并判决被告重新核定。但是,合议庭考虑到,社会保障行政核定类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行政案件的以下特点:一是该类案件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原告的档案资料和各个历史时期的规范性文件;二是相对人已经退休多年,年迈体弱,行动不便,并且因为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大多精神偏执,已经经不起太多的折腾。以本案为例,原告是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已经年逾八旬,已经经过了复议、起诉、上诉、再起诉等程序。如果简单的予以撤销,争议还在,继续诉讼在所难免。这不但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对原告十分不利,社会效果不好。因此,有必要通过本案诉讼,将原告诉争的退休待遇问题彻底弄清楚。通过实体审查,如果被告核定的养老金数额正确无误,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错误,可以撤销重作。从而实现尽快解决争议、定分止争的效果。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查明被告在核定原告退休待遇时存在的错误,经法庭释明,被告重新核定了原告的养老金数额,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对少核定的数额予以补发。虽然原告不同意撤诉,但是达到了及时纠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的结果,社会效果较好。

2、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理由

在审理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案件中,在离退休人员符合较高、较低两个核定待遇标准的情况下,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举证证明离退休人员不符合按照较高标准的条件,而又按照较低标准核定的,其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中,根据《泰安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四中第(一)项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专业技术人员,讲师(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330元,老工人320元。”本案中,原告即是该意见所指的“老工人”,同时,因为其1989年4月曾被评定为助理会计师,也属于该意见所指的“专业技术人员”。当时,被告按照该意见核定增加退休待遇时,按照“老工人”增加了320元,没有按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330元,而被告又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

三、运用裁判要旨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否进行审查,应当从严把握。首先,原告方同意进行质证。如果被告延期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原告对被告超期举证提出异议且不同意进行质证的,法院应不予进行审查。其次,应当坚持更有利于案件解决的原则,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权衡,决定是否进行审查,从而寻求解决争议的最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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