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典型案例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基础及行使不能的法律救济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7月03日

  2015年11月,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托运人与作为乙方承运人的寿光市某配货中心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乙方给甲方长期承运货物,甲方负责签订货物保险、运费的结算等。

  合同签订当天,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因保险费是由寿光市某配货中心运费扣出,所以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事故,在保险额范围内不需要寿光市某配货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1月的一天,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就其委托寿光市某配货中心运输的10吨医用货物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起保日期为2016年1月4日,保险金额为21.5万元。运输路线起运地为寿光,目的地为广西崇左。被保险人为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在保险单投保人处加盖公章并支付保险费。该批货物由寿光市某配货中心安排车辆运输。

  同年1月6日9时左右,该车行驶到岳临高速东湖收费站274路段时起火,造成车载10吨医用货物全损。同年6月16日,某财险潍坊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就案涉货物的损失向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1.4万元。同日,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为某财险潍坊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并向某财险潍坊公司出具货物运输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的一切权益转给某财险潍坊公司,在该权益转让书中载明:“如果因本转让人(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你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某财险潍坊公司支付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保险金后,将寿光市某配货中心、王某、孙某诉至寿光法院,要求寿光市某配货中心赔偿保险金,因该案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放弃对寿光市某配货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在某财险潍坊公司赔偿保险金之前,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某财险潍坊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某财险潍坊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返还某财险潍坊公司保险理赔款21.4万元及利息。

  该案经寿光法院经一审审理后,判令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返还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金21.4万元。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中院提起上诉。

  潍坊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某财险潍坊公司是否具有对寿光市某配货中心的代位求偿权;二、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是否放弃了对寿光市某配货中心请求赔偿的权利,某财险潍坊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返还保险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保险人的代位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由第三者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也包括有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情形。该案中,案涉货物损失系由第三人即寿光市某配货中心的违约行为导致,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要求寿光市某配货中心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某财险潍坊公司在对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取得对寿光市某配货中心的代位求偿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与某财险潍坊公司于2016年1月4日订立保险合同,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前的2015年11月10日出具了证明,其中载明“在保险额范围内不需要某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时的真实意思不排除系为了明确保险费由寿光市某配货中心负担,保险额范围内由保险人进行赔偿,不要求寿光市某配货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但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同时应意识到其出具的证明从另一侧面免除了寿光市某配货中心在保险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最终会影响保险人承担责任后的代位请求赔偿问题,但因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的疏忽大意或虽意识到而庆幸能够避免而最终导致某财险潍坊公司代位请求赔偿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某财险潍坊公司有权要求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返还保险金。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在其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中声明“如果因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某财险潍坊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某财险潍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该声明系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照该声明中内容返还某财险潍坊公司保险金。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据办案法官介绍,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领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法律特别赋予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和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或承担这项权利和义务。该案既涉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代位求偿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又涉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不能后的权利救济。

  该案中,重点涉及三方面的问题,一是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基础作出了规定,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该条“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表述的文义,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应为侵权请求权或者因第三者的过错行为造成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等,该认识有失偏颇。从文义解释分析,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原因多样,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只要是由于该第三者的行为造成了保险标的损害,引发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保险人依约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与保险人赔偿的保险标的相一致,与保险标的具有“一致必要性”,保险人就均应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中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导致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其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以下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第一,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第二,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而引发的合同法律关系;第三,因发生不当得利事实而引发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第四,因共同海损的弃货行为引发的共同海损法律关系。具体到该案中,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某配货中心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所托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寿光市某配货中心车辆发生火灾致使全损引发保险事故,某财险潍坊公司对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依法取得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对寿光市某配货中心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二是被保险人预先放弃行为的审查认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作为保险法中的“第三者”,可以依法行使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预先放弃将来求偿权的情形,保险人在保险理赔后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时,第三者就会因其与被保险人签有预先免除条款而予以抗辩。人民法院应基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弃权行为是否有效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1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放弃行为无效。对于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放弃行为合法有效的,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涉及的某财险潍坊公司诉寿光市某配货中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就因被保险人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出具了包含免除寿光市某配货中心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意思表示的证明,导致某财险潍坊公司代位求偿不能而引发该案纠纷。三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不能的救济途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不能时,对于保险人的救济途径,我国保险法对此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该条规定中明确了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代位求偿不能时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保险金。该案中,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出具的证明可能并非出于其故意行为,因考虑到保险费的承担而出具了“在保险额范围内不需要寿光某配货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但该内容隐含了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免除了寿光市某配货中心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意思,成为寿光市某配货中心对某财险潍坊公司的代位求偿的依据,导致了某财险潍坊公司的代位请求赔偿不能,最终导致自己返还已经获得的保险金。综上,被保险人在出具任何书面文件时均应考虑周全,不要因自己的过失而导致自己投保转移风险的目的落空。

  

关闭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89号 电话:0536-8189013 邮编:2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