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农商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矫利华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作为储蓄机构本身,也无权查询、扣划矫利华的储蓄存款。
原告:矫利华,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八街93号。
被告:被告: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崮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830823777),住所地威海崮山镇中村东。
负责人:贺业平,该行行长。
原告矫利华与被告威海农商银行崮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梁素华诉称:矫利华在农商行存款共计本金137 000元,2016年9月,农商行将上述款项扣划,用于抵顶案外人张天明的借款。农商行的行为违反储蓄合同约定
被告农商银行崮山支行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或者其他付款义务。矫利华与张天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向农商行申请贷款10万元,因张天明未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农商行按合同约定,直接从矫利华账户中扣划。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原告与张天明因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2012年10月19日,本院判决张天明与矫利华离婚,并判决张天明支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2014年12月30日,矫利华在农商行处存款65 000元,存期3年,到期利息9360元。2015年2月16日,矫利华在农商行处存款55 000元,存期5年,利率5.1%,到期利息14025元。2016年5月25日,矫利华在农商行处存款17 000元,存期1年,到期利息344.25元。2016年9月,农商行将上述存款本金及已产生的利息扣划。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借据及个人贷款审批表中无矫利华签字,矫利华对个人贷款审批表中的签字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矫利华为借款合同债务人。即使能够认定矫利华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农商行也应当保障存款人矫利华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作为储蓄机构本身,也无权查询、扣划矫利华的储蓄存款。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本案,矫利华与农商行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矫利华在农商行处存款65 000元及17000元,均已到存期,农商银行应当按约支付本息。矫利华在农商行处存款55 000元,虽未到存期,但农商行私自扣划矫利华的存款及利息,侵犯了矫利华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合同之债及赔偿因此给矫利华造成的损失。矫利华要求提前支取该笔55000元本金及并按存单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矫利华支出的律师费并非农商行违约行为造成的必然损失,双方也没有关于律师费承担事宜的相关约定,矫利华主张由农商行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崮山支行支付原告矫利华存款本金137000元、存款利息17826.25元;
二、被告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崮山支行支付原告矫利华利息(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482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矫利华要求被告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崮山支行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泊于法庭
编写人: 姜开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