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保险空白期,凌晨生效,保险期间,交通事故
[裁判摘要]
一、“次日凌晨生效”虽是保险行业普遍性存在,但该规定损害了投保人的权益;二、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约定了保险期限,在“保险空白期”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原告威海市海铭船舶舾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新威附路57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中路10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海铭船舶舾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姜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海铭船舶舾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蒲洁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锋、马广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海铭船舶舾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鲁K5372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2年12月28日原告司机刘涛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对方当事人王玉霞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刘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玉霞亲属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380000元,现原告已履行该协议。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380000元及鲁K5372R号小型客车车损3200元,但被告仅赔付1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63200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28日19时30分,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根据《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第一条规定,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被告在合同生效以前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K5372R号车的所有人。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其所有的鲁K5372R号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车损保险(保险金额3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等,并于当日交纳保费,收费确认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11时01分、投保确认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11时01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11时54分,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限记载在保单中,其中“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系印刷字样,其他具体时间为打印字样)。2012年12月28日19时30分,原告雇员刘涛持证驾驶鲁K5372R小型客车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海路与东海路交叉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王玉霞相撞,造成王玉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8日死亡、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刘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霞无事故责任。后原告与死者王玉霞之夫杨军义经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3年1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王玉霞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69403.44元(威海市海铭船舶舾装有限公司垫付),双方协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310596.56元(其中威海市海铭船舶舾装有限公司垫付30596.56元),合计380000元,扣除威海市海铭船舶舾装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00000元,余款280000元威海市海铭船舶舾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前结清,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实际向事故受害人王玉霞家属付款280000元。同时,原告车辆交付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奥华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32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交强险合同即时承保、商业险合同尚未到承保期限为由,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对商业险理赔要求进行了拒赔,遂成诉。
庭审中,原告主张受害人王玉霞及王玉霞之夫杨军义、次子杨永刚均系农村户口,但死者王玉霞在威海居住生活,因此提交王玉霞所在单位威海东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兹证明王玉霞于2012年11月29日到我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2年1月8日去世。”;提交工资单一份,工资单记载王玉霞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的工资为1763.8元,上述两份证据均加盖公司公章;提交王玉霞暂住证一份,记载有效期为2012年5月到2013年5月。虽然被告对死者所在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被告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死者事故前在威海居住的时间不满一年。被告提交投保单打印件一份,且投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但投保单中并无原告签章,被告主张原、被告就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同内容达成了合意,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但因具体办事人员没有携带公章,故承诺第二天加盖公章,但由于事后发生了事故,原告便拒绝签字盖章,但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且被告陈述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会询问车辆状况、投保险种、保险金额等,双方达成合意后,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和保险合同,但是上述过程一般都是口头的,也不需要投保人签署文件,因为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投保人既然交了保费,保险人就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时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即时生效,但被告告知其只有交强险合同能够即时生效,商业险合同次日凌晨生效,这是个行规。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是被告自己打印的材料,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该材料,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提出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生效,可见保险合同的邀约是投保人提出的,既然原告已经明确提出要求,如果被告不能达到要求应当拒绝承保,既然被告已经承保了,则应视为其同意原告的要求。
另查,关于事故受害人王玉霞的损失,原告陈述其与受害方约定: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误工费705元、护理费750元、医疗费694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5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3372.94元,经协商同意由原告赔偿380000元。被告则陈述其并未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计算,但经估算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理赔交强险120000元,同时被告对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也过高,且因为被告认为无需赔偿商业险保险金,故未对原告的车损进行定损。
再查,原告陈述其投保时,被告打印系统出现问题并未能及时向原告出具保单,原告是在发生事故后,2013年1月6日才拿到保单,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原告说明保险合同应自次日凌晨始生效;被告陈述原告刷卡付款后,因被告公司打印程序出错,未能当场打印保单,因原告有急事先行离开,两小时后被告通知原告领取保单,但原告有事不能及时返还,因此在事发当时原告并未取得保单,后于2012年12月31日取的保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单已经由被告出具且被告收取了保费,应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期限是以保单记载的开始时间为准还是应当即时开始。
按照一般的投保程序来看,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递交投保单,说明投保险种、保险期限等情况,保险人根据投保单的内容制作保单并收取保费、进行承保,且在这一磋商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当就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尤其是涉及到投保人权益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但从本案情况来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期限有过合意,而仅有被告单方做出的关于保险期限的记载,因此本合同应属于双方对保险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因原被告所处立场不同就该内容无法补充协议,只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并结合交易习惯综合确定。就目前的保险行业交易习惯来看,存在保险“即时承保”和“约定承保”两种,虽然前者大多适用于交强险,但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均为保险合同,两者并无实际上的差别,不能排除“即时承保”对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束,换言之,目前的保险行业中存在保险期限自合同生效时开始和保险期限自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开始两种情况,既然本合同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保险期限进行过约定,就不能当然的以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记载为准。虽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缴纳保费是保险责任开始的事由,但从合同角度分析,投保人已经履行了缴费的主要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在这一空白期限内没有合同义务并不符合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基本属性。从最大诚信原则和合理期待原则分析,投保人缴纳保费,其作为合同当事人期待保险责任即时开始是符合一般人心理的,从保险原则来说,“次日生效”条款不但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也排除了保险人在收到保费时至保险期限约定的开始时的风险和责任,以一个善意的、一般人的角度来看,保险期限也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开始,除非当事人于此有过明确的合意。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应自投保时开始,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保险赔偿。
虽然被告认为死者王玉霞属于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明显看出死者事故前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为455840元,原告与受害人协商确定赔偿款为380000元,并不超过法定的损失,且该调解结果有利于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责任赔偿款380000元、财产损失3200元,同时原告已经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计免赔除外条款所约定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款进行理赔,扣除其已赔付的120000元,尚欠2632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市海铭船舶舾装有限公司损失263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原案件受理费5248元,现系减半收取),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判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不服一审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限即2012年12月29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并非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双方对保险期间约定不明错误。2、《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被上诉人威海市海铭船舶舾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并非双方约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示保险合同期间非即时起算,也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送达保险单,保险单系上诉人单方出具的,系格式条款,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确认。2、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并非双方合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自上诉人收取保险费后即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是否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中的部分内容是否出于双方合意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8日接受被上诉人的投保并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如何确定。被上诉人主张应当自合同成立时开始起算,上诉人主张应以投保单载明的2012年12月29日零时开始起算。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8日接受被上诉人投保时因系统故障并未在承保当时向被上诉人出具投保单、保险单,被上诉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上述保单,被上诉人对投保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期间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双方协商的结果,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投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保险责任期间约定不明,并无不当。况且对投保人而言,其投保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将来可能发生的风险,是为了减轻自身的经济损失,在双方对保险责任期间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时开始起算,也更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至于上诉人主张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应当以投保单中约定的2012年12月29日零时开始起算保险期间,但该规定的除外条款是对双方另有约定情形的规定,而涉案投保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期间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符合该《意见》规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姜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