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11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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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3月17日 |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商终字第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羿飞,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庆华,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欣,女,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琦,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延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羿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洪征,山东诚杰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周羿飞因与被上诉人陈欣、原审被告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服饰公司)合伙企业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欣一审诉称:2014年1月2日,陈欣与周羿飞友好协商,并经合伙企业管理人(普通合伙人)北京银谷吉舟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履行了法定程序,签订了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欣将持有的私募基金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基金额度1.2%的份额原值转让给周羿飞,转让价30万元。周羿飞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前,付款额为15万元,另一半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陈欣依约履行程序,但周羿飞却违反协议约定,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付款,拒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请求:判决周羿飞支付陈欣基金份额转让款3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诉讼中陈欣申请将国人服饰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 周羿飞一审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陈欣无权处分基金份额。陈欣提供的合伙协议与我们从工商登记查询的备案合伙协议不一致。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转让份额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且合伙人享有优先受让权。陈欣证实其有权处分基金份额权的证据不充分。二,即使该协议生效,因国人服饰公司的经营严重亏损,也无力履行合同。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如履行合同的话会有失公平,公司破产影响社会稳定。请求:依照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判令该合同无效。 国人服饰公司一审辩称:陈欣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与事实依据。陈欣与周羿飞签订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律师寄到我公司催告付款函后,我公司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寄出了一个回复函,该回复函并不能代表该转让协议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回付函对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无义务去为周羿飞付款。请求:驳回陈欣对我公司的诉求。 原审法院认定:陈欣原是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之一,持有该中心基金额度1.2%的份额。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成立后的投资对象是国人服饰公司,其全部合伙人的所有资金共计2500万元,均投入到了国人服饰公司。周羿飞是国人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日,陈欣与周羿飞协商签订了“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陈欣将其持有的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基金额度1.2%的份额,原值转让给周羿飞,转让价为30万元。周羿飞支付给陈欣转让款的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前,付款额为15万元,另一半15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已经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及合伙企业管理人(普通合伙人)北京银谷吉舟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履行了有关通知等程序,无限合伙人和其余有限合伙人均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协议签订后,周羿飞一直未履行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支付转让款。陈欣的律师张志琦于2014年2月22日寄给周羿飞催告付款函一份,后国人服饰公司的回复函称:“致:张志琦先生,我公司2014年2月24日收到贵律师事务所催告付款函,我公司总裁徐广宁与吕玲、吉学斌进行了电话沟通,陈述了我公司未能按照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付款的原因,并承诺将在2014年3月28日前付款。专此回函。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2月26日。” 该款后经陈欣催要,周羿飞、国人服饰公司仍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和回复函承诺的时间支付转让款。为此,陈欣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陈欣申请将国人服饰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国人服饰公司与周羿飞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周羿飞提供了自工商部门查询到的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企业信息中记载的合伙人有两位,分别为北京银谷吉舟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而陈欣提供的“有限合伙协议”显示的合伙人包括除上述两位外,还包括陈欣在内的七位,共有九位。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份额转让同意确认书、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收到陈欣的投资确认书、催告律师函、快件单、国人服饰公司的回复函、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营业执照、有限合伙协议及庭审调查等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有限合伙协议的合伙人数量,应当以陈欣提供的“有限合伙协议”显示的包括陈欣在内的九位为准,周羿飞提供自工商部门查询到的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企业信息中关于合伙人数的记载,不能对抗民事主体实际签约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实际合伙协议记载的内容。陈欣、周羿飞签订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就基金的性质、有限合伙人以及陈欣的转让权利、转让价款及周羿飞付款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其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已经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及合伙企业管理人(普通合伙人)北京银谷吉舟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无限合伙人和其余有限合伙人均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其“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其转让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基金的主要投资对象是周羿飞控股的国人服饰公司,周羿飞在签属转让协议后,充分了解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周羿飞主张其所在的国人服饰公司因亏损导致情势变更,要求解除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周羿飞主张陈欣不是有限合伙人及对基金股份没有处分权,与其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和回复函承认的事实相矛盾,其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国人服饰公司回复函的内容表明,该公司充分了解该笔债务,并明确承诺其公司将在2014年3月28前付款。国人服饰公司主张回复函属于其员工误操作,公司存在重大误解,对此不予采信。国人服饰公司书面承诺参与对周羿飞债务的履行,属于民法理论上“并存的债的承担”的情形,且其承担在法律上具有无因性。国人服饰公司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当中,成为新的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周羿飞一起共同承担债务。陈欣接受国人服饰公司承诺,并在诉讼中行使追加请求权,国人服饰公司应对其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本案债务与周羿飞承担连带责任。周羿飞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赔偿给陈欣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陈欣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羿飞支付给原告陈欣基金份额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周羿飞赔偿给原告陈欣转让款30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前期的15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后期的3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周羿飞、国人服饰公司履行判决义务之日止);三、被告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羿飞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周羿飞、国人服饰公司负担。 周羿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周羿飞将其上诉理由变更确定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认定《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有效错误。陈欣主张其系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无工商部门的登记备案,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周羿飞,故双方签订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无效。《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这是对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的规定,企业的有关情况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交易相对人以企业登记事项为准,依据企业登记事项向合伙企业及合伙人主张权利,这是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作出的规定。二、《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一)周羿飞提供的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备案的《有限合伙协议》能够证实陈欣不是该中心合伙人,不是涉案基金份额的持有者,不享有该中心的基金份额,无权转让涉案基金。(二)陈欣一审中提供的有9位合伙人的《有限合伙协议》,仅仅签订而已,并未实际履行,实际签订并履行的是工商登记机关中备案的《有限合伙协议》。1、从陈欣一审中提供的《有限合伙协议》看,总出资额为5000万元,合伙人共有9人,其中北京银谷吉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拟出资50万元,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拟出资1750万元,另外7位,出资不等,合计5000万元。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实际注册成立时,只有两位合伙人,注册资本为5200万元,其中北京银谷吉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380万元,实缴出资676万元,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820万元,实缴出资364万元。注册资金、出资额、合伙人均不一致。显然,陈欣提供的《有限合伙协议》仅仅签订并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以仅签订没有实际履行的《有限合伙协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当然错误。2、从陈欣提供的《有限合伙协议》看,陈欣出资30万元,占出资额5000万元的比例为0.6%;本案《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中陈欣转让的基金份额为1.2%,金额为30万元,工商登记载明的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注册资本为5200万元,其1.2%为62.4万元,实缴为1040万元,其1.2%为12.48万元。数额根本就对不起来,另外吉学斌、王宏、王庆兰、李耕等情况也是如此。3、陈欣一审中提交另一份证据《合伙人出资明细》意图证明其在2011年12月29日通过现金进行了出资,存在疑点:该证据只是中心的的一个盖章文件,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与工商登记载明的明显不符,鉴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其是否真实出资,应当提交相对应时间、相对应的现金或银行存款凭证,进一步予以证明,否则不能证实是否真实出资。4、经核实当时经办人得知: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是北京银谷吉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合伙设立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出资成立的。其中北京银谷吉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欣、吉学斌、王宏、王庆兰、李耕是合伙关系,共同出资,以北京银谷吉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合伙设立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基于上述事实,在本案中关于基金份额存在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北京银谷吉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合伙设立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第二陈欣、吉学斌、王宏、王庆兰、李耕与北京银谷吉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共同出资,以北京银谷吉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合伙设立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因此,对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基金份额来说,陈欣、吉学斌、王宏、王庆兰、李耕均不享有,其相应权益体现在北京银谷吉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身上。但是对于陈欣、吉学斌、王宏、王庆兰、李耕与北京银谷吉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伙来说,陈欣、吉学斌、王宏、王庆兰、李耕享有这个内部合伙的份额。综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对于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基金份额来说,因陈欣、吉学斌、王宏、王庆兰、李耕均不享有,其相应权益体现在北京银谷吉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身上,陈欣、吉学斌、王宏、王庆兰、李耕依法不能对外转让该中心基金份额,故周羿飞与陈欣签订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无效。2、对于陈欣、吉学斌、王宏、王庆兰、李耕与北京银谷吉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伙份额来说,陈欣、吉学斌、王宏、王庆兰、李耕可以对外转让,这是他们内部的事,不影响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基金份额。三、原审判决国人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明确法律规定,不妥。一审法院以国人服饰的一纸《回复函》即认定国人服饰要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该回复函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国人服饰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解释,是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之下的回复,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周羿飞在一审中,明确表明未委托他人回复,是个人事务,不需要他人来为其承担责任。其次,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情况下,以所谓民法理论“并存的债的承担”为由,无故加责予无辜的第三者,判决不妥。四、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欣的诉讼请求。 陈欣在庭审中答辩称:第一、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序言中周羿飞确定了陈欣是基金份额的所有人。第二、周羿飞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基金所投资的对象即国人服饰公司,这个基金所募集的2500万元全部投入国人服饰公司,周羿飞所控制的国人服饰公司是第一大股东。所以周羿飞称不知道陈欣是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中周羿飞提交了一份证据,这份证据是一个有限合伙人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出具的,这个公司也证明了双方履行了合同,是陈欣提交法庭的有限合伙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周羿飞提供了一份证据:从工商局调取的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有限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出资承诺函。证明:第一、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只有两名合伙人,即北京银谷吉舟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出资额为5200万元,其中,北京银谷出资3380万元,实缴676万元;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出资1820万元,实缴364万元,陈欣不是该中心的有限合伙人。第二、从该有限合伙协议可以看出,陈欣一审中提交的合伙人为9位,出资5000万元的有限合伙协议仅签订,并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从该有限合伙协议第14条明确约定:自第二期出资开始,可以增加新的合伙人,即不限于创始合伙人认缴出资。无论创始合伙人还是新合伙人,其认缴的出资均应当按时交纳合伙企业账户,如果陈欣主张其是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应当举证其投资款打入该企业账户的证据。 陈欣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是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当时创设该公司是在2011年12月份,真正操作的是北京银谷方舟投资有限公司,签约的对方是国人西服有限公司,然后双方约定了设立基金,地方政府用引导基金予以支持,但在设立基金的时候,由于当地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工商部门当时不予登记,后来进行登记的结果就是现在对方提供的证据。这和实际履行的基金完全不一致。从我方递交法庭的有限合伙协议看,实际履行的合伙人有9位,其中的无限合伙人是北京银谷吉舟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人包括陈欣在内,还有临沂市经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等合伙人。首期出缴的资金是2500万元,2500万元全部作为设立国人服饰公司的投资款打入该公司账户。所以周羿飞递交的工商局备案的资料与实际履行的合同不符。该协议才是无效的。 国人服饰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同意周羿飞的意见。 陈欣提供了国人服饰公司的工商查询记录一份。证明:一、周羿飞是国人服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入公司的资金是2500万元。以此证明各方当事人履行的合同是陈欣提交的合伙协议。周羿飞对该证据质证认为:陈欣提供的该证据是复印件,周羿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周羿飞仅是国人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至于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到国人服饰公司多少款项,我们也无法确定。但是投入的资金与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注册资本是两回事,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相互证实。 国人服饰公司质证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审被告国人服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均复印于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部分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均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能证明如下事实(含本院另查明中的部分事实): 2011年12月19日,案外人北京银谷吉舟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北京银谷吉舟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额3380万元,2011年12月首期实际缴付情况676万元,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为有限合伙人(政府引导基金),认缴出资额1820万元,2011年12月首期出资额364万元,以上两个合伙人首期付款1040万元。2011年12月21日,案外人北京银谷吉舟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注册设立了有限合伙企业――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同一日,颁发了营业执照。2012年1月12日,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国人服饰公司投资,实缴出资额2500万元。2014年6月13日,周羿飞为国人服饰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 另查明,一审期间,陈欣提供的《有限合伙协议》能认定如下事实:设立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总出资额5000万元,本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1名,有限合伙人8名,即:北京银谷吉舟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额50万元,首期(2012年1月、下同)出资额25万元,有限合伙人8名,分别为:临沂市经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875万元,首期出资额875万元,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1750万元,首期出资额875万元,北京银谷丰舟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118万元,首期出资额518万元,陈欣认缴出资额30万元,首期出资额30万元,吉学斌认缴出资额82万元,首期出资额82万元,王宏认缴出资额20万元,首期出资额20万元,李耕认缴出资额70万元,首期出资额70万元,王庆兰认缴出资额5万元,首期出资额5万元。以上首期出资额合计2500万元,陈欣首期实缴出资额占所有合伙人实缴出资总额比例1.2%。陈欣提供的《有限合伙协议》与周羿飞从工商局复印的《有限合伙协议》均在第六章(入伙、退伙及份额转让)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有限合伙人经普通合伙人同意,可向第三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内通知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普通合伙人有权优先于有限合伙人受让该财产份额,或指定合适的第三人优先受让,如普通合伙人放弃优先受让权的,由其他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上述两个《有限合伙协议》第二十六条(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第3条(有限合伙人的权利)第(4)项均约定: “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上述两个《有限合伙协议》第十章(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约定“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按本协议有关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未依本协议约定转让其财产份额或出质的,该行为依法可撤销或无效,由此给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该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个《有限合伙协议》第十一章(其他事项)第四十条约定:“经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约定:“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11份(工商局备案的有限合伙协议 份前空白),合伙人各持一份,企业留存一份,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一份”。上述两份《有限合伙协议》除合伙人的人数、出资额、首期实缴出资额及合伙企业分期清算条款、有限合伙人权利条款存在不一致外,其他条款相同。陈欣提供的《有限合伙协议》未标明签订日期。 2013年9月25日,合伙企业――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具投资款明细,认可收到陈欣现金出资额30万元。 2014年1月2日,陈欣与周羿飞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协议》。 一审期间,陈欣提供2014年1月18日合伙企业――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及普通合伙人――北京银谷吉舟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基金份额转让同意确认书》:我方同意上述有限合伙人――陈欣、吉学斌、王宏、李耕、王庆兰于2014年1月2日将其全部出资额转让给周羿飞,该转让已履行了事先通知义务,无限合伙人和其余有限合伙人声明全部放弃优先购买权。 一审期间,周羿飞提供2014年8月27日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1月2日,陈欣、吉学斌、王宏、李耕、王庆兰分别与周羿飞签订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未经我公司同意的前提下且在同等条件下我方未享有对基金份额转让的优先受让权,截止目前为止,其五人未在工商局变更注册登记为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 2014年7月23日,陈欣、吉学斌、王宏、李耕、王庆兰分别对周羿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立案,本案是五件案件之一。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应上述当事人的申请,又分别追加国人服饰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 除上述认定的事实外,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本案陈欣是否是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是否享有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出资份额。 1、周羿飞提供的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有限合伙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只有两个合伙人,载明的实际首期付款只有1040万元;陈欣提供的《有限合伙协议》虽然没有载明签订日期,但载明首期实际缴纳出资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晚于前一份《有限合伙协议》的签订日期,且合伙人首期实际缴纳出资额总计2500万元, 2012年1月12日,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即对国人服饰公司进行投资,实际投资金额正是2500万元。这与三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的事实――设立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目的即是向国人服饰公司投资、筹集资金2500万元全部已投入国人服饰公司的事实一致。故,设立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实际履行的是陈欣提供的那份《有限合伙协议》,而不是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的那份《有限合伙协议》,对合伙人实际履行的是陈欣提供的那份《有限合伙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伙人应按该份《有限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周羿飞主张的本案基金份额存在两层法律关系,陈欣、吉学斌、王宏、王庆兰、李耕的基金份额体现在北京银谷吉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陈欣等人不享有对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基金份额的上诉理由失实。周羿飞主张的陈欣提供的那份《有限合伙协议》合伙人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 2、《有限合伙协议》第四十条约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其中该法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第一节(合伙企业设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只要签订了合伙协议,即按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取得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资格,无须工商登记备案后合伙人方取得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权利。故,周羿飞主张的陈欣提供的那份《有限合伙协议》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应以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那份《有限合伙协议》确认合伙人资格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以此为据主张陈欣未取得合伙人资格、陈欣不享有的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基金份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陈欣已真实出资为此提供了合伙企业――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具的投资款明细予以证实,周羿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国人服饰公司所获得的2500万元的投资系他人投资、不包括陈欣的出资。若陈欣未出资,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按本协议有关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陈欣只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并非以陈欣未出资而否定其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资格、继尔否定其享有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使《有限合伙协议》变更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只承担行政责任,也并不以此否定变更后《有限合伙协议》的效力及变更后《有限合伙协议》的合伙人的资格及财产份额。 基于以上四点,陈欣提供的那份《有限合伙协议》已经合体合伙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且合伙人实际履行了该份《有限合伙协议》,陈欣已取得合伙人所设立的合伙企业――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资格,陈欣享有上述《有限合伙协议》所确认的出资份额。 二、《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效力问题。 1、因陈欣是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其享有该中心的基金份额。故,周羿飞主张的陈欣不是该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其无权转让涉案基金、双方所签订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有限合伙协议》第二十六条第3条第(4)项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有权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出资。故,陈欣有权转让其出资。 3、《有限合伙协议》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有限合伙人经普通合伙人同意,可向第三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内通知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普通合伙人有权优先于有限合伙人受让该财产份额,或指定合适的第三人优先受让,如普通合伙人放弃优先受让权的,由其他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合伙协议》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约定:“合伙人未依本协议约定转让其财产份额或出质的,该行为依法可撤销或无效,由此给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该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陈欣转让其财产份额已取得普通合伙人北京银谷吉舟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合伙企业――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也确认其他有限合伙人均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周羿飞主张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应取得全部合伙人同意无合同依据。周羿飞提供的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的证明称陈欣、吉学斌、王宏、李耕、王庆兰转让财产份额时未提前告知、未让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一、二审期间陈欣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转让财产份额前向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按照《有限合伙协议》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约定,有权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但是,上述合同约定的请求权本质上是一个形成权(依照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权利),发生了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事由,只是发生了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的请求权,合同并不当然地无效或被撤销,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要看享有权利人的意思如何,权利人行使该项权利,合同就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权利人不行使该权利,合同就继续有效存在。即: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合同当事人是否行使请求权为基础,当然司法机关受理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之诉讼,也应以一方当事人的行使该项请求权为基础,同时,不同意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也享有以合同的约定、法律的规定予以抗辩的权利。现在,周羿飞无证据证实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行使了该项请求权,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未表明其享有优先购买权、予以购买陈欣转让的财产份额、而要求确认陈欣与周羿飞签订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该份合同。故,本案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在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未行使上述请求权之前是有效的。 4、周羿飞作为国人服饰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对设立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目的是明知的,对给予国人服饰公司注资的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投资人、合伙人也是明知的,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时对合同的相对人亦应是明知的,在其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后对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予以反悔不予认可、继尔以此理由否认合同的效力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反悔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陈欣与周羿飞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 三、国人服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国人服饰公司服判未上诉,周羿飞的该上诉理由本应不予审理。但鉴于周羿飞虽以个人身份上诉,但实际又是国人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此问题一并予以评判。周羿飞系国人服饰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系国人服饰公司的控股股东。国人服饰公司实际接受了陈欣、吉学斌、王宏、李耕、王庆兰作为部分合伙人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2500万元投资,临沂市银谷吉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受益最终体现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出资受益,该部分受益款也最终由国人服饰公司承担;国人服饰公司在给予陈欣、吉学斌、王宏、李耕、王庆兰回复函中明确认可了《基金份额转让协议》、认可其公司未能按《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约定付款的事实、并承诺在2014年3月28日前由其公司付款,上述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重大误解,国人服饰公司也未向法院基于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国人服饰公司该承诺虽是单方行为,但陈欣、吉学斌、王宏、李耕、王庆兰予以接受,国人服饰公司应按其承诺内容向陈欣、吉学斌、王宏、李耕、王庆兰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按债务加入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羿飞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周羿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法 宝 审 判 员 张 念 国 审 判 员 李 大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晓 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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