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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859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3月17日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商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善信,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煜东,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文举,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芳,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景(京)民,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照旭,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伟(曾用名任燕),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现义,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超,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列七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彭景(京)民,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蒋斌,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政,男,1948年8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琰,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伟,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云霞,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刚,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文,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龙会,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敬常,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列八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张继政、李兴琰、刘洪伟。

  上列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殿文,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殿堂,男,成年人,汉族,教师。

  原审第三人:成翠敏,女,成年人,汉族,居民。

  原审第三人:郭兆会,男,194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医生。

  原审第三人:王运江,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审第三人:王廷栋,男,成年人,汉族,居民。

  上诉人刘善信、陈文举、刘芳、彭景民、张照旭、任伟、葛现义、孙超因与被上诉人张继政、李兴琰、刘洪伟、丁云霞、陈新刚、齐文、相龙会、齐敬常,原审第三人李殿堂、成翠敏、郭兆会、王运江、王廷栋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平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善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临商终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平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5)平商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善信、陈文举、刘芳、彭景民、张照旭、任伟、葛现义、孙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4日,被告刘善信和第三人王廷栋在平邑县城蒙阳路南端共同开办“平邑亚欧学校”,开办资金50 000元,刘善信为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分别为刘善信20 000元、毛洪彬20 000元、王廷栋10 000元,并在平邑县民政局进行了登记,登记证号为:QG010129。2004年10月7日,被告刘善信作为召集人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通过了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章程,学校名称定为: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简称:亚欧学校,其中在章程第三章“资金来源及转让”第十一条规定:学校所需资金通过招商引资和股东入股的形式来解决,其股东分为原始股股东、股东。根据实收资金及时间,开付收据,发给股证。第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入股后不能退股,但可以转让,5年内不能转让,转让时经董事会半数以上人员批准,本着先内后外的原则进行。2004年10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学校董事会成员名单为:董事长为刘善信,董事为王廷栋、齐文。

  另查明,在平邑县民政局登记档案材料存有股权证的名单如下:

  1、原始股:

  王运江,股权证号:002,股金20 000元;

  葛现义,股权证号:003,股金10 000元;

  陈新刚,股权证号:004,股金20 000元;

  郭兆会,股权证号:005,股金10 000元;

  王廷栋,股权证号:017,股金4 000元(3 000元+1 000元);

  刘芳,股权证号:011,股金12 000元;

  任伟,股权证号:012,股金32 200元;

  张照旭,股权证号:013,股金20 000元;

  陈文举,股权证号:006,股金20 000元;

  2、普通股:

  孙超,股权证号:005,股金20 000元;

  彭景(京)民,股权证号:006,股金25 000元;

  上述股权证,均未载明入股日期,加盖的公章均为“山东亚欧国际学校”,其载明的股权金额合计193 200元。上述股权金额也是原告与被告争议且要求确认不实的股权转让金额。在民政部门登记的股东、股权及相关变更材料中,均未发现有被告刘善信股权由原出资20 000元变更为80 000元的材料,也未发现其他股东的股权证,也无“山东亚欧国际学校”变更登记为“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的材料。

  2009年8月18日,被告刘善信向平邑县民政局提出关于山东平邑亚欧学校股权变更注册登记的申请,但平邑县民政局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刘善信提出的申请内容为:

  亚欧学校股权股金统计表(一),内容为:

  原始股  刘善信等18人,股金合计:397 200元。

  普通股  葛现义 10 000元、齐敬常 20 000元、孙超20 000元、 彭京民25 000元、 成翠敏 5 000元, 股金合计:80 000元。

  亚欧学校股权股金统计表(二),内容为:

  原持股人:股东姓名   股东(金)数额   转股时间 

            王廷栋     4 000.00         2008.8.30

            王运江     20 000.00        2008.8.30

            郭兆会     10 000.00        2008.8.30

            葛现义     10 000.00        2008.8.30

            陈新刚     20 000.00        2008.8.30

            张兆旭     20 000.00        2008.8.30

            刘  芳     12 000.00        2008.8.30

            孙  超     20 000.00        2008.

            陈文举     20 000.00        2008.9.5

            彭京民     25 000.00        2008.9.6

            任  伟     32 200.00        2008.9.7

  新持股人:股东姓名   自有股金数额     受股金额

            刘善信     80 000.00        193 200.00

                       合计:273 200.00元。

  备注:全校总股金额:477 200.00元;刘善信已持有273 200元,占57.25%。

  另查明,在被告刘善信所依据变更股权登记申请的“亚欧学校股权股金统计表(一)、(二)”中并未列明各股权人的投资入股情况,在发放给各股权人的股权证中,仅盖有“山东亚欧国际学校”的公章,未加盖“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的公章,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的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入股后不能退股,但可转让,5年内不得转让,转让时经董事会半数以上人员批准,本着先内后外的原则进行。同时第二十七条规定:董事会采用协商一致原则,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重大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方可有效。

  还查明,亚欧学校在平邑县民政局注册名称为“山东平邑亚欧学校”,无“山东亚欧国际学校”的公章,但“山东亚欧国际学校”也是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庭审中原告否认“山东平邑亚欧学校”与“山东亚欧国际学校”系同一学校。

  原审法院认为:民办学校作为一个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成立与运行应在我国公司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其自身章程的规定下进行,不得违反这些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否则其行为就会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归于无效。原、被告在本案争议的股权金额,即“亚欧学校股权股金统计表(一)、(二)”所列明的股权份额,因各出资人未能提供其缴纳股金数额及入股时间的证明,被告刘善信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山东平邑亚欧学校”与“山东亚欧国际学校”是同一学校,也未在学校的股东名册上记载,未载明所列股权份额的入股时间,也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因此该登记表因缺乏实质要件而无效,所以该登记表中持股人是否实际持股及持股数额可待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根据亚欧学校章程规定,转让股权也应经董事会半数以上人员批准,所以各持股人即使将实际持有“亚欧学校股权股金统计表(一)、(二)”中的股份数额,其转让给被告刘善信也因程序不当而无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2008年9月26日“亚欧学校股权股金统计表(一)、(二)”中转让股份数额273 200元不属于“山东平邑亚欧学校”股权份额,上述股权转让给被告刘善信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被告刘善信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善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一审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山东平邑亚欧学校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山东平邑亚欧学校作为法人单位,其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的持股份额是真实的、合法的。形式上的瑕疵不能影响出资人或者股东的实体权利,更不能导致出资人的股权或者出资无效。4、2008年9月26日“亚欧学校股权金统计表(二)”中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应当由亚欧学校进行解释说明。该统计表中的股东是经过协商同意后,由刘善信填制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由于民办非企业法人地位特殊性,其出资人的出资情况,没有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或者核准。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出资情况,应当以该法人的内部统计为准。一审法院以“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为由而否认上诉人持有的股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法院判决“2008年9月26日‘亚欧学校股权股金统计表(一)、(二)’中转让股份数额273200元不属于‘山东平邑亚欧学校’股权份额,上述股权转让给被告刘善信的行为无效”。统计表不是证明股东身份及出资情况的唯一证据,该判决是以单一的一份统计表做出上述判决。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亚欧学校的绝大部分股东将会失去股东身份,这既与事实不符,更有失公平。6、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学校股东、股本、股息参考预算”中,明确列出了全部股东的入股本金,该份证据有一审原告李兴琰的签字。该证据能充分证实亚欧学校各股东的原始出资入股情况。亚欧学校的所有财务账簿现存放在原告手中,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刘善信以及第三人多次要求一审原告提交所有财务账簿,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以便落实各股东的出资情况。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拒不提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7、“山东平邑亚欧学校”、“山东亚欧国际学校”实为同一学校。“山东亚欧国际学校”这一学校名称是山东平邑亚欧学校在成立之初的名称。“山东亚欧国际学校”的公章有在公安机关有备案。山东省物价局于2006年4月28日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其收费单位名称也是山东亚欧国际学校。法院不能因为相关文件上加盖了山东亚欧国际学校的印章,而认定相关文件无效。

  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理由: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诉求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诉求的“依法确认刘善信2009年8月私自申报平邑亚欧学校股权金统计表中个人控股数据273200元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项诉求本身不涉及具体的人身关系或者财产关系。这种诉讼请求是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的。2、统计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亚欧学校的内部财务统计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山东平邑亚欧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对于各位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入股、退股、出资情况,山东平邑亚欧学校内部有明确的记载。鉴于民办学校法人主体的特殊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情况进行规范,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备案机关或者核准机关。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的意见及其内部资料才是认定股东、出资人情况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于山东平邑亚欧学校这个主体的存在视而不见。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纵观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均没有有关股权份额归属或者股权转让无效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文举、刘芳、彭景民、张照旭、任伟、葛现义、孙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明确审查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才有资格提起诉讼。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应该对一审原告是否具有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的股东身份或者出资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如果一审原告不是股东(出资人),那么其就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2、统计表内容的形式以及申报,其行为主体是山东平邑亚欧学校,而不是一审被告刘善信。一审被告刘善信,是亚欧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处理与学校有关的事务时,其代表的是学校。其向有关部门申报股权股金统计表的行为,是代表学校的一种职务行为。3、一审被告刘善信的出资及其持有的股份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分别通过现金入股或者以学校拖欠的工资报酬入股的形式,成为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的股东。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一审被告刘善信的行为,是上诉人与刘善信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4、“山东平邑亚欧国际学校”是山东平邑亚欧学校成立初期的名称,当时学校全体师生都知道,学校对外的宣传也是山东平邑亚欧国际学校,收费许可证、向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众多资料署名均是“山东平邑亚欧国际学校”,当时也使用着在公安局备案的“山东亚欧国际学校”的公章。山东亚欧国际学校就是山东亚欧学校,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不能以被上诉人的单方否认而作出错误的认定和判决。5、上诉人的出资入股是真实的,把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刘善信,也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亚欧学校在成立之初,只有三个股东,分别是刘善信、王庭栋和毛洪彬。其它所有股东均是后来以现金或者工资的形式入股。如果法院否认诉争的股权数额不属于亚欧学校的股权数额,那么上诉人也就失去了股东身份,也就没有了股权。除了原始的三位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入股均不符合《学校章程》的规定,均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一审法院不能以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而否认后续股东事实上的出资。况且,股东的出资入股、股权转让均是公开进行的,所有的股东均知情。被上诉人在事情过去多年以后,以程序上的瑕疵,大做文章,以达到将刘善信的股东身份予以排除。一审法院的判决歪曲了事实,上诉人不服,应当予以纠正。6、一审被告刘善信为了学校的发展,多次以其家庭成员的名义,向银行借款用于学校的运行。学校没有把钱偿还给刘善信,其家人至今还背负着巨额的银行债务。一审法院以种种形式上的欠缺,作出相关股权数额不属于山东平邑亚欧学校,刘善信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的观点及判决内容,很难让上诉人信服。在诸多证据都能证明一审被告刘善信确有出资,并且在出资数额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相关权利凭证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而将刘善信的所有实体权利予以否认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平邑亚欧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既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又不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不能依据该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该法对于本案仅具有参考作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均没有相关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一审被告刘善信在出资和股权转让方面的行为,均是合法有效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继政、李兴琰、刘洪伟、丁云霞、陈新刚、齐文、相龙会、齐敬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我们八被上诉人是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的举办者、投资人,不仅持有刘善信书写的股金收据,而且是刘善信2004年10月9日在上级政府限期验收压力下通知开会的股东。刘善信主持第一届股东大会,没有公布股东姓名和出资情况,采用一人一票方式,表决通过了每人一册的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章程,有我们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记录。我们诉求审理刘善信2009年8月18日暗中申报的“个人控股”统计表中,就有我们八被上诉人的名字。刘善信上诉状提出一审没有对被上诉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无可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要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的章程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章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股东“分配股息”取得回报相关事项。因此,本案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纠纷实质上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据法释[2012]8号第四十五条规定及平邑亚欧学校章程约定适用公司法,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此,上诉人刘善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山东平邑亚欧学校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刘善信私自冒用“平邑亚欧学校董事会”名义暗中申报其“个人控股”材料,与平邑亚欧学校没有任何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设立决策机构]、第二十条[理事会或董事会组成]、第二十一条[理事会与董事会职权]、第二十二条[法定代表人]、第二十四条[校长的职权]规定了学校举办者为主组成的董事会聘任校长、修改章程、制定规划、决策学校重大事项,而学校法定代表人只“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执行学校董事会决定。因此,民办学校作为办学单位,无权介入学校举办者之间的股东投资与股权转让纠纷。这是公司股东权益涉案诉讼与学校举办者出资纠纷的明显区别。因此,上诉人刘善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非法刻制并使用“山东亚欧国际学校”印章不受法律保护。国务院[1998]第25号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刻制印章样式、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对此,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于2000年1月19日发布施行,其中“印章所刻的名称,应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样式,经批准后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方可刻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2002年7月16日平邑县教委批复定名“山东平邑亚欧学校”试办招生,同年10月14日在平邑县民政局注册登记。刘善信违反上述行政法规、部际联合规章的规定,通过非法手段刻制并使用尚在筹建阶段未经批准定名的“山东亚欧国际学校”,且仍于2006年违法使用“山东亚欧国际学校”印章名称骗取物价收费许可证,扰乱国家管理秩序,欺骗国家机关和社会公众,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刘善信非法刻制使用“山东亚欧国际学校”印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刘善信私自申报亚欧学校股权股金统计表不能推卸责任。

  刘善信主政平邑亚欧学校近十年,从来没有公布股东姓名、投资情况,从来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查出资事项,从来没有公开学校财务、作出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从来没有给举办者出资证明书或股证。因此,刘善信对其暗中私制“亚欧学校股东股金统计表”负有举证责任。“亚欧学校股东股金统计表”没有注明制表人,没有来源出处,没有经过亚欧学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知道。刘善信上诉状理由从《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找不到依据,从平邑亚欧学校章程中找不到依据。

  六、学校股东、股本、股息参考预算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1、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由董事会召集,会议前5天通知股东,会议要有记录,一般每年召集一次,也可以召集临时会议”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上必须有代表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其方案由代表股份三分之二以上的出席股东表决方为效”。第二十七条规定:“董事会采取协商一致原则,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会出席方可举行会议,重大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方为有效。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提交5天通知,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议要做记录,记录员和与会董事要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也可以退职和辞职”。刘善信完全违背上述规定,从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自行决定无限任期制,还决定了由其儿媳任伟(任燕、任艳)继任的平邑亚欧学校董事长、校长世袭制。刘善信所谓“学校股东、股本、股息参考预算”照样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2、在刘善信因部分经济犯罪服刑期间委托儿媳任伟代表刘善信行使学校权力处理一切事务。2012年11月18日平邑亚欧学校在不清楚股东真假出资的情况下,沿用第一次股东大会通知名单和表决方式,召开了第二届股东大会。任伟来到会场发表了十分钟左右的演讲,表明其全权代表刘善信处理学校事务的立场,然后退出。平邑亚欧学校第二届股东大会一是决议撤销了刘善信代管股份;二是决议罢免了刘善信董事长、校长职务;三是选举产生了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任命了校长。

  七、上诉人陈文举、刘芳、彭景民、张照旭、任伟、葛现义、孙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文举因密友刘善信2002年6月写了一张白条2万元,8月份造假安账,不具备股东资格。刘芳因胞兄刘善信2002年6月写一张借款白条1.2万元,8月份造假安账,不具备股东资格。彭景民因其岳父刘善信安排2004年10月来平邑亚欧学校任教,未经股东会、董事会确认股东资格。张照旭是刘善信的表弟,其承包学校门市部赚钱丰厚,但拖欠学校承包费10多万元不知处理结果,是既得利益者,与刘善信存在不正当交易。任伟是刘善信的儿媳,违反平邑亚欧学校章程规定,不具备股东资格。葛现义与刘善信交情不浅,不说公道话。孙超早已抽光了投资,本来不具备股东资格。

  八、刘善信一人造假“山东亚欧国际学校”股权证,与其关系人陈文举、刘芳、彭景民、张照旭、任伟、葛现义、孙超等串通股权转让形成的273200元不属于“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的股权,转让给刘善信行为无效。1、2002年7月份 16日平邑县教委批准定名“山东平邑亚欧学校”试办招生,同年10年14日在平邑县民政局注册登记,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山东平邑亚欧学校”2004年10月7日打印了《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章程》,10月9日表决通过。山东平邑亚欧学校只有一个名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只准民办学校使用一个名称。2、2009年8月18日刘善信私自申报变更股权登记申请的“亚欧学校股权股金统计表”273200元来源于加盖“山东亚欧国际学校”印章和刘善信签名的股权证。无论是从法律法规规章还是从组织机构代码,都不能证明“山东亚欧国际学校”与“山东平邑亚欧学校”是同一单位法人。3、民办教育学校的印章是学校法人人格的象征。民办学校作为一个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成立与运行应在我国公司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其自身章程规定的框架内作为,不得违反这些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否则其行为就会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归于无效。刘善信私自制作的“亚欧学校股权股金统计表(一)(二)”中273200元,既不能证明“山东亚欧国际学校”股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又不能证实“山东亚欧国际学校”就是“山东平邑亚欧学校”,并且没有学校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名册记载相印证。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平邑亚欧学校章程规定就本案实际情况适用公司法条款完全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10月14日,上诉人刘善信、第三人王廷栋和案外人毛洪彬在平邑县县城蒙阳路南端共同开办“平邑亚欧学校”,开办资金为50 000元,上诉人刘善信为法定代表人,出资金额分别为:刘善信20 000元、毛洪彬20 000元、王廷栋10 000元,并在平邑县民政局进行了登记,登记证号为:QG010129。在学校筹设之初,上诉人刘善信以其个人名义与德国华侨刘化悦夫妇签订了联合办学投资议向书,为扩大办学影响,便起名为“山东亚欧国际学校”,并于2002年2月5日向平邑县公安局申请刻制了“山东亚欧国际学校公章”及“山东亚欧国际学校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并备案,在学校筹建期间均以该章的名称办理了银行账户、土地征用、教学楼建设等相关事项的启用。在筹建事项完成后,向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时,因冠用“国际”学校名称,需经国务院批准,为此,将学校名称改为“平邑亚欧学校”。该校登记后,“山东亚欧国际学校公章”和“山东亚欧国际学校财务专用章”仍然继续使用。

  2004年10月7日,上诉人刘善信作为召集人召开第一次全体股东大会,参加会议的人员有:王廷栋、李殿堂、葛现义、刘善信、王运江、刘洪伟、郭兆会、齐文、相龙会、任燕(伟)、丁云霞、张继政、陈新刚、成翠敏、张照旭(系其妻孙超代理参会)、刘芳、陈文举之妻、齐敬常、李兴琰、温峰、闫寒。会议通过投票的方式,通过了学校章程,选举产生了董事会成员。其中《章程》第一条,学校名称定为: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简称:亚欧学校。第十条,学校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财产为全体股东共有。第三章“资金来源及转让”第十一条,学校所需资金通过招商引资和股东入股的形式来解决,其股东分为原始股股东、股东。根据实收资金及时间,开付收据,发给股证。第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入股后不能退股,但可以转让,5年内不能转让,转让时经董事会半数以上人员批准,本着先内后外的原则进行。董事会成员:刘善信、王廷栋、刘洪伟、齐文、王运江,董事长为刘善信。第一次股东大会结束后,温峰、闫寒二人因其未实际入股退出,第三人孙超(男)、彭景民均以抵扣工资的方式投资入股。

  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30日,股东王廷栋、王运江、郭兆会、          葛现义、陈新刚、张兆旭、刘芳、孙超、陈文举、彭京民、任伟分别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将其股权份额转让给上诉人刘善信,上述转让人并分别在《转让变更记录》签名。其中,被上诉人陈新刚、第三人王运江、郭兆会在原审质证中对其转让股权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其签名的事实。

  2009年8月18日,上诉人刘善信向平邑县民政局提交了《山东平邑亚欧学校关于股权变更注册登记的申请》,其内容为:“学校原持股人王廷栋、王运江、郭兆会、葛现义、陈新刚、张兆旭、刘芳、孙超、陈文举、彭京民、任伟十一位股东已先后将其所持有股金(共193200.00元)转让给刘善信(附转让人正式背书的股权证复印件)。这样,转让后学校股东由原来的21人降为10人。其中刘善信所持股权股金,由80000元增至273200.00元,约占全校总股金额477200.00元的57.25%(详见附表〈一〉〈二〉)。为理顺股东内部的关系,确保学校的正常发展,学校董事会特向贵局申请:依法将原先集体控股的学校变更为由刘善信个人控股的学校,望给予注册登记”。平邑县民政局接此申请后,于2012年9月5日以书面的方式作出《关于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申请变更学校股权登记的决定》,以“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申请的变更登记事项超出登记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2012年12月14日八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刘善信于2009年8月18日以学校名义申请变更控股数额273200元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刘善信受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的上诉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八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八被上诉人均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为自己的权利实施诉讼,享有诉讼实施权,具有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关于八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本案系八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并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审中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且属于原审法管辖,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此,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山东平邑亚欧学校”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股东内部之间权益纠纷,学校作为法人实体,对其内部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也不具有直接的牵连性,山东平邑亚欧学校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关于“山东平邑亚欧学校”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将本案案由定为“出资纠纷”,与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法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法人)财产的基础。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公司享有对股东的债权请求权,即可能引发公司(法人)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和诉讼,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其权利主体是法人而不是股东之间所享有。本案中,八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上诉人刘善信受让股权的行为无效,以达到否定“亚欧学校股权转让统计表(二)”中所记载的刘善信已持有273200元股金金额的诉讼目的。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不当,应予纠正。

  五、关于“山东平邑亚欧学校”与“山东亚欧国际学校”是否为同一个学校的认定问题。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山东平邑亚欧学校” 在筹设之初和正式设立后,其名称先后使用过“山东亚欧国际学校”、“山东平邑亚欧国际学校”、“平邑亚欧学校”、“亚欧学校”,但是无论使用何种学校名称,该学校实为同一个法人实体、同一个办公地址、同一套班子、同一个财务账,对此,八被上诉人在二审调查中也予以认可。“山东平邑亚欧学校”和“山东亚欧国际学校”为同一个学校,在其区域内也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实为同一学校”,属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但同时本院注意到“学校”使用两个名称具有违法性,该违法行为应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和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在处理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中,不能以此否认为同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

  六、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作为出资者投入的资产,已经转化为法人财产,其享有的权利是资产的收益权,对于出资的具体方式应以章程的约定为依据。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章程第十一条,“学校所需资金通过招商引资和股东入股的形式来解决,其股东分为原始股股东、股东”。依据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取得股东资格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有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依照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应从章程、出资状况、出资证明书、股东登记及名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确认股东资格范围应从第一次参加股东大会的人员和事后学校财务登记的名单为依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从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内容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的股东资格,对于各自的出资数额和享有的股权金额,应当以学校财务记账凭证为准,对于股东各自持有的股权金额是否属实,学校作为法人实体享有权利。为此,八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及部分第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出资不实等,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七、关于上诉人刘善信受让出资入股金的行为是否有效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学校章程第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入股后不能退股,但可以转让,5年内不能转让,转让时经董事会半数以上人员批准,本着先内后外的原则进行。上述法律规定和学校章程均规定了股东内部之间是可以自愿转让其股权的,其权利是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的。为此,上诉人刘善信受让股权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陈新刚、第三人王运江、郭兆会对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提出异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因此,股权出让人将其股权份额转让后又提出翻悔的,不应得到支持。八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刘善信私自制作的“亚欧学校股东股金统计表(二)”不具有真实性,其中包括刘善信在内的部分出让股权的股东出资不实,上诉人受让股权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从“亚欧学校股东股金统计表(二)”记载的内容中可以看出,是上诉人刘善信受让其他股东股权金额的一份统计表,其来源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刘善信提交了出让股东分别书写的《股东、股金转让申请书》以及相对应的《股权证》和《转让变更记录》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为证实其受转股金金额的真实性,要求八被上诉人提供学校的原始财务账目予以核对,但八被上诉人不予配合,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并能够证明其受让股权合法有效。八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2年11月5日由济宁仲创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济仲会专审字(2012)第76号报告书,从该报告的内容看,记载上诉人刘善信等三十三人截止至2008年5月相关资金收人、支出、结存情况,该报告明确说明:“上述已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该报告的适用范围仅供山东平邑亚欧学校股东了解、评价山东平邑亚欧学校委托审查的专项经济业务的基本状况之用,非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见诸于公开媒体”。因此,该报告在上诉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证明效力。另外,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其主张的权利主体由其法人(学校)行使。

  综上,上诉人主张关于八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及追加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主张受让股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八被上诉人主张“山东平邑亚欧学校”与“山东亚欧国际学校”不是同一个学校,与事实不符;主张上诉人刘善信受让股权的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主张受让人刘善信与出让人之间所持有的股权金额不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善信受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继政、李兴琰、刘洪伟、丁云霞、陈新刚、齐文、相龙会、齐敬常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继政、李兴琰、刘洪伟、丁云霞、陈新刚、齐文、相龙会、齐敬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建 光

  审  判  员    王 希 锐

  审  判  员    赵 修 娜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倪 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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