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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诗雨等诉陈庆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3月15日

王诗雨、王彪、谭秀红、王诗淼、嵇彭荣、高庆美诉陈庆红、张红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山东省武城县天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冠、高玉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王义祥
王诗雨、王彪、谭秀红、王诗淼、嵇彭荣、高庆美诉陈庆红、张红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山东省武城县天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冠、高玉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
1、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在原审诉讼中已经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赔偿额应当分年限,按比例进行分配。

原告:王诗雨,女,200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恒香,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王诗雨之母。
原审原告:王彪,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建明之父。
原审原告:谭秀红,女,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死者王建明之母。
原审原告:高庆美,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嵇玲慧之母。
原审原告:嵇彭荣,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嵇玲慧之父。
原审原告:王诗淼,男,200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建明、嵇玲慧之子。
法定代理人:嵇彭荣,系王诗淼之外祖父,
被告:王冠,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玉光,男,成年,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陈庆红,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鲁N429**/鲁NY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
原审被告:张红利,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鲁N429**/鲁NY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
原审被告:武城县天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堂,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传鲲,经理。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0日2时50分许,王冠驾驶鲁A283**号“别克”牌轿车沿着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使至695公里+600米处时,与顺行被告张红利驾驶的鲁N429**(鲁NY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王冠车上的成员王建明、嵇玲慧死亡、王冠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冠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张红利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王建明、嵇玲慧无责任。被告陈庆红所有的鲁N429**(鲁NY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武城天赋物流公司,被告张红利系陈庆红雇用驾驶员。王彪、谭秀红、王诗淼、嵇彭荣、高庆美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531528元。
另查明,受害人王建明、嵇玲慧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一子王诗淼(2009年8月10日生)。王彪出生于1953年3月6,谭秀红出生于1949年11月29日,均住江苏省江都区大桥镇忠诚村肖家组36号,王彪、谭秀红育有一子一女,其子为王建明、女为王桂云。受害人嵇玲慧生于1983年11月13日,系江苏省泰安集镇金桥东路24号居民,其父嵇彭荣(出生于1954年1月20日),其母高庆美(出生于1955年11月12日)。
再查明,五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王建明、嵇玲慧死亡赔偿金917760元,王建明、嵇玲慧丧葬费38794元,王诗淼抚养费229712元,谭秀红赡养费621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58425元。
郯城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张红利系被告陈庆红的雇用驾驶员,其应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陈庆红承担。被告武城天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N429**(鲁NY1**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陈庆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庆红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分别为鲁N429**(鲁NY1**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庆红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冠与陈庆红的责任比例可确定为7:3。
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嵇玲慧的准确户口性质,为公平起见,可按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嵇玲慧的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王建明身份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王建明为城镇居民户口,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王建明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与嵇玲慧的相同数额确定,受害人王建明、嵇玲慧系原告王诗淼的父母,涉及王诗淼的抚养费亦应结合其父母的相关赔偿标准确定,谭秀红农民居民的户口性质未发生改变,仍应以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建明的死亡赔偿金269360元(本地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标准398920元和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标准139800元的平均值计算)、丧葬费19546.5元、被抚养人王诗淼生活费为67218.75元(本地3岁城镇居民抚养费标准196770元和农村居民抚养费标准72105元的平均值并按两人抚养计算)、谭秀红43263元(按本地62岁农村居民抚养费标准86526元两个子女各负担1/2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02388.25元;原告嵇彭荣、高庆美、王诗淼因嵇玲慧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69360元、丧葬费19546.5元、被抚养人王诗淼生活费67218.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59125.25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彪、谭秀红、王诗淼因其亲属王建明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10000元,赔偿原告嵇彭荣、高庆美、王诗淼其亲属嵇慧玲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10000元。二、原告王彪、谭秀红、王诗淼剩余损失292388.25元,由被告陈庆红按30%责任比例赔偿计人民币87716.48元;原告即嵇彭荣、高庆美、王诗淼剩余损失249125.25元,由被告陈庆红按30%责任比例赔偿计人民币74737.58元,被告武城县天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庆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宣判后,均未上诉,但王彪与嵇彭荣两家因赔偿款分配及王诗淼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发生打闹而诉至江苏省江都区法院,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才得知王建明女儿王诗雨未参加原审诉讼,遂告知其监护人陈恒香可另行主张权利。陈恒香遂向郯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分得抚育费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3万元,郯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后,又通知肇事人王冠及肇事车主高玉光参加诉讼。
再审中,王彪、谭秀红称,王诗淼的监护权应是我们夫妇二人,他现在江苏镇江市米山人家幼儿园上学,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他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赔偿。王建明一直在济南上班,在济南开了公司,要求按城镇居民应享有的待遇进行赔偿。
嵇彭荣、高庆美,王诗淼称,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按六四分,被告大车车主承担40%,王冠承担60%;王诗淼的抚养费应判归给指定监护人嵇彭荣、高庆美管理;死者嵇玲慧属城镇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及王诗淼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嵇玲慧的家人全部生活在江苏省,赔偿标准应采用江苏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陈庆红、张红利、山东武城县天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因肇事车均系机动车,原审原告要求按四六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三七划分,赔偿标准因王建明、嵇玲慧经常居住地系山东,事故发生地在山东,故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山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结合进行赔偿。我方车辆在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55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王冠辩称,1、我方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在原审中已与原审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书在调解过程中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法的情况。3、我方在协议中明确35万元赔偿金不限于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且约定在我方付清赔偿款项后因本案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终止,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后果均由原审原告负责,申请再审人不应要求我方另行赔付抚养费等损失。4、关于赔偿标准,应按一审辩论终结时计算,关于户口性质,也应按一审认定的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武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高玉光未到庭参加诉讼。
郯城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划分等与原审查明一致。
另查明,王诗雨确系受害人王建明之女,系农村居民户口,于2010年9月1日起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小学上学至今;受害人嵇玲慧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高玉光对出借车辆并无过错。
郯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再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中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申请人是否有约束力,原审原告是否有权要求王冠再给予赔偿;二、原审原告要求按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户口赔偿和调整事故责任比例是否属于再审范围;三、申请人王诗雨抚养费的依据标准。四、3被抚养人的赔偿数额如何分配。王诗雨作为受害人王建明之女,系法定继承人,其要求子女抚育费、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应予以支持。肇事人王冠与原审原告在刑事处理阶段已经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该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冠对于王诗雨系死者王建明的法定继承人一事并不知情,对该协议遗漏王诗雨不存在过错,应当认定该和解协议对原告和王冠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冠对原告的赔偿为一次性处理,原审原告要求王冠再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王诗雨对该协议的达成并不知情,应当认定该协议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诗雨要求被告王冠另行支付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冠应当在法定赔偿数额内给予赔偿。王诗雨要求原审被告与被告王冠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超过原审范围增加或变更原审诉请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泰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虽然能够认定嵇玲慧生前系城镇居民户口,但原审原告并非本案再审申请人,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户口另行计算嵇玲慧死亡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赔偿款项并调整赔偿比例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王诗雨虽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上学一年以上,为公平起见,其抚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平均值标准计算。原审原告王彪、谭秀红、王诗淼、原告王诗雨因王建明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9360元,其中王诗雨应分得部分为67340元(269360元÷4人),丧葬费19546.5元、被抚养人王诗淼抚养费(本地3岁城镇居民抚养费标准196770元和农村居民抚养费标准72105元的平均值即每年为8962.5元,按两人抚养计算每人为4481.25元,因被抚养人赡养人为3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时,赔偿义务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王建明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出其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8962.5元),计算方式为前10年:4481.25×[8962.5/(4481.25+4481.25+2403.5)]×10=35336.27;后5年为4481.25×5=22406.25;合计为57742.52元。被抚养人王诗雨抚养费(两人抚养)为4481.25×[8962.5/(4481.25+4481.25+2403.5)]×10=35336.27,谭秀红赡养费(两人赡养)前10年为2403.5×[8962.5/(4481.25+4481.25+2403.5)]×10=18952.46;后8年为2403.5×8=19228;合计为38180.46。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王诗雨应分得部分为750元),以上四人损失共计为423165.75元。
原审原告嵇彭荣、高庆美、王诗淼因嵇玲慧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69360元、丧葬费19546.5元、被抚养人王诗淼抚养费为4481.2×15(18年-3岁)=67218.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59125.25元。
原告王诗雨因其亲属王建明死亡而应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67340元,抚养费35336.27元,精神抚慰金750元,合计为103426.27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27500元。
原告王诗雨要求被告王冠及原审被告赔偿因其亲属王建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因其亲属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赔偿的请求,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再审予以支持。被告高玉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出借车辆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程序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郯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王彪、谭秀红、王诗淼、王诗雨因其亲属王建明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10000元;赔偿原告嵇彭荣、高庆美、王诗淼因其亲属嵇慧玲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原审原告王彪、谭秀红、王诗淼、王诗雨剩余损失313165.75元(总损失423165.75-保险公司赔付110000=313165.75),由被告陈庆红按30%责任比例赔偿计人民币93949.72元;原审原告嵇彭荣、高庆美、王诗淼剩余损失249125.25元(总损失359125.25-保险公司110000=249125.25),由被告陈庆红按30%责任比例赔偿计人民币74737.58元。
四、原告王诗雨剩余损失75926.27元(103426.27-27500=75926.27),由被告王冠按70%责任比例赔偿计人民币53148.39元。
五、被告武城县天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庆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高玉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王诗雨、原审原告王彪、谭秀红、王诗淼、嵇彭荣、高庆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9115元,由原审原告王彪、谭秀红、王诗淼、稽彭荣、高庆美共同负担2556元,由原审被告陈庆红、武城县天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59元。
宣判后,均未提出上诉,王冠在与原告协商成功后交付交赔偿款20000元,原告两家在法官的多次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款分配协议,王王诗淼的抚养权变归王彪、谭秀红。

案例报送单位:临沂市郯城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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