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蒋玉美与天和民间融资公司等执行异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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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3月15日 |
案外人蒋玉美与天和民间融资公司等执行异议案 | | |  | | 【裁判摘要】 执行个人债务,共有人对财产的争议可先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诉讼析产的方式,在确定各自所应分得的份额后再进行处置,执行程序不可直接处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也不可以执代审,损害共有人的利益。 异议人(案外人):蒋玉美,女,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天和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秋波,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刘伟,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郯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天和公司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蒋玉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蒋玉美称,我与被执行人刘伟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离婚协议未对2006年购买的坐落在郯城县城区郯中路88号2幢15号3单元106楼房进行处置,商定以后留给儿子所有,2014年8月28日该楼房被他人强占,我决定诉讼分割该房产,但我在郯城县房管局查询档案时却发现,刘伟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竟于2014年1月6日擅自找一女人冒充我,伪造离婚协议书等手续,违法将房产变更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房管局并为其颁发了“郯房权证城区第015401”房产证,我遂于2014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他违法骗取的“郯房权证城区第015401”房产证。2015年3月6日在发现房门上法院张贴的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时,我才知道我的房产已经进入法院的执行拍卖程序,该案的(2014)郯执字第229号执行裁定书写明涉案房产是刘伟的个人财产。但涉案房产属于我与刘伟的共有财产,法院直接拍卖该房产,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该案件的执行。 天和公司辩称,1、申请法院执行的标的物即位于郯城县郯中路88号2幢15号3单元106室房产是登记在刘伟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该房产应属于刘伟个人财产,执行并无不当;二、行政诉讼即便是撤销了该房产证,该房产仍然为蒋玉美和刘伟的夫妻共有财产,不影响法院的执行。 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天和公司与刘伟、管国平、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郯城县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郯民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刘伟偿还天和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他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郯城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对登记在刘伟个人名下的位于郯城县城区郯中路88号2幢15号3单元106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郯房权证城区第015401号)进行了查封并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欲拍卖用于偿还刘伟借款。 另查明,刘伟与蒋玉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家中楼房待儿子18岁以后赠其所有,对其它共有财产未作分割处理。 再查明,刘伟于2014年5月6日在向天和公司民间借贷过程中,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刘伟将涉案房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蒋玉美得知后以刘伟伪造证据,非法变更楼房产权登记为由,向临沭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沭县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沭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认定:郯城县政府于2014年1月6日将房权证郯房字第220002510413号房产证(共有人蒋玉美)的楼房转移登记刘伟个人所有,蒋玉美并无意思表示,遂判决:撤销郯城县政府为刘伟颁发郯房产证城区第0154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该判决已于2015年9月6日生效,天和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蒋玉美在得知法院即将拍卖该房产用于偿还债务时,情绪异常激动,称借款是刘伟个人债务,房产属自己所有,法院无权拍卖。 郯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蒋玉美与刘伟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早于刘伟个人借款时间,天和公司与刘伟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件,只判决刘伟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可认定此笔债务属刘伟个人债务,不属于原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蒋玉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郯城县政府为刘伟颁发的郯房权证城区第015401号所有权证书已被法院撤销,该楼房权属又恢复到属蒋玉美与刘伟原夫妻共有财产状态。该楼房虽被刘伟个人在离婚后用于在天和公司处借款抵押,但由于蒋玉美并不知情与认可,故涉及蒋玉美的财产部分抵押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诉讼析产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为保护天和公司的权益,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原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对该房产进行及时查封并无不当。但由于刘伟本人违法骗取了房产登记权属证书,从而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楼房权属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未有认定为二人的原夫妻共有财产,作出的查封行为不当,应予纠正。因蒋玉美与刘伟在离婚时未对家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现蒋玉美对执行共有财产有异议,故应先给出合理时间允许由天和公司或蒋玉美、刘伟通过协商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家中财产析产,在确定二人所应分得的份额后再进行处置即对刘伟享有的楼房份额进行执行处置。执行程序不能直接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执行人员不能对查封的共有财产直接进行分割。原执行在没有让共有人蒋玉美、刘伟和和债权人天河公司进行协商和诉讼析产的情况下就对共有房产进行直接执行处分,属以执代审,执行程序不当,可能导致处理不公、损害财产共有人权益、矛盾激化的不良后果,应予纠正。 据此,郯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条、七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郯执异字第11号裁定: 中止对案外人蒋玉美与刘伟共有的位于郯中路88号(皇亭花苑)楼房一套(房权证郯房字第220002510413号)的评估拍卖。 案例报送单位:临沂市郯城县人民法院 编写人:王义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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