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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11日

  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侯培栋

  案 情

  原告甲运输公司于2011年11月为其所有的皖KG5091(皖KV667挂)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但是对皖KV667挂车没有进行投保。商业险中主车投保的险种为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

  2012年3月17日7时40分左右,原告的驾驶员汪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G2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史某驾驶的苏AB2618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人员受伤以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当地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皖KG5091(皖KV667挂)重型半挂车车辆修复费用以及评估费、施救费损失合计68115元,造成第三者车辆苏AB2618货车车辆修复费用以及施救费、评估费损失合计73385元,另外造成路产损失1200元。原告向第三者苏AB2618货车车主史某进行了全额赔偿,并向路政管理部门支付了路产损失。此后,原告甲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142700元。

  审 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原告仅对皖KG5091(皖KV667挂)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故被告应在主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仅为主车损失,挂车并未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以及评估费、施救费损失合计68115元进行全额赔偿。对于第三者苏AB2618货车的车辆修复费用、施救费、评估费合计73385元,以及原告车辆所造成的路产损失1200元,合计74585元,属于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的范畴,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7258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甲运输公司保险理赔金142700元。

  判决后,乙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审经审理认为:甲运输公司未给挂车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应在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自行承担对第三者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同时,乙保险公司以约定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来免除自身商业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等于免除了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据此,二审改判在扣除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投保人自行承担的2000元损失后,其余损失仍由乙保险公司在主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

  评 析

  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约定是否有效。判断该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除需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外,还应全面掌握投保交强险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如何划分保险理赔责任,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可以看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挂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挂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公安部于2008年9月19日发布、同年10月1日实施的《GA802-2008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中,将机动车定义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其中的挂车是指“就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无动力的道路车辆,用于:——载运货物;——特殊用途。”所以,挂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对于挂车不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车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08年1月30日下发的《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54号)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2010年2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进一步明确:“各财产保险公司……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

  实践中,主车和挂车都是分别投保交强险,如果挂车已单独投保,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应独立于主车的保险合同关系。但是,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的机动车辆,没有独立的驾驶员,非与主车连接,就无法正常行驶。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更增加了其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在一起事故中,挂车与主车应当视为一体,主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可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时如何赔偿?以上规定是建立在主、挂车均已投保交强险的基础上。基于挂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投保人不应当从自身的违法行为中获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时,该损失一方面应由保险公司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投保人应在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自行承担本应由交强险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对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合计74585元,首先应当扣除主、挂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的4000元,其余损失70585元,由投保人自行承担或者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4000元,由保险人在主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投保人在挂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自行承担2000元。也就是说,该2000元应当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理赔金额中予以扣除。

  五、双方争议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从内容上看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从性质上看属于格式条款。因此,判断该条款的效力,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是该条款是否存在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本案中,即使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人以约定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来免除自身商业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等于免除了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投保人因未投保挂车交强险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自行承担,但不能因此免除保险人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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