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医师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外地就医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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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11日 | ||
有医师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外地就医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赵君 案 情 2005年8月10日,莒南县卫生局向被告人王晓云颁发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09年12月31日,莒南县卫生局向莒南县岭泉卫生院刘徐岭卫生室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地址在岭泉镇刘徐岭村,主要负责人是王晓云。2010年3月份,被告人王晓云在未办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变更注册手续、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街道指挥庄村皇山小区开设康乐诊所接诊行医。2010年4月24日18时许,具有护士资格的高华雨到被告人王晓云的诊所要求挂瓶盐水。被告人王晓云未做检查随即给高华雨挂了一瓶250毫升的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后高华雨病情加重,王晓云又按高华雨的要求静推了20毫克地塞米松、2毫克的肾上腺素、10毫克的扑尔敏,并进行了输氧,在治疗过程中高华雨死亡。2010年7月2日,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高华雨死亡系严重过敏性反应所致,被告人王晓云抢救治疗不到位、不规范与高华雨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王晓云在未变更注册手续的情况下在异地接诊行医,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非法行医罪。理由是:《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被告人王晓云未就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进行变更、在康乐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医疗活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规定中的第(一)项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第(二)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第一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本案中,2005年8月10日,莒南县卫生局向被告人王晓云颁发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说明王晓云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的。2009年12月31日,莒南县卫生局向莒南县岭泉卫生院刘徐岭卫生室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1年9月到期,地址在岭泉镇刘徐岭村,诊疗科目是全科医疗科,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主要负责人是王晓云。说明王晓云有执业许可证。 王晓云既有医师资格,又有执业许可证,是否可以到别地去行医呢?在现今社会,各地专家相互交流就诊是非常普遍的事。人民法院出版社熊选国主编的《刑事罪名疑难问题精析》中观点很明确:有医师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到外地就医,这种情形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被告人王晓云医师资格、执业许可证齐全,作为医务人员在给患者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轻信具有护士资格的病人高华雨的意见,造成高华雨死亡,侵犯了医疗管理秩序,主观上存有过失,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定罪处罚,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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