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2日 | ||
一、民商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5]7号 (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1、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山东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山东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行政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 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三、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四、执行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五、仲裁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7号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