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人驶离现场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19日 | ||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11民初3911号 原告:孙西云,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清河南路大埠社区15栋2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士恒,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运霞,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102号43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芸,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 主要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西云与被告李运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西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士恒、被告李运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芸、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及其他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孙西云增加诉讼请求: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12时35分许,被告李运霞驾驶的鲁QX3335号小型普通轿车刮倒顺向行驶的孙西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孙西云骨折住院。事发后,李运霞逃离现场。在本次事故中,李运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西云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李运霞辩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并不存在故意驶离现场亦不存在逃逸情形,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赔事项,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接触,并在未知晓或察觉事故发生的情形下正常驶离,不存在任何故意逃避责任的故意,与保险条款中免于赔偿的情形不同,答辩人在不知情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不存在主观肇事逃逸的故意,不属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情形,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因本案事发后,李运霞驾车驶离现场,存在逃逸情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答辩人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要求被告按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三期过长,且营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二次手术费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590.8元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护理期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实际的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护理期限酌定为45天,护理费为4193.1元(93.18元/天×45天)。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181.6元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误工期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实际的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限酌定为100天,误工费为9318元(93.18元/天×100天)。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81.44元、门诊费204元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伤情系左锁骨骨折,花费医药费明显超过该伤情治疗费用,原告存在15天的挂床即6月14到6月29日,请法庭依法剔除挂床期间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此次无关的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用药一日清单,不存在挂床现象,被告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名细及治疗此次无关的用药部分,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700元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营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系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年龄偏大,需要补充营养以便尽快恢复身体原状,其营养期限酌定为75天,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因该项费用为原告内固定器材取出先行处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支持200元(10元/天×20天)。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160元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这两项费用均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运霞赔偿。10.关于办案说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该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而且,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的是驶离现场就属于拒赔情形,并不区分是否故意驶离现场。本院认为,该办案说明系办案人员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录相对相关情况所做的进一步说明,该说明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李运霞驾驶的号牌为鲁QX3335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山东医专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23581.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孔德飞护理。2017年7月11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西云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需要8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发后,李运霞驾车驶离现场。”,被告李运霞提供罗庄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载明“我大队于2017年6月23日下达的第3713118201701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调查,未发现该事故中李运霞存在故意驶离现场和逃逸的事实。” 再查明:2016年8月24日,鲁QX333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张兰蕊签字确认收到该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运霞与原告孙西云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运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为23785.44元、误工费为9318元、护理费为4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2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为1200元、邮寄费160元,共计49706.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李运霞驾驶的鲁QX33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9318元、护理费4193.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711.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运霞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运霞驾车驶离现场不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理由如下:一是适用责任免除条款的前提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能仅依据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客观因素就直接适用该条款,本条款中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是驾驶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判断驾驶员是否知情要结合车辆本身情况、道路通行情况、事故时间、车辆碰撞的部位、事故发生后,车辆是否正常驾驶、碰撞是否在驾驶员盲区范围内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来说,李运霞在驾车途中,注意力主要集中于车辆前进方向,在所驾车辆的前半部分超过原告的电动车后一般不会将精力集中于车辆后部,此后,在李运霞所驾车辆右后车门处与原告电动车刮擦,从车辆的刮擦部位和撞击力度上看,这种刮擦系驾驶员在车上无法感知的轻微刮擦。因此,被告李运霞辩称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接触,并在未知晓或察觉事故发生的情形下正常驶离存在合理性。二是驾驶员不知情驶离事故现场,未加重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设立该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督促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保护现场,便于交警部门分清事故责任,以减少因不能确定事故责任,造成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提高。本案中,虽然李运霞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是原告被送至医院医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并调取监控视频合理确定事故责任,并未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结果。因此保险公司并未因李运霞离开现场的行为造成理赔金额的增多。三是李运霞并未逃离现场或者逃逸,李运霞在事故发生一直正常驾驶,并没有加速驶离或者逃逸等情形,在交警部门通知后,第一时间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配合调查,主观上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综上,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应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除客观上表现为驾驶员必须具有驶离现场的外在行为方式外,主观上还必须具有知情的故意。因被告李运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13785.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24635.44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160元,共计136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6000元中的49706.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西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8346.54元,并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开设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1707内,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二、被告李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西云损失1360元; 三、驳回原告孙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孙西云负担77元,被告李运霞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照学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