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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电动自行车被告个人客车双险同一公司垫付款多于应赔款保险公司返被告要素式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19日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11民初944号

  原告:马彦国,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朱张桥河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庆,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八块石村20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

  主要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彦国与被告吴春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与被告吴春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马彦国增加诉讼请求: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000元。

  1.事故经过。2018年1月4日11时许,吴春庆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马彦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彦国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吴春庆负事故主要责任。

  3.治疗情况。马彦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5天。

  4.鉴定情况。2018年3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5.车辆投保。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赔偿情况。吴春庆垫付医疗费3108元。

  7.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双方争议的要素:

  双方对损失的认定有争议,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租房证明、购房合同、电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本着就高不就低原则充分保障民事侵权中受害人权益的角度考虑,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被告虽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马彦国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比例应为10%。原告定残时37周岁,其赔偿年限应为20年,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

  2.误工费。原告主张1300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提供的工作证明、较客观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原告主张按108.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限为56天,原告主张按120日计算误工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为6070.4元(108.4元/天×56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5590.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妻,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期酌定为55天,护理费为5124.9元(93.18元/天×55天)。

  4.医疗费。原告主张24882.9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外伤用药明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和非外伤明细、数额,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费发票,足以证实发生的医疗费为24882.9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伤残,需要加强营养尽快恢复身体原状,营养期酌定为50天,营养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

  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71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评估系单方委托且评损数额偏高。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但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格,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车辆损失费为710元。

  7.评估费、病例复印费、法医鉴定费、邮寄费。原告分别主张130元、36元、800元、160元,本院认为,该四项费用均为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本院认定该四项费用分别为130元、36元、800元、4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6070.4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51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248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710元、评估费130元、病例复印费3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0971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6070.4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51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710元,共计91279.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48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7432.9元,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946.32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6元,邮寄费40元,评估费130元,共计1006元,由被告吴春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04.8元,被告吴春庆已赔偿3108元予以折抵后多赔偿了2303.2元,为减少诉累,便于本案的执行,吴春庆多赔的2303.2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吴春庆,故保险公司最终应向原告赔偿102922.4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4000元中的102922.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彦国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合计102922.42元,并将该款汇入马彦国在临商银行万泉支行开设的账户6230 0753 9010 2859 875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春庆的垫付款2303.2元;

  三、驳回原告马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原告马彦国负担125元,被告吴春庆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照学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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