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电动三轮车被告个人司机车主交强险无证驾驶不赔财损车主承担连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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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19日 | ||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11民初168号 原告:徐支红,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神山镇小屯村4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彦梅,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奉金,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迎宾大道一盘牛蒡水饺店。 被告:刘兆男,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迎宾大道一盘牛蒡水饺店。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女,住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兰山村52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 主要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支红与被告刘奉金、刘兆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支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彦梅、被告刘奉金、刘兆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等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Q175LM号小型轿车沿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州水泥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刘奉金、刘兆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无证驾驶属实,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承担合法的损失。 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无证驾驶,属于法定禁止性情形,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刘奉金驾驶的鲁Q175L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奉金系无证驾驶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30.5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学检查证明、医疗费收费发票、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日结清单,足以证实发生的医疗费,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360元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村委无权出具该证明,且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无其他证据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不予认可,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临沂信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过高,对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沂信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对其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格,该两份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兰陵县神山镇小屯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秋葵长势照片两张,结合两份评估报告,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限酌定为30日,误工费为4680元(156元/天×30天)。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855.4元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应当提供纳税证明来证实其实际收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临沂金海陆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纳税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期限酌定为30日,护理费为5855.4元(195.18元/天×30天)。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8天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30元的事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补充营养以便尽快恢复身体原状,其营养期酌定为20天,营养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 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徐支红住院天数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80元。 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1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沂信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两份评估报告,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15元,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20元、邮寄费24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三项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发票,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奉金与原告徐支红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奉金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4130.56元、误工费为4680元、交通费为80元、护理费为58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为600元、财产损失费为5015元、鉴定费为600元、邮寄费为240元、评估费为220元,共计21660.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规定,被告刘奉金驶的鲁Q175L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30.56元、误工费4680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58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5585.96元。因被告刘奉金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不予承担。财产损失费5015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20元、邮寄费240元,共计60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兆男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明知刘奉金未取得驾驶证仍然出借,存在过错,故被告刘兆男应与刘奉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奉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奉金需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6075元,被告刘兆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中的2166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支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585.96元,并将该款汇入原告徐支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付庄支行开设的账户6228481828550629276内,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二、被告刘奉金、刘兆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支红财产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邮寄费,合计6075元,并将该款汇入原告徐支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付庄支行开设的账户6228481828550629276内,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三、驳回原告徐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案件申请费120元,合计395元,由原告徐支红负担110元,由被告刘奉金、刘兆男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照学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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