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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个人双险同一公司驾车逃逸未提示保险公司赔偿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19日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11民初3089号

  原告:周荣,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前柳庄村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天翔,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西大车村538号。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汇源大街67号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第18层。

  主要负责人:孙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荣与被告许天翔、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与被告许天翔、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000元。

  许天翔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事发后,许天翔驾车逃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另外,保留对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

  双方无争议的要素事实:

  1.事故经过。2017年7月19日22时许,许天翔驾驶鲁Q9918C号小型轿车沿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周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荣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天翔驾车逃逸。

  2.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许天翔负事故全部责任。

  3.治疗护理鉴定情况。周荣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52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亓春龙护理。2018年1月22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荣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

  4.车辆投保。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赔偿情况。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许天翔与周荣达成和解,周荣不再追究被告许天翔民事责任。

  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

  7.周荣与亓春龙于2015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

  双方争议的要素:

  双方对部分损失的认定有争议,原告认为其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被告许天翔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位于城乡结合部,原告主张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

  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年标准的平均值即25953.5元/年计算;

  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年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342元/年之和的平均值计算31124.5元/年(85.27元/天)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年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342元/年标准的平均值即16707元/年计算。

  2.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3349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四级伤残,赔偿比例应为70%。原告定残时27周岁,其赔偿年限应为20年,残疾赔偿金为363349元(25953.5元/年×20年×70%)。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抚养人已年满3周岁,抚养年限应为15年。本院认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确定被抚养人年龄的,一般应以受害人定残时为起算点,原告定残时,被抚养人未满3周岁,按照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原则取整数,其抚养年限为16年,抚养义务人人数为两人,伤残赔偿指数为7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3559.2元(16707元/年×16年/2×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此处的“计入”是指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累加计算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不是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权利人最终得到的赔偿数额应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在赔偿项目上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综上,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残疾赔偿金为456908.2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15860.2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限为186天,误工费为15860.22元(85.27/天×186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152天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700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259530元,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50%,原告定残时27周岁,其护理年限应为20年,护理费为311245元(31124.5元/年×20年×50%)。

  7.医疗费。原告主张236723.9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挂床期间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及挂床期间费用明细、数额、依据和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费发票,足以证实发生的医疗费为236723.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天翔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应否免责。保险公司认为许天翔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许天翔明确否认收到过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利用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制作的,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将驾车逃逸约定免责情形的,应举证证明对此已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然而,保险公司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未提供由许天翔签名确认的投保单、保险单原件及包含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无法证明其已向许天翔提供保险条款并提示过该免责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许天翔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456908.2元、误工费15860.22元、交通费1700元、护理费311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23672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共计1033997.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因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数额,因被告许天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数额远超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1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与被告许天翔达成和解,不再追究被告许天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许天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0000元,并将该款汇入周荣在临商银行万泉支行开设的账户6230 0753 9010 2859 875内;

  二、驳回原告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原告周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照学

  二○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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