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二轮摩托被告个人轿车双险同一公司垫付款多于应赔款返还被告普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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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19日 | ||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11民初6240号 原告:王丽丽,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层山镇卞杨庄村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华,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文龙,男,199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工业街56号。 被告:江润师,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工业街56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与茶山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 主要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丽与被告江文龙、江润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华、被告江文龙、江润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丽丽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1626.97元。简要事实:2017年7月26日16时30分许,江文龙驾驶的鲁QC5758号小型轿车沿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墩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的王丽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丽丽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此成诉。 江文龙、江润师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予以赔偿,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除,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另外,保留对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江文龙驾驶的号牌为鲁QC5758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江文龙、江润师垫付医疗费18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7908元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同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对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比例为10%。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27周岁,其赔偿年限应为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0元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上没有日期,没有负责人签字,且系孤证,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银行流水,以证实其工作性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山东省海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证明,未能提供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和纳税明细,原告主张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来计算,其误工期为97天,误工费为6238.07元(64.31元/天×97天),对超出的部分,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时间均为2016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王丽丽住院29天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50元。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960元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其护理资格,银行流水体现不出其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各种信息,未提交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银行流水明细,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133元,护理期酌定为100天,护理费为13300元(133元/天×100天)。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过高。本院认为,本次的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418.7元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治疗此次外伤无关的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的明细及依据,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发票、住院病历以及费用小项统计足以证明发生的医疗费,发生的医疗费为71354.75元。 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该部分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29天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30元的事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700元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诊断证明中未体现需加强营养,对于其营养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补充营养以便尽快恢复身体原状,其营养期酌定为80天,营养费为2400元(30元/天×80天)。 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210元、复印费64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文龙与原告王丽丽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误工费为6238.07元、交通费为350元、护理费为1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医疗费为71354.75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营养费为2400元、鉴定费为2210元、复印费为64元,共计137694.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江文龙驾驶的鲁QC57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6238.07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1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60796.07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50796.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润师虽为鲁QC575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过错,被告江润师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润师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的医疗费61354.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74624.75元。因被告江文龙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双方协议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该协议系被告江润师与原告王丽丽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624.75元的70%即52237.32元。鉴定费2210元、复印费64元,共计2274元,由原告王丽丽与被告江文龙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江文龙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2274元中的70%即1591.8元,因被告江文龙已经垫付18000元,故原告王丽丽需返还被告江文龙垫付款16408.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1626.97元中的86625.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丽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3033.39元,并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开设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1707内,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二、原告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文龙垫付款16408.2元; 三、驳回原告王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原告王丽丽负担2057元,被告江文龙负担1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照学 人 民 陪 审 员 赵士宏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加龙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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