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十佳法官风采展示 > 邵照学工作室 > 经典案例

原告行人被告个人货车挂靠公司双险同一公司垫付款多于应赔款返还被告普通程序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19日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11民初6104号

  原告:邱耀宇,女,201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北沂堂村444号。

  法定代理人:邱见功(系原告之父),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北沂堂村44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富升,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回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花埠圈村1478号。

  被告:临沂伊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双龙路中段。

  主要负责人:孙振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主要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耀宇与被告王富升、被告临沂伊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耀宇的法定代理人邱见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海、被告王富升、被告临沂伊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耀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邱耀宇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20时40分,王富升驾驶鲁QC646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沂堂镇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沂堂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邱耀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王富升、临沂伊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人民财保济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属实。答辩人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上岗证原件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户口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责任为主要责任,商业险同意按照70%事故责任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王富升驾驶的号牌为鲁QC64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17676.8元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南市分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南市分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同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对原告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耀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比例应以评定的最高伤残赔偿比例30%为基数,另一处为十级伤残,应增加赔偿比例2%。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山东省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即23983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7周岁,其赔偿年限应为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3491.2元(23983元/年×20年×32%)。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600元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南市分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应以住院期间1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邱耀宇住院57天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650元。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181.6元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南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其护理标准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照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护理期酌定为120天,护理费为9449.4元(78.745元/天×120天)。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南市分公司质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以每级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富升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致使原告的心灵受到创伤,精神遭受打击,身体造成伤害,对今后上学及生活均造成较大影响,被告应当给予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具有抚慰性和补偿性,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保济南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312元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南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留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的明细及依据,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发票、住院病历以及用药明细足以证明发生的医疗费,发生的医疗费为105210.95元。

  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57天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30元的事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600元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南市分公司质证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小,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补充营养以便尽快恢复身体原状,其营养期酌定为115天,营养费为3450元(30元/天×115天)。

  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610元、邮寄费2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邮寄费单据,邮寄费为120元,对该两项主张,由被告王富升按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富升与原告邱耀宇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南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为153491.2元、交通费为650元、护理费为94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医疗费为1052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营养费为3450元、鉴定费为1610元、邮寄费为120元,共计280691.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王富升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南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的残疾赔偿金48491.2元、交通费650元、护理费9449.4元、医疗费952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3450元,共计158961.55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富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具体责任划分以原告自担10%,被告承担90%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南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8961.55元的90%即143065.4元。被告王富升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临沂伊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临沂伊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运营,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临沂伊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邮寄费系程序性费用,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王富升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应赔偿原告鉴定费、邮寄费1730元的90%即1557元,因被告王富升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王富升要求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富升1944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20000元中的24362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耀宇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3065.4元,并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开设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1707内,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二、原告邱耀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富升垫付款19443元;

  三、驳回原告邱耀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邱耀宇负担1456元,被告王富升负担4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照学

  人 民 陪 审 员      赵士宏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加龙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关闭

版权所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上海路27号 电话:0539-8128016 邮编:27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