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二轮摩托车被告个人轿车交强险商业险垫付款多于应赔款商业险公司返还被告个人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19日 | ||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11民初6497号 原告:朱景岩,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八块石村49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峰,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真,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号11号楼1单元401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主要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内一楼。 主要负责人:王存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景岩与被告杨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峰、被告杨真、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景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诉讼过程中,朱景岩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61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7时许,杨真驾驶的鲁QY0Z23号小型轿车与朱景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景岩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景岩无事故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杨真辩称,双方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62.5元。 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均合法有效及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各项诉求过高,且应按实际户籍性质计算各项赔偿标准,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答辩人不承担。 人寿财保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扣除非医保费用且无拒赔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先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杨真驾驶的号牌为鲁QY0Z23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真垫付4762.5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要求被告按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司法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鉴定结论及伤残、三期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614.5元的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病历载明既往有一过性脑缺血病史,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应当扣除非关联性用药;存在挂床情形,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且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应当酌情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中包含车主杨真垫付的4762.52元,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关联性用药,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非医保用药明细、数额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足以证明发生的医疗费,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740元的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误工期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误工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的实际伤害程度、恢复情况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为15840.6元(93.18元/天×170天)。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000元的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护理应提供医院医嘱证明、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沂市菲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临沂市菲德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按照日工资200元计算,其护理期为46天,护理费为9200元(200元/天×46天)。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的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营养费要求过高,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营养费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补充营养以便尽快恢复身体原状,其营养期限酌定为50天,营养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 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48天的事实,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8024元的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朱景岩右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伤遗留片状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发时原告为56周岁的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责任系数为100%,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68024元×100%)。 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次的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真与原告朱景岩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52614.5元、误工费为15840.6元、护理费为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营养费为1500元、交通费为500元,伤残赔偿金为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共计15111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杨真驾驶的鲁QY0Z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40.6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5564.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的医疗费42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5554.5元,因被告杨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554.5元,因被告杨真已经垫付4762.52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可向原告支付40791.98元,向被告杨真支付4762.52元。案件受理费3412.37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朱景岩自愿承担该两项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5618.5元中的146356.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景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564.6元,并将该款汇入原告朱景岩在山东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6215211605637959内,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景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791.98元,并将该款汇入原告朱景岩在山东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6215211605637959内,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真支付垫付款4762.52元,并将该款汇入被告杨真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商城支行开设的账户6226197902334555内; 四、驳回原告朱景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计1706元,由原告朱景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照学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文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