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轮摩托被告雇员雇主半挂车双险同一保险公司垫付款多于应赔款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要素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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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19日 | ||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11民初6005号 原告:刘国聚,男,194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红土屯村7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朋,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蒋集镇蒋集村连心桥南街187号。 被告:徐艳振,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大屯村5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 主要负责人:李茂富,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聚与被告刘朋、徐艳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伟、被告刘朋、徐艳振、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等30000元。诉讼过程中,刘国聚增加诉讼请求: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00元。 双方无争议的要素事实: 1.事故经过。2017年8月28日5时许,刘国聚驾驶无牌汽油三轮摩托车与停在路边的刘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国聚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3.治疗情况。受伤后刘国聚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9天。 4.鉴定情况。2018年3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5.车辆投保。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赔偿情况。徐艳振垫付医疗费22992元。 双方争议的要素: 双方对损失的认定有争议,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如下: 1.护理费。原告主张6429.4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住院天数和护理期,应按17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期酌定为60天,护理费为5590.8元(93.18元/天×60天)。 2.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无票据证明实际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69天的事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医疗费。原告主张46827.07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外伤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和非外伤明细、数额,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费发票,足以证实发生的医疗费为46827.07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字样,不应支持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大,需要加强营养尽快恢复身体原状,营养期酌定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7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只能证明住院天数为17天,应按17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收费发票,足以证实住院天数为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 6.病例复印费、法医鉴定费、邮寄费。原告分别主张29元、500元、120元,本院认为,该三项费用均为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本院认定该三项费用分别为29元、500元、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交通费700元、护理费5590.8元、医疗费4682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800元、病例复印费29元、法医鉴定费5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57636.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交通费700元、护理费5590.8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6290.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3682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0697.07元,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348.53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9元,邮寄费120元,共计649元,因被告刘朋与被告徐艳振系雇佣关系,被告刘朋为雇员,被告徐艳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徐艳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24.5元,被告徐艳振已赔偿22992元予以折抵后多赔偿了22667.5元,为减少诉累,便于本案的执行,徐艳振多赔的22667.5元可由保险公司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徐艳振,故保险公司最终应向原告赔偿13971.8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8000元中的13971.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聚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971.83元,并将该款汇入刘国聚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开设的6223 5953 9010 8139 192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艳振的垫付款22667.5元; 三、驳回原告刘国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国聚负担348元,被告徐艳振、刘朋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照学 人 民 陪 审 员 赵士宏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加龙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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