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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5民初3279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19日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5民初3279号

  原告:王玉如,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探沂镇三南尹村159号。身份证号码:372831196603031000。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峰,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全美,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探沂镇许由城村432号。身份证号码:371325199007110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秀强,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保太镇管家庄村498号。身份证号码:3713261993101037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华,平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367号

  负责人:孟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传麟,保险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

  负责人:王磊,经理。

  原告王玉如、王全美与被告李秀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王全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秀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9时0分许,被告李秀强驾驶鲁Q8PR28号小型汽车,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探沂同乐庄村路段超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对行的原告亲属赵策驾驶的鲁Q3UN68号小型汽车相撞,致鲁Q3UN68号小型汽车又与同行的邢献伟驾驶的鲁QF55A3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亲属赵策死亡,李秀强受伤,三车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秀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秀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邢献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前,原告王全美主张与赵策系夫妻关系,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被告李秀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

  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为三方事故,应在保险限额内为事故另一三者邢献伟留出财产损失份额,其他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亲属关系证明;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据五、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据六、火化证明;证据七、户籍注销证明;证据八、营业执照副本;证据九、国税局、地税局证明;证据十、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据十一、费县规划局证明;证据十二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据十三、评估费票据。原告并提交了损失明细:医疗费1454.2元、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4652.5元、车损71432元、评估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3450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各项证据均无异议。对损失明细:医疗费花费1454.2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实际花费未超限额,其他损失全部满限额赔付。被告李秀强的质证意见: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一规划证明,应由县级以上规划局出具证明证实该地点属于城镇规划区;证据十二,评估报告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过高,评估费系收据非正规发票。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损失明细:同质证意见。

  原告于庭审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费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费县探沂镇三南尹村属于城市规划区。被告李秀强、永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再质证,由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事故中另一方邢献伟起诉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一份,证明邢献伟主张的车损为5321.52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李秀强均无异议。

  被告李秀强、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李秀强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4月27日9时00分许,被告李秀强驾驶鲁Q8PR28号小型汽车,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探沂镇同乐庄村路段超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对行的原告亲属赵策驾驶的鲁Q3UN68号小型汽车相撞,致鲁Q3UN68号小型汽车又与顺行的邢献伟驾驶的鲁QF55A3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赵策死亡,李秀强受伤,三车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秀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策与邢献伟无事故责任。

  二、原告王玉如系赵策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王全美与赵策于农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至赵策死亡。赵策医疗费系原告王全美支付。赵策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车主系赵策该车为赵策与原告王全美在同居生活期间购买。原告王玉如在庭审中对原告王全美分得部分车辆赔偿款及医疗费无异议

  三、被告李秀强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秀强本人,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邢献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454.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正规票据载明金额为1454.15元,故应为1454.15元。2、死亡赔偿金73578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李秀强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费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赵策生前住所地费县探沂镇三南尹村属于城市规划区,且生前开办了费县钧太木材加工厂,并生产经营两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3、丧葬费34652.5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4、车损71432元,被告李秀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应予认定。5、评估费220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予认定。6、精神抚慰金13450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自然人侵权,结合事故导致赵策死亡,且赵策无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54.15元、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4652.5元、车损71432元、评估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55518.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全美作为赵策的同居配偶是否能够主张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根据婚姻法规定,合法的婚姻关系以登记为要件,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的,属同居关系,不具有婚烟的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的双方也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限于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则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告王全美未与赵策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王全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因此,原告王全美作为赵策的同居配偶,既不属于赵策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也不是赵策的近亲属,其与赵策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和夫妻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赵策的死亡赔偿金等是不享有任何权利的。赵策的医疗费系原告王全美支付的,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归王全美所有。赵策驾驶的涉案车辆系赵策与原告王全美同居生活期间购买,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告王玉如亦同意原告王全美分得部分车辆赔偿款,故对车损,原告王全美首先应分得1/2即35716元,剩余车辆损35716元,由原告王全美和王玉如各平均分得17858元。本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4652.5元、评估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王全美无权分配。

  原告王玉如亲属赵策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秀强驾驶机动车、邢献伟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秀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邢献伟无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李秀强、邢献伟驾驶的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的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因被告李秀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李秀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邢献伟车辆损失,且已起诉,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邢献伟预留限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美损失:医疗费1454.15元、车损1395元,合计2849.15元;赔偿原告王玉如损失:车损4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046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美损失:车损50元,赔偿原告王玉如损失:车损5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合计11050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全美损失:车损17908元;原告王玉如损失:车损17343元、死亡赔偿金461249元,合计478592元。

  四、被告李秀强赔偿原告王全美损失:剩余车损34221元;赔偿原告王玉如损失:评估费22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163531元、丧葬费34652.5元,合计200383.5元。

  五、驳回原告王玉如、王全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户名:费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临商银行费县支行 行号:31347420089账号:800001851005000000292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王玉如、王全美负担864元,被告李秀强负担5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庆晓

  法官 助理 赵蕾蕾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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