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1325民初38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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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19日 | |||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5民初3844号 原告:徐大合,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胡阳镇吉山村一组284号。身份证号码:372831196109166612。电话:1586699148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来,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峄山镇大故村336号。身份证号码:370825197608171219。 被告:邹城市晨凯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邹城市看庄镇夏看村。 法定代表人:范秀伟,经理。 被告刘景来、邹城市晨凯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勋,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万利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 负责人:王焕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大合与被告刘景来、邹城市晨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景来、晨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3462.65元,庭审时变更为432650.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刘景来驾驶鲁HE1391号/鲁H5D00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文明村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及车载货物受损。原告受伤后,在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痊愈。事故经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景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景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刘景来是晨凯公司的职工,事发当时系职务行为,应该由晨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晨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刘景来是晨凯公司的职工,由晨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属于晨凯公司所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车辆证件确定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后,根据保险合同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表;证据三、医疗费票据6张;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6张;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六、评估费票据2张;证据七、三轮摩托车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证据八、三轮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据十、复印费票据;证据十一、邮寄费票据;证据十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扣发工资证明;证据十三、护理人员徐光芹户口页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原告并提交了损失明细:医疗费109607.46元、误工费20076元(120天×167.3元/天)、护理费6047.4元(60天×100.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残疾赔偿金250165.2元(735780元×3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786元、货物损失3306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12元、邮寄费120元,合计432650.0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记载原告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减轻被告的责任;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2018年8月15日、2018年7月17日的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关联性,对住院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应扣减非医保费用,最少为15%,否则我方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并庭后提交鉴定申请,住院病案同时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农民;证据四均系定额手撕发票没有记载原告姓名,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计至定残前一天为64天,护理期仅为住院期间,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证据六评估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七,原告并未提供该车辆行驶证,不能证明该车辆购买于2017年8月,鉴定结论金额过高,没有相关依据,且原告也不能举证其是主张车损的适格主体;货物损失评估报告没有相应的货物清单,鉴定报告也不能显示该毛桃系本次事故装载的货物,鉴定结论过高;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仅24元;证据十复印费非正规发票,复印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十一邮寄费没有任何姓名,不能证明关联性,也非正规发票;证据十二,误工证据有异议,扣发工资证明加盖公章在空白处,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相应的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三个月的工资表也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真实性较强的证据;证据十三,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及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数额;损失明细: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应为住院期间;误工费天数为定残前一天64天,原告主张的标准超过了纳税标准,也不能证明该误工收入标准,仅应按照农村收入;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原告没有任何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主张城镇没有任何证据;精神抚慰金金额明显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邮寄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损及货损同质证意见;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晨凯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邮寄费、诉讼费是原告方维护合法权益所必须花费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景来同晨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刘景来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晨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的押金条三张及刷卡小票一张;证据二,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均系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不承担非医保用药。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法定证据证实已经向投保人披露了该条款;如果该条款未经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披露,该条款对投保人是无效的,对原告更是无效的。被告晨凯公司、刘景来均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庭后5日内提交投保单,证明条款已告知。原告和其余被告均表示,如保险公司在庭后5日内提交投保单不需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庭后5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 被告保险公司庭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了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非医保费用为3242.87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最少应按照鉴定的非医保数额3242.87元扣减非医保费用,该非医保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同时我司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也应由晨凯公司承担。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晨凯公司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经鉴定主张剔除原告的非医保费用,但是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有相关替代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因此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应全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并未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而只是给予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成立的,可以减少赔偿义务人因受害人非合理医疗开支部分的赔偿数额。因此,保险公司如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装载的货物(桃)及装载货物的篓筐不同程度受损;客户名称为徐大合的汽油三轮购买收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补充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三轮车收据7000元,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发票。 本院依职权向临沂市兰山区同兴板材厂的投资人韩其帅进行了调查,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徐大合自2018年3月初在厂里干热压,按计件发工资,每月发一次,事故发生前,徐大合就不在厂里干了,去贩桃了,徐大合的工资收入分别是3月份5430元、4月份5760元、5月份3780元。临沂市兰山区同兴板材厂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华城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5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刘景来驾驶鲁HE1391号/鲁H5D00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文明村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同年5月30日,费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景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同年8月23日,费县交警大队又出具了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经查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上装载的货物(桃)及装载货物的篓筐不同程度受损。 二、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属原告所有。被告刘景来是晨凯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属于晨凯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晨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09607.46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并申请了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于法无据,不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有医疗费正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应予采信。2、误工费20076元(120天×167.3元/天),被告对误工期和计算标准均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鉴定结论等,认定误工期为110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是按其在板材厂的工资收入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离职去贩桃,与交警部门出具的补充说明和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672.5元。3、护理费6047.4元(60天×100.79元/天),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鉴定结论等,认定护理期为50天,原告的病历载明联系人为徐光芹,徐光芹系原告之女,在城镇有房产,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03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5、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二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本院认定为110天,故其营养费应为3300元。6、残疾赔偿金250165.2元(735780元×3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有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其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原告也未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2802.4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刘景来驾驶的涉案车辆属晨凯公司所有,属单位侵权,原告伤情分别评定为八级、八级、九级伤残,且被告刘景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8、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认定为620元。9、车损5786元、货物损失3306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予以认定。10、司法鉴定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12元、邮寄费120元,本院认为均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并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09607.46元、误工费7672.5元、护理费5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0280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20元、车损5786元、货物损失3306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12元、邮寄费120元,合计261195.86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景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景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采信。 被告刘景来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对本院认定的原告的保险内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的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晨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景来为晨凯公司提供劳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大合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大合损失:剩余医疗费99607.46元、误工费7672.5元、护理费5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3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2802.4元、交通费620元、剩余车损3786元、货物损失3306元,合计137063.86元。 三、被告邹城市晨凯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大合的其他损失:司法鉴定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12元、邮寄费120元,合计2132元。 四、驳回原告徐大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邹城市晨凯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可在履行义务时本互折抵。 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户名:费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临商银行费县支行 行号:313474200089 账号:800001851005000000292)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原告徐大合负担1466元,被告邹城市晨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庆 晓 法官 助理 赵 蕾 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立 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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