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能否因承保车辆车牌号与事故车辆车牌不符免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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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19日 | ||
保险人能否因承保车辆车牌号与事故车辆车牌号不符免责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赵传伟驾驶鲁HW1706号自卸车沿胶东机场路由南向北溜车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的鲁Q9190A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传伟驾驶的鲁HW1706号自卸车登记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HW1706自卸车在保险公司以甘AR1706号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但实际出险车辆为鲁HW1706号车,与承保车辆不符,属于被保险人故意隐瞒车辆信息,因出险车辆与承保车辆不一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车牌号码虽是识别机动车的主要信息,但并不是唯一信息,发动机号、车架号也是识别机动车的重要信息。本案中,事故车辆鲁HW1706号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投保车辆的甘AR1706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足以证明事故车辆即为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车主故意隐瞒车辆信息,保险单为保险公司出具,对于保险单载明的车牌号与实际车牌号不符,其原因不应由车主解释,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波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制作了出险车辆信息表,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制作了估损单,即使保险公司未收到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车牌号的邮件,但被告刘波于2017年12月16日报案后,被告保险公司于同日出险,并于2018年1月6日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估损,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知道被告刘波所有的涉案车辆投保时的号牌与使用的号牌不一致,保险公司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至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应认定事故车与投保车系同一辆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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