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1325民初32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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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19日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5民初3271号 原告:王茂贞,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探沂镇三后峪村三组6号,身份证号码:372831195502195036,电话:15954383315。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迎,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玉红,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桃园村二组42号。身份证号码:371325198801025334。电话:15762973291。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7号。 负责人:宋海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茂贞与被告宗玉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宗玉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庭审时变更为49499.5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7时10分许,王宗芳驾驶登记在被告宗玉红名下的鲁Q502LP号小型轿车,在费县富马路费县探沂镇“龙王堂庙”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宗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王宗芳的起诉。 被告宗玉红辩称,我是王宗芳驾驶的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王宗芳是我的女朋友,是她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宗芳的驾驶手续和车辆行驶手续齐全,我自愿同意赔偿原告保险外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交强险医疗费已在(2018)鲁1325民初2154号案件中处理完毕。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三、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据四、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据六、邮寄费发票。原告并提交了损失明细:误工费8370元(120天×69.75元/天)、护理费6277.5(90天×6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30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邮寄费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四有异议,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五鉴定费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证据六邮寄费不承担;其他证据无异议。损失明细:误工费因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0岁,且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对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诊断证明以及病历中均未提到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当在重新鉴定结果出具后再行认定,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17年;其他无异议。被告宗玉红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书面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费县探沂镇三后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理性无异议,但鉴定的误工期与护理期均系人身损害的最高标准,请法院对天数进行酌情认定,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仅提交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的事实,对误工费不承担,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也不承担,其他同答辩以及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3月31日7时10分许,王宗芳驾驶鲁Q502LP小型汽车,在费县富马路费县探沂镇“龙王堂庙”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费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宗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同年7月5日,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同年7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同年9月6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二、王宗芳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宗玉红,车辆实际所有人也为宗玉红。本院生效的(2018)鲁1325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宗芳、宗玉红系夫妻关系。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1、误工费8370元(120天×69.75元/天),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3周岁,但法律并未规定年满60周岁的人不应再从事劳动、创造社会价值、获取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的收入状况确定,并没有从年龄上来限制误工费的相关规定。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年满60周岁,仍具备劳动能力,且实际工作、务工和劳作,特别是一些农村的老人,如果不幸出了交通事故,因治疗和养伤耽误了其劳动时间,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如果以其超过60周岁而不支持误工费,不仅与案件实际不相符合,而且也直接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客观上导致案件的处理有失公平。当然,在计算误工费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以及伤害对劳动能力和收入多少的影响程度,酌情判处误工费。本案中,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仍需以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鉴定结论等,酌定误工期为38天,其误工费为2650.5元。2、护理费90天(90天×69.75元/天),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病历、鉴定结论等,认定护理期为70天,护理费为488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4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作为年满63岁的老人,确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鉴定结论等,认定营养期为45天,营养费为1350元。5、交通费240元,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30236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3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7年,伤残赔偿金应为25700.6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应予认定。8、鉴定费1600元、邮寄费100元,本院认为均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并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误工费2650.5元、护理费48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2570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38243.6元。 四、原告曾于2018年5月7日起诉至本院,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8)鲁1325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茂贞损失: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茂贞损失:剩余医疗费24088.61元的80%即19270.88元。 本院认为,王宗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宗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王宗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王宗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对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范围内按80%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超出保险外的损失,被告宗玉红作为车辆所有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庭前撤回对王宗芳的起诉,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茂贞损失:误工费2650.5元、护理费4882.5元、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2570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4473.6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茂贞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070元的80%即1656元。 三、被告宗玉红赔偿原告王茂贞其他损失:鉴定费16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700元的80%即1360元。 四、驳回原告王茂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户名:费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临商银行费县支行 行号:313474200089 账号:800001851005000000292)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王茂贞负担129元,被告宗玉红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庆 晓
法官 助理 赵 蕾 蕾 二0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立 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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