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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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19日 | ||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民事赔偿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5日12时00分许,被告宋达驾驶鲁Q7920G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宋翔宇),在费县朱田镇楼下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8年3月22日,原告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宋翔宇构成一级伤残;其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其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宋达驾驶的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京申,李京申系原告的舅舅,李京申已去世,李京申在生前就已将该摩托车转让给原告父母所有。被告宋传峰、刘孝芝系被告宋达父母。 裁判结果 一审认定交警部门虽认定被告宋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有过错,被告宋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被告宋达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虽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但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且原告父母对其车辆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总额。法院认为,原告宋翔宇与被告宋达在事故发生时,均系未成年人,二人的父母均未尽到合理的监护责任,均应认识到二人未满18周岁、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即驾驶机动车,具有不确定的危险性。同时,原告宋翔宇的父母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亦未对涉案车辆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原告父母将涉案摩托车停在门外,在未落锁的情况下,又未合理保管存放车辆的钥匙,导致原告宋翔宇与被告宋达在找到车辆钥匙后驾车离开。故法院认为原告宋翔宇的父母因自身监护责任不到位、对涉案的摩托车管理不当、未对摩托车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宋达无证驾驶机动车及未确保安全车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达现为未成年人,目前仍在上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宋传峰、刘孝芝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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